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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89號聲 請 人 白碧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金獅間請求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揭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訴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觀之非訴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即明。是非訴事件之聲請人若欲對無非訴能力之相對人為非訟行為,依前揭準用規定,自應聲請受理非訴事件法院之法官選任特別代理人,否則即屬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因罹患腦癌,經開刀治療後,呈現植物人狀態,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訪查結果,其函覆:經本會聯繫南新老人養護中心得知,相對人目前無認知及表達能力,難以配合訪查等語,亦有該會民國99年11月17日(99)財中福基字第911號函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目前無法辨識利害得失及訴訟結果,其不能行使權利而無非訟能力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欲對無非訴能力之相對人提起本件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事件,依法自應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該能力之欠缺。而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裁判日期:201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