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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監宣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對 人 甲○○利害關係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陳寶屏利害關係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9年2 月起因罹患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非屬無據。又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有答非所問、傻笑等情形;另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囑託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該院認相對人自10年前開始認知功能持續缺損,出現記憶力退化等失智症症狀,近3 年症狀惡化,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地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明顯減退,經檢查後,相對人行走緩慢,腳趾發黑,疑似糖尿病之併發症,相對人對外界刺激之反應能力減退,定向感缺損,少適當眼神接觸,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缺損,少適當臉部表情變化,語言表達能力缺損,思考內容貧乏,自我照顧能力品質不佳,無法配合就醫治療,經濟活動能力明顯減退,語言理解與表達力缺損,與人溝通能力明顯減退,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相對人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達

2 分,屬於中度失智狀態,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此狀態為不可逆之腦功能缺損,會隨年紀增長而益加退化等情,此有基隆長庚醫院民國99年8 月

4 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135 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在臺無親屬,為利害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之列管榮民等情,有戶籍查詢資料、榮民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臺無親屬,且利害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之設立目的即為服務、照顧及聯繫榮民,認由利害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選定利害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宣告時,除應選任監護人外,亦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收監督之效,而相對人之友人萬春芳雖陳稱其平日協助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等情,然利害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輔導員游燦耀曾向聲請人指稱相對人與萬春芳間交易行為與常情不符,經聲請人進行偵查,此有訊問筆錄及聲請人簽呈供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民參字第47號卷第7 至8 、27頁),是本院認不宜由萬春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現住基隆市,故本院認指定利害關係人基隆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達監督之目的,爰指定利害關係人基隆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監護人即利害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利害關係人基隆市政府,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三)另利害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雖具狀表示相對人之存摺及印章現由萬春芳保管中,因萬春芳涉有詐欺嫌疑,現經聲請人偵查中,似不宜保管相對人之財物,為保護相對人之財產,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60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命萬春芳將相對人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其代為保管或另指定保管人,並定期提領一定金額,以維相對人生活所需等情,然本院已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規定,利害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為相對人之利益管理財產,是本院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606 條第1 項規定為必要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裁判日期:201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