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46號聲 請 人 魏葉慧賢相 對 人 葉玉堂 基隆市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葉玉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葉玉堂於民國97年2月間罹患出血性腦中風,陷入昏迷,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准予裁定葉玉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須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無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不足,始合於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葉玉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固據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前往汐止國泰醫院進行訊問,相對人對於本院叫喚、訊問以點頭、搖頭回應,有本院99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葉宇記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葉員意識清醒,外觀整潔,其無法說話或用手語溝通,但是對於鑑定者提出的問題可以用點頭或搖頭回答,且回答內容均為正確,例如:當詢問其是否已結婚,可以搖頭表示;請其姊發出聲音,詢問其是否為其姊姊,可以點頭表示。也能心算二位數的計算問題,當詢問持100元的紙鈔前往購買30元的物品應找換多少錢,是否為60元時,其會搖頭;當詢問是否為65元時,其仍搖頭;當詢問是否為70元時,其會搖頭。對部分常識問題,例如詢問現任總統為何人,以選擇題方式詢問時,其能於鑑定者說出正確答案時正確點頭。當詢問其是否知道今天鑑定目的,其可點頭;詢問其是否知道若宣告監護處分則家人可代其處分財產,其也點頭;詢問其是否同意,其能點頭表示。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葉員係腦中風出血後遺症患者,其身體問題導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僅能以點頭、搖頭方式為之,受限其溝通方式之侷限,其精神狀態檢查並無法完整進行,但根據臨床觀察、照顧者報告及病歷紀錄紀錄顯示,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其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惟葉員之身體機能嚴重障礙,使其無法順利執行相關之財產管理事務,此部分是否應有適度之協助使葉員能在旁人輔助下表達意願以進行相關管理事務。」等語,此有上開醫院99年10月13日(九九)汐管歷字六九一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本院再函請上開醫院查明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是否未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回覆略以:其雖「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主因腦中風出血引發之身體障礙造成,非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所致。」等語,亦有該院99年11月16日(九九)汐管歷字七一二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開訊問情形及鑑定報告,相對人了解時事、常識,能為簡易計算,甚能理解本件聲請係為處理其財產,並對於處理方式表示同意,意識清楚,對問話能以點頭、搖頭切題回答,理解、認知能力尚可,可表達自己意思,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鑑定其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僅受限於身體機能不佳,無法言語,認其仍有意思表示之能力,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意思能力與監護宣告之要件不符,亦未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