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丁○○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侯傑中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本院民事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元之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遺屬津貼之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無非係以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依據,但上開規定的前提是「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處理委任事務」,而本件是所有勞保受益人共同具名以乙○○自己名義受領該全部勞保給付,與前開由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取得金錢並不相同。縱使乙○○應將自己名義所取得之金錢移轉予被上訴人(非自認),但不能因此認定該所領取金錢之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且再退萬步言,縱使被上訴人所應得部分之金錢所有權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但亦因其所有權與乙○○帳戶內之金錢所有權混同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占其金錢所有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非正確。再者,刑事判決部分就丁○○侵占部分判決無罪,丙○○、乙○○部分不起訴,益可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共同侵占之侵權行為不成立。
(二)另本件扣除被上訴人應領得之部分後,以丙○○、乙○○應領得之部分亦足以償還50萬元債務,因此縱使其2人提供帳戶供丁○○使用,亦可認係處分自己之財產,並無所為幫助故意可言,原審認為丙○○、乙○○為共同行為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三)依上所陳,丁○○處分乙○○帳戶內之現金存款,導致丙○○無法將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移轉給被上訴人,丙○○至多僅有契約責任,而債權本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故上訴人即無侵權責任可言。另外,一審刑事判決已認定丁○○與被上訴人及乙○○、丙○○同住,依民法第1124、1125條之規定,由年紀最長之丁○○為家長,並管理家務,故丁○○基於管理事務之權限,運用該筆款項以支付造墓費用、債務等家庭共同開銷,亦無不法可言。
(四)末陳定國所積欠之50萬元,被上訴人雖然否認,但余有志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稱:「問:陳定國知否欠你50萬元?答:他知道,陳定國本來還想要自己進入該屋裝潢,並搬進去住,我不讓他進去,要他先把錢還給我,才可以繼續施工..」,可見陳定國不論係基於自身與余有志之工程承攬合約或債務承擔,陳定國均有義務支付此筆借款。故而該筆50萬元借款因繼承而由被上訴人、丙○○、乙○○、陳亞舜連帶負責。丁○○以其4人所有之遺屬津貼後,代為償還該筆50萬元債務,縱非基於前開家長權限代為處分,亦屬於無因管理範疇。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清償債務,係羅馬法上典型無因管理的案例,此項事務之管理通常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的意思,故屬於適法的無因管理,自可阻卻違法。另有關丁○○支出喪葬費用、支付瓦斯費及支付房屋稅,縱不屬基於委任關係而為支付,亦屬無因管理,且利於本人,縱使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但喪葬費用本為法定扶養義務內容之一(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亦屬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仍有無因管理之適用。
(五)被上訴人認為本件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係以上訴人占有其金錢所有權而言,但被上訴人就該金錢並無所有權已如前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被上訴人另主張丙○○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其所取得之金錢,惟此部分丙○○固未交付,但被上訴人應得之款項既已因前述之原因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以及償還繼承人之共同債務,丙○○自無庸另行返還。
二、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等雖以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以證上訴人丁○○係基於委任關係而處分遺屬津貼,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云云,惟查:
1、上訴人從無委任上訴人處分被上訴人之遺屬津貼,亦無委任上訴人清償對余有志之債務(被上訴人亦不否認陳定國積欠余有志債務),是上訴人對其所謂受委任而代為處分之有利於一己之說,當應盡舉證之責。
2、況刑事判決對於丁○○所為無罪判決其主要理由之一乃「因上開帳戶仍留存263,100元,此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參,故被告並未使用應由告訴人受領之款項,且亦有返還剩餘款項之意思,應無侵占之客觀犯行及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可言(詳鈞院98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第7頁倒數第11行)」,茲上訴人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既主張並未使用應由被上訴人受領之款項,且表示願意返還款項予被上訴人,則無論其是否清償對余有志之債務,均非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為,換言之,該刑事判決並不足證明上訴人丁○○所稱委任關係存在。
3、且縱陳定國生前確有積欠債務,然該債務亦應由優先自其遺產支付,因勞保給付中之「遺屬津貼」乃被上訴人本於受領權人身分所得,非本於對陳定國之繼承權利,屬於被上訴人個人財產,被上訴人享有完全之支配權限,是否以該被上訴人所領取遺屬津貼償還陳定國債務,亦應由被上訴人決意行之,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前,殊無由上訴人等自行決定如何處分被上訴人所請領之遺屬津貼之理。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所有之遺屬津貼所為之處分,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4、查上訴人丙○○、乙○○於偵查時均坦承同意上訴人丁○○將領得之遺屬津貼用以清償陳定國之債務,且同意丁○○全權處分系爭勞保給付,渠等3人對於系爭勞保給付內含被上訴人所有之遺屬津貼乙情知悉甚明,竟基於共同意思聯絡,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處分被上訴人之財產,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丙○○、乙○○雖未親自處分,然對於丁○○之處分事前與丁○○有意思聯絡,丙○○並負責將所請領之全數勞保給付交付丁○○,乙○○則提供銀行帳戶,即便不將丙○○、乙○○視為行為人,渠二人至少亦應視為幫助之人,而為共同行為人),是渠等就共同侵害原告遺屬津貼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等所辯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不足為採。
(二)上訴人等雖又稱「丁○○支出喪葬費用、支付瓦斯費及支付房屋稅,縱不屬於基於委任關係而為支付,亦屬無因管理,且利於本人,縱使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亦屬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及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云云,然查:
1、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38號裁判要旨供參)」,然查上訴人支付喪葬費用其中有關靈骨塔工程費用(委託承攬契約係98年5月12日簽立)、瓦斯費、房屋稅等各項費用之支付均係於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函文後,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內容要求上訴人等給付遺屬津貼,故而可得上訴人等於接獲被上訴人函文後,仍將被上訴人之遺屬津貼用以支付靈骨塔工程費用、瓦斯費、房屋稅等各項費用,乃明顯違背上訴人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該費用亦難認與被上訴人公益上之義務或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有關,上訴人自無由依無因管理主張之。
2、至於上訴人等雖稱將勞保給付用以支付陳定國之喪葬費用( 靈骨塔工程以外),然查,被上訴人先前同意將勞保給付中之喪葬津貼用以支付陳定國之喪葬費用,因陳定國喪禮以簡單儀式辦理,上訴人丙○○並曾告知被上訴人喪葬費用約12萬餘元,是以,該喪葬費用以勞保給付之喪葬津貼159,000元支付即屬已足(被上訴並未請求給付喪葬津貼) 。嗣上訴人等於偵查時,雖主張喪葬費用計214,400元(被上訴人並無該等單據,故對該喪葬費用實際是否支付仍待調查,且支付時間亦有可能是在接獲存函後),然此除與上訴人丙○○先前告知被上訴人之數額不符外,且上訴人等於辦理陳定國喪事時,尚收有親友所交付之奠儀金收入,以勞保給付及奠儀金收入已足供喪葬費用之支付。
3、再且,被上訴人同意以勞保給付之遺屬津貼支付陳定國之喪葬費用,且以喪葬津貼15萬餘元辦理一簡單隆重之喪禮即屬已足,故該超出遺屬津貼之喪葬費用支出,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非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明顯違背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按「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亦為民法第173條第1項所規定,上訴人等縱認有支付超出勞保給付遺屬津貼數額之費用之必要,亦應即通知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等未經通知被上訴人下即逕行支付之,該超出喪葬津貼數額之喪葬費用支出,亦難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3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1、查上訴人丙○○既係受被上訴人委託領款,對於該所領取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遺屬津貼,當應於領取後交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丙○○取得被上訴人前開遺屬津貼款項後,拒不交付被上訴人,反與上訴人乙○○、丁○○共謀處分,而將屬於被上訴人財產之遺屬津貼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予處分,是上訴人等顯有共同侵占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之事實,又上訴人等共同侵至被上訴人所有前開款項,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而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2、又查,上訴人雖委託丙○○代為辦理遺屬津貼領取事益,惟上訴人丙○○所領得之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之遺屬津貼乃屬被上訴人之財產,按「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處理委任事務,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自屬於委任人所有」(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處理委任事務,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自屬於委任人所有。因此,雖然被告乙○○尚未將該二百萬元交付於原告,然該二百萬元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參照)」,亦持同一見解而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縱未交付受任人,仍應屬於受任人所有。
(四)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3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返還所受利益之責:
無論上訴人丙○○有無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被上訴人,該丙○○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遺屬津貼)所有權均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而該屬被上訴人所有之遺屬津貼現由上訴人等3人具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共同占有之,渠等占有屬於被上訴人之財產,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3人共同返還其利益。
(五)民法第541條第1項,上訴人丙○○就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被上訴人之遺屬津貼,應對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
上訴人丙○○承認受被上訴人之託請領勞保給付,故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應存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遽被上訴人迭經催告,上訴人丙○○仍拒絕將為被上訴人所請領之遺屬津貼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亦得請求上訴人丙○○交付因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
二、基於前述,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丙○○成立委任契約並授予其代理權,由丙○○代理其領取配偶陳定國死亡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核發之遺屬年金(以下均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稱為遺屬年金)238,500元,詎料被上訴人丙○○領取後迄今尚未將代理領取上揭遺屬年金交付被上訴人,因此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返還因受委任人所領取之遺屬年金238,500元。上訴人丙○○固不否認就領取系爭遺屬年金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惟辯稱被上訴人簽立授權書乃表示無條件放棄上揭遺屬年金等語。是以上訴人既不否認與被上訴人主張成立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丙○○交付代理取之遺屬年金238,500元顯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丙○○抗辯被上訴人簽立授權書即表示無條件放棄該筆遺屬年金,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授予代理權與拋棄債權之意思毫不相同,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授予代理權即表示拋棄債權並無依據,則上訴人丙○○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該部分債權請求權之意思,因之,被上訴人對其請求返還代為領取之年金尚無不合,其不得拒絕給付。
二、次查,上訴人丙○○所代理領取之系爭遺屬津貼乃為流通貨幣,並非特定物,且上訴人丙○○代理領取系爭遺屬年金時,指定勞保局將系爭遺屬年金直接匯入上訴人乙○○之帳戶內,因此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因占有而取得該遺屬津貼之特定金錢物權,要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僅能依據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對上訴人丙○○行使債權交付請求權,前已認定。而因債權契約僅存在於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即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在上訴人丙○○未依據債務本旨交付同額流通貨幣予被上訴人清償前,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無從消滅。據此上訴人丙○○稱因代理被上訴人受領遺屬年金,並指定勞保局將該款項匯入另一上訴人乙○○帳戶內,益足證明,上訴人丙○○符合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因處理委任事務已收取金錢之要件,應該依法負擔另行交付同面額流通貨幣之債務,上訴人丙○○竟稱因此其得拒絕給付顯屬誤認,並無可採。
三、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等3人因未將遺屬年金交付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因本院前已敘明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遺屬年金貨幣係屬流通貨幣,非特定物,已由實際占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因之被上訴人對於該筆金錢勞保局匯出之貨幣尚未取得物權所有權,僅係得委任契約對其債務人上訴人丙○○行使交付同面額貨幣之債權請求權,而上訴人丙○○拒不返還,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不另構成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成立侵權行為,顯無可採。而債權僅有相對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乙○○並無任何債權請求權,且亦無物權可資主張,故上訴人丁○○、乙○○對被上訴人不僅不成立債務不履行,亦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因此本件上訴人3人並無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顯無可採。
四、再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構成不當得利,首應證明其有損害,然被上訴人原對勞保局之遺屬年金債權請求權,因委任上訴人丙○○授予代理權由其領取,因此勞保局依據代理之規定,得主張上訴人丙○○之領取效果及於被上訴人,因此勞保局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業已消滅,而被上訴人則應依據與上訴人丙○○間之委任契約規定,行使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債權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仍存在,僅係債務人由勞保局變為上訴人丙○○,是以被上訴人債權仍未消滅並無受有損害,至於上訴人丙○○可以取得勞保局匯入之貨幣物權乃係依據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委任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亦因其取得該貨幣物權,而對被上訴人負擔交付同面額貨幣之債務,本件上訴人丙○○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勞保局將遺屬年金匯入上訴人乙○○之帳戶內,乃因上訴人丙○○依據委任契約取得貨幣物權後,所為任何處分行為,包括指定匯入上訴人丙○○帳戶內,及同意上訴人陳定國動用,均屬合法處分行為,且亦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之債權不生影響,是以,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並未消滅,其對上訴人3人均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末查,上訴人丁○○主張動用遺屬年金,清償死者陳定國之債務及支付陳定國喪葬費、房屋稅、瓦斯費等,應對被上訴人構成無因管理等語,應係主張對被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法律規定,對被上訴人有償還費用之債權,因此如被上訴人對其有債權則行使抵銷權。是以姑且不論上訴人丁○○所稱對被上訴人無因管理償還費用債權是否成立,但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並無債權存在,本院前已認定,是以上訴人丁○○顯無行使抵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丙○○交付其代理被上訴人所請領之遺屬年金23萬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請求即對上訴人乙○○、陳定國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係以侵權行為規定准許之,雖屬不當,但依據被上訴所主張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仍應准許,因此依法仍應認上訴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丙○○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