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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被上訴人 賴月寶

蔡嘉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本院民事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賴月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著有明文。而在買賣行為之情形,若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應可推認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

(二)被上訴人蔡嘉凌於原審辯稱因被上訴人賴月寶於民國90年間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76萬元,但因被上訴人賴月寶之後無法償還欠款,故將原為被上訴人賴月寶所有基隆市○○區○○段858、858-1、858-2、859、879地號土地及其上19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蔡嘉凌以抵銷債務,上開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賴月寶之積極財產減少、消極債務增加之情形;又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被上訴人賴月寶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均未清償或移轉予被告蔡嘉凌,此舉在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市場,買受人買受後為使產權清楚,均要求出售人塗銷不動產所負擔抵押權之常理不符,且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實已有害債權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三)基於前述,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3、被上訴人蔡嘉凌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賴月寶所有。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賴月寶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蔡嘉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1、因被上訴人蔡嘉凌名下尚有其他房屋,無法享有首次購屋貸款之低利率,方未將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借款債務人變更;自95年後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蔡嘉凌方面繳納,房屋稅是由被上訴人蔡嘉凌繳納,地價稅是由被上訴人蔡嘉凌配偶帳戶直接扣款。

2、基於前述,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首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月寶前向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實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領信用卡(實為家樂福卡)使用,惟自95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聯邦商業銀行本金328,490元(實非328,490元,328,490元係計至95年10月12日之總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聯邦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實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5年4月21日將債權讓與聯邦商業銀行,嗣聯邦商業銀行再將之讓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賴月寶於95年3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被上訴人蔡嘉凌等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含被上訴人賴月寶之身分證影本)、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聯邦商業銀行於95年4月21日簽訂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與上訴人簽訂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未載年月日)、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自網路申領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歷史帳單各1件為證,經核其主張被上訴人賴月寶確有負債,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被上訴人蔡嘉凌等事實大致相符,且為被上訴人蔡嘉凌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契約乃為無償行為,為被上訴人蔡嘉凌所否認,且與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載之移轉原因不符,就此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認為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以贈與論,然上揭法條係國家為課稅目的所為之規定,不能因此遽謂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於私法上亦應認其屬於贈與;何況同款但書亦規定「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益徵該款規定僅係基於賦稅考量所為之規定,並無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一律視為贈與之意。本件被上訴人賴月寶於95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蔡嘉凌,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明顯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謂被上訴人2人為姑嫂關係,應對已支付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被上訴人2人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云云,實乃誤會法律之規定,毫無可採。

(四)又查,上訴人上訴後另提出上訴理由認被上訴人蔡嘉凌未要求被上訴人賴月寶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與買賣之常理不符,因此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惟查,買賣並無常理可言,僅需具有對價即屬債法規定之買賣,且買賣對價之給付方式乃屬契約自由,購入系爭不動產是否應塗銷不動產上抵押權之設定,端視個別買賣契約內容而定,難謂未塗銷抵押權之買賣契約一定虛偽,上訴人此項未塗銷抵押權即非買賣之推理欠缺證據。而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蔡嘉凌向被上訴人賴月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其中一部分係承擔系爭建物之房屋貸款,是以被上訴人蔡嘉凌依據買賣契約約定係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所擔保房屋貸款債務之義務,並非一次清償抵押權擔保之房屋貸款債務,是以依據買賣契約條款約定被上訴人蔡嘉凌尚未清償債務前,顯無從要求另一被上訴人賴月寶塗銷抵押權,是以系爭房屋抵押權並未塗銷乃因系爭不動產價金給付方式約定之結果,上訴人遽認買賣應屬虛偽並無可採。況且依法虛偽之買賣應屬無效亦無從撤銷,上訴人主張實有矛盾。再參以被上訴人蔡嘉凌已於原審另提出被上訴人賴月寶於90年3月21日出具之「借據」影本、被上訴人2人於95年1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被上訴人賴月寶於95年3月15日出具之「房屋買賣價金收款證明」影本、各類繳款收據影本及存摺節影本等件為證,已足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行為為有償之買賣,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行為係無償行為且詐害其債權,惟均未能舉證明之,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末以,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對價不相當,因此可以推認被上訴人蔡嘉凌知悉上揭不動產之有償移轉有害其他債權人。然依據上述,被上訴人間確實有價金約定,前已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所約定抵銷債務及承擔貸款所累計之金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有何對價不相當之處,是以,難認被上訴人蔡嘉凌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有害及其他債權人,依法上訴人無從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上訴人蔡嘉凌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賴月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