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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王春仁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上訴人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𠧥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5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0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8 月間受任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主任委員,詎於96年11月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決議之通過,即逾越權限自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委託陳世源律師擔任96年度當屆委員王瑞魯及94年度監察人趙中興之選任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致被上訴人應支付陳世源律師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陳世源律師訴請給付,被上訴人遭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敗訴確定後,亦已於98年4 月2 日支付完畢。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37條及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身為代理主任委員,性質上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委任關係,且代表被上訴人對外執行職務時,除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委會之決議外,並應遵循社區管理規約所定之管理費用途,詎上訴人竟逾越權限,自行決定以被上訴人名義委任律師,致被上訴人須支付20萬元之律師費,造成社區管理費損害,為此,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㈠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渠係依照被上訴人第8 屆10月份管委會臨時會議決議作成之決議:「凡社區委員會成員或管理中心工作人員,於其在職期間因處理公共事務,以致在職期間或卸職後,因該項事務遭致訴訟,其相關及衍生之訴訟費用,由社區委員會支付。」(下稱系爭決議)而指示總幹事胡正誠依上開管委會決議辦理,委任陳世源律師擔任96年度當屆委員王瑞魯及94年度監察人趙中興之選任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並未逾越權限,而王瑞魯及趙中興,乃因擔任上開職務,遭受孫繼正及周𠧥玫誣告涉嫌背信及侵占而涉訟,涉訟內容確與擔任管委會職務有關,此亦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復系爭決議之真意係指管委會要為因擔任職務涉訟之管委會成員聘請律師並支付律師費,此項法律行為之內容,並無違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且其後被上訴人之第8 屆與第9 屆委員會交接時,更將此事列為管委會之交辦事項,明確表示此乃已產生之費用、尚未付款,僅金額誤植為10萬元。再參以,渠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之前,被上訴人亦曾委託律師處理管委會成員與其他住戶間因社區公共事務所生之相關訴訟,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7 款規定,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支出、保管及運用,乃係管委會之職權;管委會以其所保管運用之經費,聘請常年法律顧問,或個案委任律師辦理訴訟,極為普遍,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足見渠確係執行管委會之決議,並非逾越權限擅自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予以准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補稱:㈠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而上訴人受任擔任被上訴人之代理主任委員,未領有報酬,應僅就重大過失負責,負過失責任;㈡依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理由所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8 屆第

2 次會議記錄內載明:被上訴人為節省支出於終止常年法律顧問契約後將其後如須聘請律師改以按件計酬,第8 屆10月份臨時會議記錄載明:凡社區委員會成員或管理中心工作人員,於其在職期間因處理公共事務,以致任職期間或卸職後因該項事務遭致訴訟,其相關及衍生之訴訟費用,由社區委員會負責支出,該項訴訟案如獲不起訴或無罪之判決,委員會將支持並支付訴訟費用,協助獲上述判決之當事人對原提告人作反訴,並附帶提出民事賠償,由民事賠償所得,歸還社區代為支付之訴訟費用,如有餘額歸當事人所有,如未獲民事賠償,訴訟費用仍為社區支付;第9 屆第3 次會議記錄內載明第8 屆委員交辦已發生律師費10萬元,說明2 項下載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證人李舉義於原審97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在被上訴人前任總幹事與上訴人洽談委任辯護事宜時,當場所聽到之報酬為20萬元;與證人王春仁於97年11月12日到庭證稱:我們分2 筆付款,辯護10萬元,誣告10萬元等語,可知此項決議既係在於保障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使其勇於任事,且刑事訴訟採無償主義,國家不徵收裁判費,前揭訴訟費自指律師報酬」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依據第8 屆10月份臨時會議決議之辦法委任律師為王瑞魯、趙中興辯護或為告訴代理人,處理訴訟事宜,並未逾越權限或違反受任義務;㈢系爭決議之作成,乃係因王萬福委員提出第7 屆主委王瑞魯及前任監察人趙中興因公涉訟,而第8 屆委員認為杜絕日後無人願意出面為社區免費服務,乃投票通過系爭決議,該決議之內容亦經公告且送至住戶信箱,完成通知程序,並非上訴人自作主張而為;㈣上訴人係無償受任擔任社區之代理主任委員,針對涉訟委員支付律師費用,並無過失,且縱有過失,亦應僅就重大過失負責,且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規約」,並無禁止聘請律師之規定,且管理委員因公涉訟由管理中心工作人員委請律師為其辯護亦無違公序良俗,再佐以第8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於其任內被訴妨害名譽,管委會於96年5 月29日第8屆第6 次會議上,亦決議該案之訴訟費由委員會支付,後續事宜委請律師全權處理,且對上訴人所提本案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起訴狀撰狀費,第10屆第5 次管委會亦決議由社區管理費支付,又對於社區污水處理廠維護費用訴訟案,第11屆第

2 次管委會會議時亦決議以5 萬元委請律師處理,並於上訴敗訴後,於第11屆第6 次管委會上,決議委請律師起訴,並以管理費支付律師費及裁判費,卻認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決議委請律師為卸任管理委員訴訟,難符事理之平;㈤97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雖表決通過不支付訴訟費用10萬元(律師費用應為20萬元,但提案僅討論10萬元),且決議今後委員因公訴訟,受任律師如能提出委員會簽立之委任狀、案件內容及付款條件,管委會將依請求支付律師費用,惟前開否決不支付律師費,係在上訴人卸任後,非在上訴人在任期間,已表決不給付律師費,上訴人仍予支付,且由該次決議內容亦可看出住戶同意給無償受任處理事務之管理委員因公涉訟時,提供協助之管道等語。

四、被上訴人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補稱:㈠以社區住戶繳交之社區管理費為他人訴訟利益聘請律師,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委會職務及被上訴人社區章程第31條主任委員權限所規定之職務範圍,且96年10月23日第8 屆10月份臨時會議會議記錄內並無為卸任委員王瑞魯、趙中興刑事案件聘請律師之決議,且王瑞魯、趙中興亦未向管委會提出申請,而彼二人是否因公涉訟,亦未經管委會審查,故上訴人為王瑞魯、趙中興委任律師而為訴訟之行為,已逾主任委員之權限,而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中,被上訴人之所以需支付陳世源律師20萬元,乃因上訴人逾越權限委任所致,上訴人卻執此作為未違背受任義務之詞,實倒果為因。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社區經費來源,依同法第18條規定,不外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管委會就費用之支出,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社區規約之拘束,而在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第10條第2 項已就管理費用途加以限制,而聘任律師為訴訟行為非在規約約定用途範圍內之項目,故除另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外,不得為之。系爭決議乃針對支付相關及衍生之訴訟費用所作成之決議,其內容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相關規定,且其後於97年4 月13日提交97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亦遭否決,足認上訴人依據系爭決議委任陳世源律師為王瑞魯、趙中興辯護,已違受任義務。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賠償訴訟,管委會決議起訴狀撰狀費由社區管理費支付,係基於維護全體住戶利益,而以管委會為當事人,與上訴人為私人刑事案件委請律師進行訴訟,有所不同,且上訴人依系爭決議為王瑞魯、趙中興委任律師進行辯護,並無住戶知悉,亦無住戶知悉律師費用高達20萬元,而趙中興雖曾發函,要求請求說明及調閱文件,惟該函文內容,亦與系爭決議內容無關。㈣又趙中興係被上訴人第5 屆委員及第6 屆之監察人,第6 屆管委會於94年10月9 日開會決議致贈趙中興近4 萬元之紀念金幣,會議決議內卻未載明禮品之內容及金額,趙中興身為該屆監察人,卻未依社區規約及組織章程之規定,糾正管委會不當決議,並欣然接受高額禮品,因而遭住戶孫繼正等人提出告訴;王瑞魯則係因於擔任被上訴人第7 屆主任委員任內,未經管委會決議,即逕行動用管理費為自己及特定住戶吳文源聘請陳世源律師對其他住戶提告。復於95年4 月9 日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議推舉第6 屆主任委員蔡明山參選里長,並於接任第7 屆主任委員後,動用社區資源、接用社區公電為蔡明山助選,而為住戶反彈。再於擔任第7 屆主委任內,未與住戶溝通即授權趙中興與建商根林建設公司協商,並與建商簽立協議書,同意回饋金由600 萬減為300 萬而遭提告,是訴外人王瑞魯、趙中興顯均非因公涉訟。㈤上訴人於上訴狀上亦自承對於委任陳世源律師所應支付之費用,於核銷上有所爭議,而仍移交次屆管委會,足證上訴人明知其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已逾主委之權限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96年8 月間受任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主任委員,並於

96年10月23日第8 屆10月份臨時會議中作成「凡社區委員會成員或管理中心工作人員,於其在職期間因處理公共事務,以致在職期間或卸職後,因該項事務遭致訴訟,其相關及衍生之訴訟費用,由社區委員會支付」之決議。

㈡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

會會議之決議通過,即指示總幹事胡正誠聘請陳世源律師擔任96年度當屆委員王瑞魯、94年度監察人趙中興之選任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處理訴訟事務,且應支付陳世源律師報酬20萬元。

㈢前開20萬元報酬,經97年4 月13日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不予支付,嗣經陳世源律師訴請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陳世源律師20萬元確定,被上訴人並已於98年4 月2 日支付完畢。

㈣上揭事實,有被上訴人第8 屆10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

錄、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

㈠被上訴人第8 屆10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所為之「凡社區

委員會成員或管理中心工作人員,於其在職期間因處理公共事務,以致在職期間或卸職後,因該項事務遭致訴訟,其相關及衍生之訴訟費用,由社區委員會支付。」決議(即系爭決議)是否合法?㈡卸任委員趙中興、王瑞魯是否因公涉訟?上訴人依系爭決議

,指示胡正誠聘任陳世源律師擔任王瑞魯、趙中興之選任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有無逾越受任權限?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被上訴人社區規約而無效。

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

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而管委會乃公寓大廈住戶之執行機關,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又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故管委會所作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自屬無效。

⒉查,被上訴人第8 屆10月份管委會臨時會議所為之決議內容

,乃就卸任之管理委員、管理中心工作人員,在職期間因處理公共事務而遭訟時,決議相關及衍生之訴訟費用由管委會支付,而依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規約第9 條第3 項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式,固授權管理委員會定之,惟決議之內容既涉及住戶所繳管理費之運用,自應受被上訴人管理規約中關於管理費、公共基金用途限制之約束,否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作成之管理規約,將形同具文,亦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限如下用途):㈠委任或僱用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費。㈣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㈤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㈦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第3 項規定:「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㈠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㈡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㈢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而系爭決議就卸任管理委員或管理中心人員因公涉訟,相關及衍生訴訟費用(包括律師報酬)由管委會支付之議決,顯非管理規約中管理費、公共基金可得運用之範疇,據此,系爭決議既已違反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規約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決議即屬無效。再者,97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中,亦曾就上訴人依系爭決議指示胡正誠聘任陳世源律師,是否應給付律師報酬乙案而為討論,惟討論結果乃議決不予支付律師報酬10萬元(陳世源律師費用應為20萬元,但提案僅討論10萬元),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稽,益徵系爭決議並非適法有效。

⒊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決議之內容,無違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

,且被上訴人之第8 屆與第9 屆委員會交接時,亦將此事列為管委會之交辦事項,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29日第8 屆第6次會議上,亦決議第8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於其任內被訴妨害名譽案之訴訟費由委員會支付,委請律師處理,且對上訴人所提訴訟之起訴狀撰狀費,亦決議由管理費支付、社區污水處理廠維護費用訴訟案,第11屆第2 次管委會亦決議委請律師處理,並於第11屆第6 次管委會上,決議以管理費委請律師起訴,並支付律師費及裁判費云云,然查:管委會之權限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規定者外,其會議決議之內容亦不得違反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如前述,故而,管委會決議之內容雖未違背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然若違反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亦屬無效,至於被上訴人以管理費為訴訟事件之支出,是否有違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本案係屬二事,尚難以被上訴人有此行為,即推認依系爭決議內容係屬合法,上訴人執此抗辯,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決議,指示胡正誠委任陳世源律師擔任卸任管

理委員王瑞魯、趙中興之選任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已逾受任權限。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資助業務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

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 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544 條第2 項之規定(現已刪除),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535 條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223 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62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96年8 月間受任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主任委員,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又管委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身為代理主任委員,負責執行社區之管理維護事項,並對外代表管委會,就權限範圍、社區規約內容及法令規定,自當無從諉為不知,雖受任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一職係為無給職,惟就社區事務之處理,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再觀之被上訴人社區規約內容,就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用途,已有明文限制(參七、㈠⒉所述),上訴人未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違反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規約,依據無效之系爭決議,指示總幹事胡正誠為王瑞魯、趙中興聘請律師,處理訴訟事務,致被上訴人需支付20萬元之律師費,造成社區住戶之損害,其處理委任事務確已逾越權限,而有過失,應堪認定。

八、準此,被上訴人於依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給付遭追償之20萬元律師費後,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20萬元及自98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列爭點「王瑞魯、趙中興是否因公涉訟?」等部分,不論認定結果如何,均不影響上開結論,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