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黃廖美仁
廖期成廖憲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被 上訴人 何子明訴訟代理人 何邱敏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簡字第8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0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下開第二、三項請求之部分,暨該部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期成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期成、廖憲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𫙮魚坑小段第二四五地號土地之租金,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分別為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憲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零捌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叁仟貳佰元,餘由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期成、廖憲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萬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3萬元,及自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共同出租之系爭土地,除已准許上訴人廖期成調整租金外,自97年1 月1 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52萬元之標準計算。嗣於本院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及自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共同出租之系爭土地,除已准許上訴人廖期成調整租金外,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52萬元之標準計算。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期成、廖憲璋與訴外人柳素連為臺北縣瑞芳鎮(改制為新北市○○區○○○○段𫙮魚坑小段2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被上訴人於77年2 月10日曾與上訴人廖期成之被繼承人廖林甘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原租約),向廖林甘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77年1 月
1 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共10年,惟自88年1 月1 日起已由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期成、廖憲璋繼受該租賃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原租約第3 條第1 、2 款分別約定:「附圖藍色部分計107 坪土地,每年每坪依白米10台斤計算。」、「附圖紅色部分計373 坪土地,每年每坪依白米5 台斤計算。」,且須「於每年1 月20日以前(折合新臺幣計算)壹次付清」,而依97年1 月國內零售小包裝CNS二等白米之平均價格為每公斤84.37 元,即每台斤50.622元,經換算97年度之租金應為14萬8,596 元(藍色部分之租金為5 萬4,166元,紅色部分之租金為9 萬4,410元,合計14萬8,576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二)又系爭土地之租金為20年前所約定,多年來均未調整,96年行經其間之「萬瑞快速道路」全線通車,致系爭土地近年地價上漲甚多,77年之公告現值本為每平方公尺30元,87年漲為每平方公尺300 元,調幅高達10倍,97年公告現值又再次調高6 倍為每平方公尺1,800 元。
再者,近來民生物價亦不斷飆漲,系爭土地之租金如不調整,實顯失公平,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442 條調整租金為「附圖藍色部分計107 坪土地,每年每坪依白米35台斤計算;附圖紅色部分計373 坪土地,每年每坪依白米17.5台斤計算」,準此,97年度之租金數額應調高為52萬元(藍色部分之租金調高後為18萬9,579 元,紅色部分租金調高後為33萬435元,合計52萬14元,故請求調整為52萬元。(三)被上訴人97年度租金既未給付,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21 號判例及82年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調高後之97年度租金52萬元,又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期成、廖憲璋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故上訴人每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萬元等情,為此訴請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3萬元,及自9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7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附圖藍色部分:計
107 坪土地,每年每坪依白米35台斤折合新臺幣計算;附圖紅色部分:計373 坪土地,每年每坪依白米17.5台斤折合新臺幣計算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原租約第3 條有「租期中倘如地價稅變動者,得以地價稅漲幅比率調高租金」之約定,即兩造就租金調漲之條件及調幅之計算依據已有約定,依私法自治之原則,系爭土地之租金是否有調漲空間及其調幅若干,自應依原租約約定內容以定,殊無捨明文約定而另設標準調整租金之餘地,上訴人以原租約以外自設之標準訴請調整租金,自無所憑。而系爭土地自訂約以來,地價稅並無變動,上訴人自不得無視原租約上開約定,恣意依民法第422 條請求調整租金,蓋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者外,應以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約束契約雙方,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兩造於原租約中針對租金調整比例既已有明確之約定,自無捨契約當事人真意於不顧而別事探求之理。(二)縱認上訴人得訴請調整租金,惟上訴人以公告現值大幅調升為其調整租金之理由,並以公告現值調升之幅度為其計算租金調整倍數之依據,亦於法有違,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則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故法定租金調整幅度之參考標準乃以土地申報地價而為計算,上訴人逕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其調漲幅度之參考,乏其所據;且查系爭土地9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 元,面積1,586 平方公尺,租金調整之比例,縱按申報土地總價額年息10% 計算,則系爭土地租金最高得調整至每年11萬4,192 元。惟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參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經濟價值(該處位處荒郊之處且缺乏商業活動),自納莉颱風水災過後,商業活動更形稀少,加以受近年來經濟不景氣之影響,商業發展延滯遲緩,以申報總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計算租金,實有高估之嫌,故上開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租金數額11萬4,192 元已逾系爭土地依法可得最高租金數額。是若依上訴人計算所得之97年租金數額14萬8,576 元論,上訴人現今所請求租金數額已逾土地法所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租金額,系爭土地租金依法已無再行調漲空間,則上訴人再行主張調漲租金,並無理由。(三)臺北縣瑞芳鎮農會為主管瑞芳鎮農業事務單位,該會所定米價標準應得為米價公平衡量標準。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間向該會購買一包10台斤裝白米價格為
230 元,即每台斤23元。上訴人以一般行情2 倍以上之每台斤50.662元價額計算租金,其計算標準,顯乏所憑。(四)上訴人前於本院對渠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勸諭就系爭土地租金給付數額及方式於97年2 月達成和解,並給付上訴人(當時僅3 人,而非4 人)之5 年租金共24萬990 元,平均每年租金為4 萬8,198 元,每人每年租金為1 萬6,066 元。
然時隔不到1 年,上訴人竟請求調整每共有人每年租金數額達13萬元之譜,此租金數額明顯偏高,其請求租金調漲幅度亦未盡合理。(五)上訴人起訴請求提高租金,既未於起訴前向被上訴人為提高租金之意思表示,其情形與48年臺上字第
521 號判例所示,尚屬有間,法院如認其訴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上訴人起訴時起增高租金(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請求給付溯自97年起起算之調高後租金,並無依據。(六)被上訴人已於98年4 月20日匯款6 萬7,505 元予上訴人廖期成,用以支付系爭土地97年度之租金,且被上訴人前因錯信上訴人所稱未收到88至90年度之租金,始同意於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所提起訴訟中加以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惟被上訴人前已給付88至90年度之租金共13萬6,479 元,已溢付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期成及廖憲璋13萬6,479 元,就此溢付部分,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上訴人請求返還,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享有租金請求權,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則存有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租金債務當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廖期成所有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8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5萬7,096 元:㈡其餘上訴人之訴及上訴人廖期成其餘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及自9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共同出租之系爭土地,除已准許上訴人廖期成調整租金外,自97年1 月1 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52萬元之標準計算。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並補稱:
(一)查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88年1月1日起,即存在於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期成、廖憲璋與被上訴人間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陳報狀及98年4 月21日基隆復興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中自認:「…敬請出租人黃廖美仁、廖期成及廖憲璋將已收之民國88、89及90年三年度租金共新台幣13萬6,479元整,用於抵扣民國98、99及100年三年度租金」等語,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12月19日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彰瑞字第0960003403號函附之金珠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兌付明細表亦顯示,被上訴人確有於89年4 月間交付面額各
1 萬5,409 元支票3 紙予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期成、廖憲璋,復於90年4 月6 日及同年月12日,再交付面額各1 萬5,409 元支票予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期成、廖憲璋,用以給付租金,顯就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期成、廖憲璋為系爭土地出租人乙節已為自認,原審認定出租人僅廖期成一人,於法未合。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廖黃甘於77年2 月10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業於87年12月31日屆滿,原有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
450 條規定,業已消滅,嗣由上訴人3 人共同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惟租賃條件沿用原租約,則不論由明示(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已稱呼上訴人為「出租人」,並自稱「承租人」),抑或默示(被上訴人自承其88、89、90年度之租金已分別簽發支票給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期成、廖憲璋以給付租金)等事實,均足以認定租賃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3 人與被上訴人間,故而,原判決認系爭土地出租人僅上訴人廖期成1 人,其餘上訴人黃廖美仁及廖憲璋均非出租人,因而駁回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憲璋調整租金之請求,容有未洽。
(二)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且亦不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235 條、第309 條定有明文。
本件租約之出租人為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期成、廖憲璋,非廖期成1 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僅向廖期成1 人提出給付,顯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給付及清償之效力。又上訴人97年8 月27日起訴時,已同時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故97年度之租金,應依上訴人所請求調整之年租金52萬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未依此數額為給付,應不生提出給付及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已將97年1月20日應支付之租金於98年4 月20日匯予上訴人廖期成,而駁回上訴人廖期成97年度租金及調整租金之請求,亦有未洽。
(三)原判決認定白米之市價,77年時每台斤約15元,97年9 月時每台斤約23元,倘依此標準,原租約系爭土地77年度之租金應為4 萬4,025 元(計算式:15×10×107+15×5×373=44,025元)。97年度之租金應為6 萬7,505 元,兩相比較,20年來只調漲1.53倍。然系爭土地97年度之公告現值已由77年每平方公尺30元,調漲至每平方公尺1,800 元漲幅高達60倍,反觀原判決所調整之金額5 萬7,096 元,調漲77年租金至約1.3 倍(計算式:57,096÷44,025 =1.3,四捨五入),明顯漠視國內20年來經濟發展對系爭土地帶來之繁榮程度、鄰地租金漲幅及公告現值已調漲60倍之現象,且如上訴人未請求調整租金,尚得依原租約請求97年度租金6 萬7,505元(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白米市價每台斤23元計算,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匯給上訴人廖期成之金額),故原判決於認定白米市價有漲價之情況下,竟判決上訴人僅能請求5萬7,096元,非但比被上訴人自認金額少,更遠不及公告地價之漲幅,顯與原租約第3 條第4 款:「租期中倘如地價稅波動者,得以地價稅漲幅比率提高租金」之約定大相逕庭,故原判決認為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自98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較合理,亦有未當,且原判決以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0 元,作為計算「98年1 月1 日起調整租金」之計算基礎,在論理上亦有矛盾。
(四)被上訴人確曾給付88年至90年之租金13萬6,479 元與上訴人,但並非重複給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96年度訴字第373 號拆屋還地訴訟,雖於97年2 月達成和解,惟和解之標的,係系爭土地92年至96年之租金,與88年至90年間之租金無涉,被上訴人主張溢付88年至90年租金,並以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並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並未向被上訴人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其所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97年9 月3 日始到達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至多僅能自97年9 月3 日起,惟依原租約約定租金應於每年
1 月20日前一次付清,本件上訴人起訴前,97年度之租金已屆期,故上訴人就已屆給付期日之租金自無請求調整之理。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白米市價每台斤23元,乃係以97年9 月間之買進價格為例,此時白米價格已較先前價格調漲97年度租金應於97年1 月20前給付,白米價格計算亦應以該時價格計算,而非以97年9 月間之每台斤23元計價,然白米價格有漲有跌,該時點之白米價額未必即為白米慣常之市價,故原審依循法律規定而為本件租金調整數額之酌定,可免於土地租金數通因白米價可波動而生不確定情況,縱原判決判准調整租金數額較上訴人依租約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少,但該租金調整數額乃係自98年1 月1 日往後適用,之後白米價格亦有調降空間,不得僅因一時調整租金數額較依租約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少,即否定原審調整租金數額之適當性,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20年來均未曾變動,則依兩造租約第3條第4款約定,系爭租約即無調整租金之必要,況上訴人是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漲幅,於法亦有未合。另無論兩造租約有關租金之調整如何約定,土地法第97條已就租金上限有所規定,原審依該規定而為租金調整數額之認定,於法自屬有據,而上訴人起訴時點為97年,原審依較近之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計算本案調整租金之計算基礎,亦有所憑。
(三)被上訴人前曾重複支付88至90年度之租金,致溢付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期成及廖憲璋3 人共計13萬6,479 元,就此溢付部分,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上訴人請求返還,若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期成、黃廖美仁對被上訴人仍享有租金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此為抵銷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於77年2 月10日向廖林甘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77年1 月至87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由被上訴人何子明沿用原租賃條件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期成、廖憲璋承租系爭土地,惟未約定租賃期限。
(二)原租約約定之租金給付條件為:租約附圖藍色部分107 坪土地,每年每坪租金依白米10台斤計價,附圖紅色部分373 坪土地,每年每坪租金依白米5 台斤計算,且於每年1 月20日前折合新台幣一次付清租金。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77年2 月10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原審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50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且有臺北縣瑞芳鎮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12日北縣瑞地登字第0990002726號函暨所附臺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245 地號土地謄本及其前後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影本(原審卷第170 頁至第181 頁)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六、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並修正或刪減文句如下:
(一)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期成、廖憲璋請求調整租金有無理由?又租金調整後,被上訴人應否給付未付租金之差額?
(二)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期成、廖憲璋請求調整租金有無理由?又租金調整後,被上訴人應否給付未付租金之差額?⒈查系爭土地於57年間,原屬訴外人廖林甘、廖錦福及上訴人
黃廖美仁、廖期成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上訴人何子明於77年2 月10日乃向訴外人廖林甘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77年1 月至87年12月31日止(即原租約),嗣訴外人廖林甘於85年4 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乃由上訴人廖期成繼承,上訴人廖期成復於85年11月1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4分之1 贈與上訴人廖憲璋,而訴外人廖錦福則於78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訴外人廖貴,訴外人廖貴繼而於97年2 月27日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柳素連。原租約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乃沿用原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條件,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廖美仁、廖期成、廖憲璋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惟並未約定租賃期限等節,有臺北縣瑞芳鎮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12日臺北縣瑞地登字第0990002726號函暨所附臺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245 地號土地謄本及其前後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影本(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81 頁)在卷可稽,且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63頁),故而,系爭土地之原租約於87年12月31日屆滿後,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乃為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期成、廖憲璋無訛,合先敘明。
⒉按租賃物為不動產,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租賃標的物有無昇降而須調整租金時,應以當事人成立契約時租賃標的價值,與訴請法院調整時之租賃標的價值互相比較。經查:(一)原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於每年元月20日以前(折合新臺幣計算)壹次付清」㈠附圖藍色部分計107 坪土地,每年每坪依白米10台斤計算。㈡附圖紅色部分計373 坪土地,每年每坪依白米5 台斤計算。㈢(刪除)。㈣「租期中倘如地價稅波動者,得以地價稅漲幅比率調高租金。」此有原租約影本1 件(原審卷第7 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而其中以米價計租,已含有依米價漲跌調整租金之用意,另依地價稅波動而調整租金之約定,亦含有依地價波動而調整之用意,且系爭土地之價值於系爭租約成立後確有昇漲等情,系爭土地於77年7 月間公告現值原為每平方公尺30元,至96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 元,公告地價於86年7 月間為每平方公尺65元,於96年1 月間則調高為每平方公尺900 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網路查得新北市地政局公告現值及地價查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79之3 頁、第82之
1 頁)附卷可稽,較訂約時已增加達數倍之多,顯見系爭土地於租賃契約成立後,因周邊建設等各因素,已使系爭土地價值增高,非締約時所能預見,而白米之市價,77年時每台斤約15元,至97年9 月時每台斤約23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 張、及自網路查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白米零售價格」表(原審卷第74頁、第126 頁)在卷可查,如以原租約約定之以米價折合新臺幣計算租金之固定方式計算租金,相較於系爭土地升值之比率,顯屬過低,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訴請調整租金,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租金調漲之條件及調幅之計算依據於租約中已有約定,並無調整租金之必要云云,即不足採。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土地價值與77年2 月原租約簽訂時相較,已明顯上升,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於77年7 月間公告現值原為每平方公尺30元,至96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 元,較訂約時增加達60倍之多,足見系爭土地因週邊建設等各因素,價值提高甚多,租金應以每年52萬標準計收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非位於屬繁華地帶,地處偏遠,鮮少商業活動,其上被上訴人僅堆放雜物且雜草叢生等情,有現場照片10紙(原審卷第32頁至第36頁)附卷可憑,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較為合理。而系爭土地96年1 月1 日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元,公告地價3 年調整1 次,而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 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網路查得新北市地政局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地價查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5 頁、本院卷第79之3 頁、第82之1 頁)在卷可參,故而,系爭土地於97年間,縱因未另行申報地價,而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作為申報地價,仍係每平方公尺720 元,系爭土地共1,586 平方公尺,準此,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14 萬1,920 元,年息6%為6 萬8,5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再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 條提起請求增加
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521號判例參照);又「如出租人未於起訴前向承租人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出租人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73年8 月21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於98年7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被上訴人為提高租金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不得溯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請求調整租金,而上訴人所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97年9 月3 日始達到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份(原審卷第18頁)存卷可佐,故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期成、廖憲璋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以自97年9 月3 日起調整為每年6 萬8,515 元為限,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⒌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97年度之租金應調整為52萬元,故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期成、廖憲璋各13萬元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應自97年9 月3 日起調整為每年6 萬8,515 元,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自97年1 月1 日至97年9月2 日止之租金,仍應依原租約之約定計算。原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於每年元月二十日以前(折合新台幣計算)壹次付清。(一)附圖藍色部分計:107 坪土地,每年每坪依白米拾台斤計算。(二)附圖紅色部分計:373 坪土地,每年每坪依白米5 台斤計算。..」,而97年1 月20日前蓬萊米每公斤之均價為36元【計算式為:{35.33 元(1 月1 日至1月14日之零售價格)×14(日)}+{36.17 元(1 月15日至1 月20日之零售價格)×6(日)}÷20(日)=35.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台斤則為22元(36 ×0.6=
21.6,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網路查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量價查詢表(本院卷第79之1 頁)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於97年間之租金為6 萬5,785 元(①97年1 月1 日至97年9 月2 日租金為4 萬3,400 元【計算式為:{(107×10×22)+(373 ×5 ×22)}÷12×8+{(107×10×22)+(373×5×22)}÷365×2=43,400,元以下四捨五入】;②97年9 月3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為2 萬2,385 元【計算式為:(68,515÷12×3)+(68,515÷365×28)=22,385,元以下四捨五入】;③故97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金為6 萬5,785元【計算式為:43,400+22,385=65,785】),又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期成、廖憲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故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憲璋、廖期成之97年度租金各為1 萬6,446 元(計算式:65,785÷4=16,44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20日已將租金6 萬7,505 元匯予上訴人廖期成,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張(原審卷第96頁)附卷可證,且為上訴人廖期成所不爭,故系爭土地97年度應給付與上訴人廖期成之租金,被上訴人業已如數清償,上訴人廖期成依自行調高後之租金數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清償,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9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而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憲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 萬6,446 元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依據,應不准許。
(二)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辯稱:其於88至90年間,曾給付上訴人黃廖美仁、
廖期成及廖憲璋3 人共計13萬6,479 元之租金,因誤信上訴人所稱未給付88至90年度租金,始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另案訴訟中加以和解,被上訴人所溢付部分,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故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若享有租金請求權,被上訴人則因對上訴人存有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租金債務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88年至90年間共給付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期成、廖憲璋3 人共計13萬6,479 元之租金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彰化銀行瑞芳分行96年12月19日彰瑞字第0960003406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兌付明細等件影本(本院卷第65頁至68頁)在卷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再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期成、廖憲璋於96年間,曾以被上訴
人自88年起即積欠系爭土地租約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3 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訴字第373 號案卷核閱屬實。上訴人提起前開拆屋還地訴訟,固於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倉庫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自88年起至清償日止所欠之租金,惟於97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上訴人提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96年12月19日彰瑞字第0960003406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兌付明細後,上訴人即自承被上訴人係自91年8 月8 日後,始未給付租金,並同意減半收取92年1 月20日至97年1 月19日所積欠之租金,嗣後乃於97年2 月13日就該部分租金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被上訴人給付租金24萬990 元已足,此有97年1 月9 日、同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3 號卷可稽,故而,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訴字第373 號案件中所為訴訟上之和解,乃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積欠92年1 月20日至97年1 月19日之系爭土地租金相互讓步而為和解,與88年至90年間之租金無涉,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溢付88年至90年間之租金等語,即屬可採,據此,被上訴人執此所為抵銷之抗辯,並不足取。
(三)另原租約約定每年1 月20日繳納當年度租金,租約約定之每年租金均有確定之給付期限,被上訴人於各期給付期限屆滿時即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期成、廖憲璋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7年9 月3 日起調整為每年6 萬8,515 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期成各1 萬6,446 元及自9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系爭土地租金自98年1 月1 日調整為每年5萬7,096 元,及駁回上訴人黃廖美仁、廖憲璋租金請求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廖期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廖期成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之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依上訴人聲請宣告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