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利害關係人 丙○○聲請人聲請為敭日勳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敭日勳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後段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敭日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敭日勳公司)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逐案作成處分,敭日勳公司滯欠新臺幣67,581,462元,均未繳納,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依法於民國93年3月4日、7月23日分別以基普法字第0930101675號、第0000000000號行政案件移送書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惟敭日勳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執行程序中死亡,無法履行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24條之義務,而敭日勳公司之股東丙○○曾於92年間擔任董事,股東戊○○、丁○○、己○○等人參與投資經營,且丙○○等4人迄今均仍為敭日勳公司之股東,對敭日勳公司事務應有一定之了解,與敭日勳公司之損益關係密切,衡情應無為不利於敭日勳公司行為之理,其中任一人均足堪擔任敭日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提出敭日勳公司滯欠案件清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函、敭日勳公司公司章程、敭日勳公司變更登記表、丙○○等4人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與聲請人提出之資料相符,敭日勳公司既屬私營利法人,如無特別事故,其臨時管理人由原法定代理人之繼承人任之,雖屬適當,然敭日勳公司之股東丙○○曾於92年間任該公司董事,對於該公司之營運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由其擔任敭日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較甲○○之繼承人適宜,爰選任丙○○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