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西元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四)蕉民初字第一一四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3年4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無法共同生活,經聲請人於西元2004年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該法院於西元2004年10月28日判決准予離婚,並經判決確定,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情。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7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中核字第089599、029608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宁德市公證處西元2010年2 月25日(2010)宁證字第448 、449 號公證書、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04年10月28日(2004)蕉民初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書、西元2005年3 月1 日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後,聲請人於西元2003年9 月16日前往臺灣地區,雙方共同生活期間性格不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聲請人於西元2003年11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與相對人無往來,長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 款第4 項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因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