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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乙○○

己○○○共同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受領賠償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受領補償費及履行協議書等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