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西元二○○九年八月二十日(二○○九)舟定民初字第七六八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兩造於西元2004年2月6日在浙江省舟山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難以繼續夫妻共同生活,經相對人向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並經該法院於西元2009年8月20 日判決准予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06329、006331號驗證之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2009)舟定民初字第768 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後隨即登結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差。婚後,原告雖曾赴台探親與被告共同生活,但目前原告已返回舟山,雙方分居兩地,確難繼續維持夫妻關係。」等情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第3款第5 項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