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前揭條款規定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惟查,聲請人所舉聲請法官迴避之上開原因,僅係不服承審法官於闡明當事人之意思並加以整理其所為之陳述後所記載於筆錄之內容,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