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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2000年5 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難以繼續夫妻共同生活,經聲請人於西元2009年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該法院於西元2009年11月10日判決准予離婚,並經判決確定,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情。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因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之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規定,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換言之,在大陸地區作成之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9)嵐民初字第

503 號民事案件之被告即為相對人,該案判決書記載相對人經傳喚未到庭,經受訴法院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130 條規定為缺席判決,並判決相對人敗訴,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為審酌上開案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遂通知聲請人提出該大陸地區法院於審理期間傳喚相對人到庭之文件、公示送達資料、該案起訴狀及卷宗影本,聲請人經通知後,提出該案卷宗、送達回證及郵件查詢資料,而自該等資料觀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9)嵐民初字第503 號民事案件之收案日期為西元2009年5 月25日,且前開大陸地區法院送達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予相對人時,送達地址為基隆市○○區○○路422 之4 號,嗣因無法送達遭退回,足見該大陸地區法院朝基隆市○○區○○路422 之4 號送達時,相對人未收受該案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又相對人之戶籍址於89年8 月14日已變更為基隆市○○區○○路一段69巷48號4 樓,此有戶籍查詢資料供參,然自聲請人提出前揭資料觀之,聲請人應未向該大陸地區法院陳報相對人之最新住址,且該受訴法院亦未對相對人最新住址送達,相對人顯然無收受法院通知或為應訴之可能,自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要件,已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參酌前開所述,顯然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聲請認可前揭大陸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