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18號),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雖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9年度補字第0276號),惟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強制執行者乃另一債務人王建中(被查封二筆土地,正準備公告拍賣),並非聲請人,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是聲請人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件聲請人尚未補繳裁判費),亦不可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必要,應不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