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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乙○○相對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西元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2008)杭拱民初字第1069 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方於西元1976年2月10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難以繼續夫妻共同生活,故於聲請人於2008年間訴請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業經上開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嗣後相對人對離婚判決提起上訴,又於西元2009年8月19日撤回上訴,前開離婚判決已經確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2008)杭拱民初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浙江省杭州市國立公證處於西元2010年9月1日所發(2010)浙杭證民字第1348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

99 年9月15日所發(99)核字第098539號證明、上開民事判決之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正本及影本、浙江省杭州市國立公證處於西元2010年9月1日所發(2010)浙杭證民字第1348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9年9月15日所發(

99 )核字第098535號證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09年8月24日作成之(2009)浙杭民終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書影本、浙江省杭州市國立公證處於西元2010年7月5日所發(2010)浙杭證民字第9846號公證書正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9年7月30日所發之(99)核字第082616號證明書正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乙○○和甲○○雖結婚多年,但婚後長期分居,應認雙方感情破裂」等語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在案,上開離婚訴訟因原告(即聲請人)所述:「不知被告(相對人)之下落」以及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之審理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所為一造辯論判決。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確定判決若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應不予認可。外國確定判決與大陸地區確定判決,皆非我國法院所為,上開規定應予類推適用。經查,相對人曾就上開離婚判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可認為已合法通知被告,而無上開法律所規定,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而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中級法院民事裁定書、民事裁定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文件在卷可稽。又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