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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三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債權人)因抵押人(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12月28日為第三人何羽蓮向相對人所負債務新台幣(下同)100 萬為擔保,以聲請人自己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第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354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100 萬元之抵押權,並經相對人以99年度司拍字第1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且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635 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並未為第三人何羽蓮為債務之擔保,亦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上開抵押權根本不存在,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3 號受理中,而系爭房地業經本院進行鑑價,惟恐系爭房地即將拍賣,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及鑑價通知、查封筆錄、民事起訴狀(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均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635號執行卷宗及99年度訴字第39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所據以命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100萬元,未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66,667元(1,000,000×5%×(3+ 4/12)=166,667.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17萬元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