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西元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二○○五)雁民一初字第四二四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5年3 月2 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難以繼續夫妻共同生活,經聲請人於西元2005年間,向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該法院於西元2005年11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西元2010年1 月7 日」)判決准予離婚,並經判決確定,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情。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7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8927、8929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衡陽公證處西元2010年1 月7 日(2010)衡證字第71、73號證明書、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11月14日(2005)雁民一初字第424 號民事判決書、西元2006年

1 月25日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後不久,相對人即返回臺灣,音訊全無,聲請人屢經打聽,均無法與相對人聯絡,認兩造於婚後相隔兩地,難以共同生活,應視為夫妻感情已破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 款、第3 款第5 項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因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