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27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塗銷被告於訴外人柯春喜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粗坑口小段231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因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為何,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雖已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惟原告未提出足供本院憑以計算其受利益之相關證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此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