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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87號原 告 楊清得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被 告 許鴻彥

許鴻傑許婉俐許鴻君許松雄上列當事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交易價額,並就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使本院難以核定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許鴻彥等 4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周猶龍、林建助、張倉財,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主張之先、備位聲明互為競合關係,應屬預備合併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最高額之聲明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陳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交易價額,並就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

~T40X0L2;┌───────────────────────────────────┐│99年度補字第487號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1 │基隆市│暖暖區 │碇內 │溪西股│45-3 │旱│3491 │8分之4 ││ ├───┼────┴───┴───┴────┴─┴────┴────┤│ │備考 │許鴻彥、許鴻傑、許婉俐、許鴻君應有部分均為各8分之1 │├─┼───┼────┬───┬───┬────┬─┬────┬────┤│2 │基隆市│暖暖區 │碇內 │溪西股│45-8 │旱│280 │4分之2 ││ ├───┼────┴───┴───┴────┴─┴────┴────┤│ │備考 │許鴻彥、許鴻傑、許婉俐、許鴻君應有部分均為各16分之1,許松 ││ │ │雄應有部分4分之1 │├─┼───┼────┬───┬───┬────┬─┬────┬────┤│3 │基隆市│暖暖區 │碇內 │溪西股│45-9 │旱│347 │4分之2 ││ ├───┼────┴───┴───┴────┴─┴────┴────┤│ │備考 │許鴻彥、許鴻傑、許婉俐、許鴻君應有部分均為各16分之1,許松 ││ │ │雄應有部分4分之1 │├─┼───┼────┬───┬───┬────┬─┬────┬────┤│4 │基隆市│暖暖區 │碇內 │溪西股│45-10 │旱│14 │4分之2 ││ ├───┼────┴───┴───┴────┴─┴────┴────┤│ │備考 │許鴻彥、許鴻傑、許婉俐、許鴻君應有部分均為各16分之1,許松 ││ │ │雄應有部分4分之1 │└─┴───┴─────────────────────────────┘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