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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16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被 告 黃清波被 告 林寶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0,851.00元整。

二、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2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係以被告黃清波積欠其借款新臺幣610,851.00元,竟為詐害其債權,而將渠所有基隆市○○區○○路104之4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林寶桂,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此種情形,依法應視其何者金額較低,以定其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經查:上開房屋之價額顯然高於被告黃清波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故本件應以新臺幣610,851.00元為本件之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本件訴訟之利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610,851.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10,851.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0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0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對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日期:201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