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35號原 告 徐碧照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碧霞、徐碧玲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