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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0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林連阿欵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下)50年4月8日結婚,伊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應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自伊國中畢業後,被告乙○○之態度即遽為變化,對待伊及其他子女之態度迴然不同,嗣於98年9月27日伊始驚悉伊並非被告林連阿欵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伊非被告林連阿欵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二、被告則以:伊等於50年4月8日結婚,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滿10個月;且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確實是伊等所親生,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50年4月8日結婚,伊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非被告林連阿欵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之,兩造於起訴前曾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證實原告確實係被告林連阿欵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此有被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證,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原告及被告乙○○為親子血緣鑑定,亦證實原告確實係被告林連阿欵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原告應確實係被告林連阿欵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亦即被告乙○○確係原告之父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四、原告既係被告林連阿欵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亦即被告乙○○確係原告之父,兩人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原告訴請確認伊非被告林連阿欵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精神或心理似有問題,被告2人既為其父母,應極力勸諭原告繼續就醫為是,請參考辦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裁判案由:否認生父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