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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親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5號原 告 乙○○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阿定(男,民國6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80年6月10日死亡)應認領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之父張阿定(男,民國6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80年6月10日死亡)與原告已故母親薛金玉所親生,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阿定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因當時原告母親薛金玉生下原告等人(包括已過世之彭春美)時,與訴外人彭來傳尚有婚姻關係,致原告二人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訴外人彭來傳之子,惟原告母親薛金玉於62年間與訴外人彭來傳離婚後,於隔年與被告父親張阿定結婚,並於00年0生下被告甲○○。嗣訴外人彭來傳對原告乙○○、丙○○及已過世之彭春美向鈞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獲判勝訴,確定原告乙○○、丙○○及已過世之彭春美非訴外人彭來傳之子,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阿定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等語。

二、被告則到庭認諾原告之上開主張。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認領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然揆諸上開規定,仍不發生認諾之效力,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乙○○、丙○○確實非訴外人彭來傳之親生子。復依本院95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卷宗所函調之資料觀之,原告等人均在基隆市出生居住,於出生後並未辦理出生登記,直到原告母親薛金玉與訴外人彭來傳離婚後之63年10月17日,才由原告母親薛金玉在基隆市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出生登記,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95年7月3日基仁戶字第0950001970號函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等影本附於上開民事卷內足憑;且原告母親薛金玉於填寫原告乙○○、丙○○之出生登記申請書時,出生者的姓名原本記載「張」春全、「張」春夏,係另行塗改為「彭」春全、「彭」春夏,依斯時原告母親薛金玉係在離開訴外人彭來傳之後,即與被告父親張阿定共同生活直至過世,期間並陸續生下乙○○、丙○○、彭春美、甲○○等四名子女等情觀之,原告二人與被告甲○○之被繼承人張阿定間應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堪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阿定應係原告之親生父親乙節屬實。

五、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其母薛金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阿定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阿定間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阿定既已於80年6月10日死亡,則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阿定應認領原告乙○○、丙○○為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