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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丁雅珍原名丁碧花.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雅珍、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由被告丁雅珍、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雅珍、乙○○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蔡友才變更為丙○○,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對丁雅珍(原名丁碧花)、乙○○及甲○○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未能合法送達於丁雅珍及乙○○而對該2人失其效力,而該支付命令經被告甲○○提出異議,於該異議範圍內,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消費借貸本金新臺幣(下同)727,249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8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1月14日具狀追加丁雅珍、乙○○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消費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丁雅珍、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雅珍於85年8月8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合併更名前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及「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各借款189萬元及26萬元,其中189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8月8日起至92年8月8日止,利息按年息9.25%計算;其餘26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8月8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利息按年息9.35%計算,並均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人丁雅珍自86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原告尚有727,249元及自8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雅珍、乙○○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上被告甲○○簽名部分,並非被告甲○○所簽,因此其並非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三、首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5月4日86年執字第93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丁雅珍、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丁雅珍、乙○○分別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要堪採信為真,應予准許。

四、次查,被告甲○○否認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惟迄至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僅能舉證證明其持有被告甲○○身分證影本1份為證,然因因冒用身分證之事件尚屬多有,因此單以持有甲○○身分證影本無法遽認被告甲○○同意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此本院命被告甲○○當庭書寫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各10遍附卷,經肉眼比對當庭書寫之筆跡與原告提出借款約定書、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上甲○○部分之筆跡並不相同,又本院調閱被告甲○○分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帳戶所填載之資料核對,上揭資料上筆跡與原告所提出約定書2份上甲○○筆跡均不相同,是以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在在借款約定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尚屬可信,是以被告甲○○應非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甲○○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8,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丁雅珍、乙○○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丁雅珍、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