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戊○○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3 月30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96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2,764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另被告乙○○於92年5 月20日向原告借款290,000 元,約定自92年5 月20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如未依約按期還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272,244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合計被告乙○○共積欠原告985,008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144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被告乙○○於96年6月間即未依約還款,而原告於99年2月間查知被告乙○○為逃避清償責任免受強制執行,竟於96年6月4 日與被告丙○○通謀,就原為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96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又於98年7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乙○○,且被告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故該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該買賣契約有效,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行為無效。
(2)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4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筱所有。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而被告乙○○則到庭陳述略以:伊與丙○○間並無買賣關係,因為伊有債務問題,為使系爭不動產可以順利增貸,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到丙○○名下,伊亦因此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增貸30萬元,惟因丙○○要聲請單親補助,但因她名下有2間房子而無法申請補助,故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到伊名下,伊願辦理撤銷信託登記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伊名下,惟因塗銷費用要4萬餘元,伊無力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被告乙○○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乙○○以上開買賣行為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移轉,關乎原告就其對被告乙○○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原告自有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985,008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於96年6月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44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被告乙○○於本院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我的房子暫時過戶給丙○○是為了要增貸,我也因此而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增貸30萬元,之後丙○○因為要申請單親補助,但因為她名下有二間房子,而無法申請補助,所以她媽媽就要我來處理。但我去問代書,代書要我用信託的方式來處理。」、「(問:所以你跟丙○○之間沒有買賣關係?)是的,丙○○純粹是要幫忙我。....」,觀諸被告乙○○上開所陳,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顯係因被告乙○○為使系爭不動產順利增貸,雙方並無民法第345 條所定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即「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合意,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實際交易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無效,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始不生移轉之效力而仍屬被告乙○○所有,被告乙○○自可請求被告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乙○○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之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是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一:
┌─┬─────┬─────────────┬─────────────┐│編│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新臺幣)├───────┬─────┼─────────────┤│號│ │計息期間(民國)│ 利 率 │ 期間及利率 ││ │ │ │ │ │├─┼─────┼───────┼─────┼─────────────┤│1 │712,764元 │自96年10月27日│按週年百分│無 ││ │ │起至清償日止 │之20計算 │ │├─┼─────┼───────┼─────┼─────────────┤│2 │272,244元 │自96年8月1日起│按週年百分│自9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之20計算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列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 │ │ │ │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20計算。 │└─┴─────┴───────┴─────┴─────────────┘附表二:不動產標示┌─────────────────────────────────────────────┐│99年度訴字第145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 │建│1,288.51 │1235/10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基隆市信義區培│10層樓│第9層:82.23 │陽台:9.18 │ 全部 ││ │ │德段339地號 │鋼筋混│合 計:82.23 │窗台:0.64 │ ││ │ │--------------│凝土造│ │ │ ││ │ │基隆市信義區孝│ │ │ │ ││ │ │東路21號9樓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建號90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