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海洋大學世界社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提案一、管理委員改選一案」之決議及嗣依該決議所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均屬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下稱海大社區)住戶,並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管理委員,惟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6日下午1時30分召開海大社區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該開會公告及公告內之提案內容並未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討論,因此第三屆主任委員丁○○無從接受並同意公告,因此該開會公告未蓋有經報備之主任委員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由主任委員丁○○合法召集,且於當日開會時,因現場吵雜混亂,會議無法進行,該次會議主席即第三屆主任委員丁○○乃不得已宣布散會,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列席人員甲○○竟不顧主席宣布散會,堅持會議繼續進行,並接手主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就提案一部分,決議第四屆管理委員於會後由各棟開棟會或連署產生委員(下稱管理委員改選提案)。
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定程序,第三屆主任委員丁○○不同意依上開決議公告改選,詎被告總幹事王大偉執意辦理改選,並擅以未經報備之海大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名義公告改選程序,改選後復擅以同一名義,於99年1月14日公告第四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並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報備。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中途散會,自無從作成有效決議,從而依該無效決議所公告之管理委員改選程序及第四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亦非合法有效
(二)綜上所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非由有召集權人即第三屆主任委員丁○○所召開,且會中丁○○業已宣布散會,因此管理委員改選提案實際上亦未經表決、決議,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管理委員改選提案之決議無效暨第四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係由當時第三屆主任委員丁○○所召集,並親自出席主持。
(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提案一管理委員改選提案確未經表決、計票。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如通過住戶規約及選任管理委員等事),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海大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係未由有召集權人之第三屆主任委員丁○○所召集,且丁○○於該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擔任主席,但因會議現場吵雜而宣告散會,致就管理委員改選之提案內容,自無從作成有效之決議,因而依據無效決議所為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改選亦屬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惟因該管理委員改選之提案內容是否為有效決議及管理委員當選是否有效,涉及被告管理委員會任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之效力及其責任歸屬,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決議不存在,以及第四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之會議: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依據上開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此係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法,然苟未經召集人合法召集而集會,即屬非法成立之機關,不能為社區為意思決定而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會議所為決定,要屬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且不能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其瑕疵可以治癒,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本件原告雖主張該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合議未由有召集權人即第三屆主任委員丁○○所召集而自屬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丁○○於本院已明確結證稱:「(這個公告,是你以管委會的名義所出具的公告?)是」等語,復參以證人丁○○嗣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確係親自主持該次會議,足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係由有召集權人即第三屆主任委員之丁○○所召集,雖原告以該開會公告所使用之章戳,係非經報備之章戳,而質疑其召集之合法性,然經報備之章戳一般係使用在對公家機構行文或對外簽訂契約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社區之公告應使用經報備之戳印,且主任委員對社區大小事務非必能親力親為,而係由管理委員會之執行單位代為執行,觀諸該公告使用之章戳已足以證明該開會公告係出於管理委員會所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是以,該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經合法召集而為之集會,依前開說明,即屬合法成立之機關,自能為社區為意思決定而為有效之決議。
五、本件原告復主張該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丁○○於席間因場面吵雜而宣布散會,因而未為任何提案之決議,自無從就第四屆管理委員之改選提案為有效之決議,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結證稱:「(98年1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一段有無討論到第三屆管理委員只剩五位,在你還沒有宣布散會以前,有討論到要改選的議案?)第一個議案【即第四屆管理委員改選提案】,是在我宣布散會以前,沒有錯。但是無經過表決的程序,只是住戶很吵,有人說通過、通過。」「(有無表決?有無算票?)都沒有。因為下面很吵,很多人喊通過、通過,所以緊接著就討論下一個議案。」等語,被告對於並未針對第四屆管理委員之改選提案進行表決、計票之情亦不爭執,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四屆管理委員改選之提案雖係在主席丁○○宣布散會前所進行,但實際上並未經由在場區分所有權人(含持委託書者)之表決及計票,因此關於第四屆管理委員改選之提案固係在散會前所為,但未經表決、計票,無從確定已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或32條之同意票數而得作成決議,其決議尚屬不存在(並非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得以撤銷之問題) ,原告主張第四屆管理委員改選之提案係在散會後所為而屬無效,雖無理由,但該第四屆管理委員改選之提案實際未經由出席(含委託出席)者之表決、計票,無從認定已作成有效之決議,決議既不存在,原告主張該第四屆管理委員之提案所為之決議無效,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及依該決議所公告產生之第四屆管理委員當選亦屬無效,於法有據,均應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