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丁○○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面積一七五七.七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三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基隆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五之一號三樓、面積八一.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其附屬建物與共同使用部分,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在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六年基安字第一一二○一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5月31 日已由麥克迪諾馬
變更為乙○○,有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並經乙○○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0 日提出之起訴狀中先位聲明原係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無效,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丁○○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95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巷5之1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99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隱藏贈與行為,而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聲明及請求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3年8月30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料被告丙○○於96年9月11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0萬8,230元;又被告丙○○於9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丙○○於借款後,至96年10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35萬1,428元。嗣原告於99年3月間發現被告丙○○為逃避清償責任,明知其與被告丁○○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竟於96年10月29日與被告丁○○通謀,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丁○○訂立虛偽買賣契約,並於96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實係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目的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自應適用關於贈與行為之規定無疑。為此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物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間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表示而有效,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亦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並為受益人即被告丁○○所明知等語,為此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物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被告丁○○則以:被告丙○○係其母親,當時因被告丙○○積欠銀行卡債,故由伊以165 萬元向被告丙○○購買系爭不動產,除了分次支付被告丙○○共15萬元現金外,並承受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即貸款150 萬元。系爭不動產大約值200萬元,當初向銀行貸款190萬元,伊受讓當時系爭不動產上之貸款尚有150 萬元,因伊經濟狀況不好,有向銀行辦理延貸,伊自96年10月開始負責清償貸款,目前還積欠銀行12
0 萬元左右。過戶當時伊在當兵(職業軍人),伊是委託代書辦理的,伊不清楚為何代書未將抵押設定義務人變更,清償銀行貸款的錢係由伊帳戶轉入被告丙○○之清償帳戶由銀行直接扣款。受讓系爭不動產當時伊知道被告丙○○有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卡債,且被告丙○○除了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丙○○於9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 萬元,約定自93年8月30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料被告丙○○於96年9 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0萬8,230元。又於9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丙○○於借款後,至96年10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35萬1,42
8 元。又被告丙○○於96年10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丁○○,並於同年11月9 日完成系爭所有權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丙○○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且有基隆巿安樂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90003754 號函及系爭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丁○○則對原告上開主張未表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承上,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1月9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僅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尚有贈與稅之課徵,且抵押債務人部分仍登記為被告丙○○等語為其論據。然查,被告丙○○與被告丁○○雖為母子關係,然被告丙○○於96年10月29日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丁○○,並於同年11月9 日完成系爭所有權登記,而被告丁○○除承受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外,另尚分次給付被告丙○○共15萬元價金之事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90003
754 號函及系爭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及被告丁○○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且親屬間之不動產移轉並非必然為無償關係,而系爭不動產縱未辦理轉貸事宜,被告就此亦非不得以被告丁○○承接被告丙○○系爭不動產貸款債務之方式成立不動產之買賣。至於稅捐機關課徵贈與稅部分,僅為行政機關基於稅賦管理所為形式上之認定,尚不得執為認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憑據。況且,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間具有二親等關係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規定,以贈與論,進而課徵贈與稅乃屬當然,惟不得執此否定被告間,上述價金給付之事實,應予敘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乏證據而無足採。
3.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1月9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則其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隱藏之贈與無償行為,及被告丁○○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需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丙○○於9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 萬元,約定自93年8月30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料被告丙○○於96年9 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0萬8,230元。又於9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分48 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 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丙○○於借款後,至96年10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35萬1,428元。嗣後,被告丙○○於96年10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丁○○,並於同年11月9 日完成系爭所有權登記等事實,有被告丙○○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且有基隆巿安樂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 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90003754號函及系爭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在卷足稽;參以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丁○○後,其於95年、96間之財產所得均為0 元,而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之事實,有被告丙○○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已影響被告丙○○償債能力,而侵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丁○○與被告丙○○為母子關係,被告丁○○於本院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知悉被告丙○○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卡債,且被告丙○○除系爭不動產外沒有其他財產等語(詳本院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準此,堪認被告丙○○、丁○○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29日所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且被告丙○○對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就此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應為其所明知,而被告丁○○就被告丙○○對於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且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將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等節,亦應為被告丁○○所明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1月9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之訴,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經本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無涉且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公示送達豋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1第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
土地:基隆市○○區○○段○○○○○○○○○○號、面積1757.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3/10000。
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號、面積81.21及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之1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