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4萬6,000 元,及其中10萬元部分自民國89年8 月28日起,其中8 萬元部分自89年
8 月31日起,其中13萬元部分自89年9 月11日起,其中3 萬6,000 元部分自89年9 月16日起,其中20萬元部分自89年9月22日起,其中20萬元部分自89年10月6 日起,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均減縮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 月間起,為給付房屋貸款,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借款94萬6,000 元,被告復簽發如附表所示
8 張支票交予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遂未再行提示如附表編號7、8 所示支票,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於89年間前往地下賭場賭博,為償付賭債,遂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原告為該地下賭場之員工,以該等支票佯稱曾借款予被告,與事實不符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8 張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其中編號1 至
6 所示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復經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94萬6,000 元,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上開金錢,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因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金錢,自應由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證人顧奇才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89年間曾見過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則當場交付1 張支票予原告,此種情形約有7 、8 次等情,惟證人顧奇才亦稱其未詢問原告何以交付金錢予被告,其僅知原告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不知金錢往來之性質等情,亦即顧奇才證述之前揭內容僅足以證明原告曾交付金錢予被告,尚難證明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交付;又原告自承被告未書立借據等情,因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自無從僅以曾交付金錢一節,逕行認定原告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參酌前揭所述,即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另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是否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存入原告之帳戶,及其所指地下賭場之設置地點曾否遭人檢舉賭博情事等情,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金錢予被告,則其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非有據,自無庸再行審究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係被告為清償賭債所開立;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毓嫻附表┌──┬───┬──────┬─────┬──────┬─────┬──────┐│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 (新台幣) │ │ │ │ │├──┼───┼──────┼─────┼──────┼─────┼──────┤│ 1 │丁○○│10萬元 │大眾商業銀│89年8 月26日│AI0000000 │89年8 月28日││ │ │ │行臺北分行│ │ │ │├──┼───┼──────┼─────┼──────┼─────┼──────┤│ 2 │同上 │8 萬元 │同上 │89年8 月31日│AI0000000 │89年8 月31日│├──┼───┼──────┼─────┼──────┼─────┼──────┤│ 3 │同上 │13萬元 │同上 │89年9 月9 日│AI0000000 │89年9 月11日│├──┼───┼──────┼─────┼──────┼─────┼──────┤│ 4 │同上 │3 萬6,000 元│同上 │89年9 月11日│AI0000000 │89年9 月16日│├──┼───┼──────┼─────┼──────┼─────┼──────┤│ 5 │同上 │20萬元 │同上 │89年9 月22日│AI0000000 │89年9 月22日│├──┼───┼──────┼─────┼──────┼─────┼──────┤│ 6 │同上 │20萬元 │同上 │89年10月1 日│AI0000000 │89年10月6 日│├──┼───┼──────┼─────┼──────┼─────┼──────┤│ 7 │同上 │10萬元 │同上 │89年9 月12日│AI0000000 │未提示 │├──┼───┼──────┼─────┼──────┼─────┼──────┤│ 8 │同上 │10萬元 │同上 │89年9 月27日│AI0000000 │未提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