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林崑鳳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被 告 白又云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5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提出98年度偵字第40號告訴狀稱:原告懷疑被告與原告之夫楊孟宗有曖昧關係而意圖散佈於眾,向訴外人孫洪春醫生傳述:「被告經營之診所及房子,係楊孟宗出錢替被告購買」云云,嗣後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6日凌晨接獲不明女子來電,因認為該女子聲似原告,乃向孫洪春詢問,因而知悉原告曾向孫洪春傳述上開不實言論,且孫洪春並告以曾聽聞友人之妻表示,原告揚言握有被告為楊孟宗女友之證據光碟。原告亦曾對楊孟宗所雇用之護士林秀霞、陳庭妤傳述有關被告與楊孟宗之不實言論,認原告涉有刑法妨害名譽罪嫌。又原告於同年9至10月間某日,2次僱請不明人士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後方底盤裝設定位器,跟蹤被告行動,而妨害其祕密云云。
二、原告又另向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51號,提出原告涉有刑第305條之恐嚇、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罪嫌之告訴,於告訴狀中陳稱:原告於97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以0000000000手機撥打至被告家中00-00000000號電話時,出言「幹你娘」等粗俗言語恐嚇辱罵被告,使之心生畏懼。原告又於不詳時間無故侵入被告位於基隆市○○路○○巷○號1樓住處之主臥室冷氣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屋外電話箱內裝設室內電話竊聽器,並在被告開設基隆市○○路○○號2樓之美容診所外電話箱放置錄音機云云。
三、被告與原告之夫楊孟宗交往,楊孟宗於98年5月20日晚間11點至翌日凌晨3:50分在被告家中與被告共處一室,警方敲門十多分鐘後被告才開門,而楊孟宗則衣衫不整從後門光腳逃離現場時被警員查獲,故不能排除被告指控原告犯有無故侵入被告住宅裝設針孔錄影,以及在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安裝追蹤器,係被告自導自演的行為。且被告所提上揭2案先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虛構原告涉嫌犯罪,意圖在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其行為不但涉犯刑法第
169 條誣告罪,亦成立民法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四、被告在提出告訴之前,未針對他人之流言或傳聞做必要之查證,即貿然對原告提出上揭罪行之刑事訴追,縱使無直接之故意,亦有間接不確定之故意,退一步言,被告對他人之流言或傳聞,事關原告民刑事責任,在提告前本應注意詳為查證,竟疏為注意,顯有過失。
五、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寢食難安,惶恐不可終日而長期失眠焦慮至今未癒,原告信用、名譽掃地,丈夫楊孟宗因而離家出走並斷絕原告生活費用,原告前科紀錄亦因此留有涉嫌恐嚇、無故侵入住宅及竊路他人秘密等資訊,日後原告無論從事何種行業,此等前科將影響原告人格信用,且司法資訊經常被新聞記者引用廣為報導,原告之名譽豈會不被貶損?按民法上的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上毀謗罪相同,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裁判,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足以當之等語。
六、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以及刊登道歉啟事以為回覆名譽方式。
七、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及「道歉人白又云於97年12 月3日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林崑鳳女士在97年9月及10 月間在道歉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底盤安裝定位器跟蹤道歉人行蹤,妨害道歉人之行動秘密以及林崑鳳女士散佈道歉人所經營之診所及房子係楊孟宗醫師出錢買的,並揚言渠手中握有光碟是關於告訴人係楊孟宗女友之證據、妨害道歉人之名譽。道歉人又於97年2月19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指控林崑鳳在不詳時間於道歉人基隆市○○路31項7號1樓住所主臥室房間冷氣內裝設針孔錄影及在大樓電話箱內裝置竊聽線等,均經檢察官察明並非事實。道歉人之上述行為已嚴重損害林崑鳳女士之名譽,道歉人僅向林崑鳳女士表示歉意並鄭重聲明上開指控均非事實。」之道歉啟事內容,以
13.8公分乘以4.6公分版面刊登於聯合報、經濟日報頭版標題下各2天。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97年度偵字1551號及98年度偵字40號)雖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惟無礙被告主張保護自己正當之權利,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而以下詞置辯: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謂之告訴,係指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且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須指明罪名與犯人(請參司法院院字第1691 號解釋)。而被告之所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地檢署提出刑事妨害自由與妨害名譽及妨害秘密罪告訴,係被告之權利明顯不斷遭受侵害,故被告為保障自己權益,實施法律賦予之訴訟權利,此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實與不法行為迥然不同,核先敘明。
(二)被告向地檢署申告之事實如下:
1、被告被恐嚇之犯罪事實:原告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I0月間起至97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止,撥打至被告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0,或不出聲,或製造噪音後掛斷電話,且多次係於半夜撥打,此有通聯記錄可稽,亦有原告於刑事偵查庭自承,並非被告所杜撰,無中生有。
2、就被告家中被偷裝設針孔攝影機,市內電話竊線1條,及錄音機之犯罪事實:被告乃於97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會同警員及電信業者至其住處及診所檢查,果查獲針孔攝影機1台、市內電話竊線1條及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卷),始悉上情(請參97年度偵字1551號不起訴處分書)。惟基隆地檢署不起訴之理由,係原告雖自承有多次打電話與被告家中雖有被偷裝針孔攝影機市內電話竊線1條及錄音機,惟無積極事證能證明有恐嚇與偷裝針孔攝影機等情,故為不起訴處分。
3、就妨害名譽犯罪事實:係原告向楊孟宗之友孫洪春醫師述稱:被告經營之診所及房子,係楊孟宗出錢替被告購買。另向楊孟宗醫師診所內之護士林秀霞、陳庭妤等人傳述:白小姐,這個女人很恐怖,離他遠一點…。證人楊孟宗證稱,原告曾質疑被告經營之診所,係伊出錢替被告購買,還認為伊曾幫被告清償新台幣1600多萬元的債務,也曾跟伊提起被告外面男人很多,以很多高級轎車來接…。
4、就妨害秘密犯罪事實:被告第一次發現自己車輛被竊裝定位器,有將定位器交給員警林振坪,第二次又發現自己車輛被竊裝定位器,有將車子開到基隆市豪頂餐廳對面之台肥停車場,約一個小時後,有一台計程車開進停車場轉來轉去,其看不對勁即將車子開走,計程車原跟隨在後,後因停等紅綠燈而未跟上,數日後,其聽聞其診所院長稱在與楊孟宗聚餐時,楊孟宗曾表示他真倒楣,他太太說他與告訴人在台肥那邊約會,故其認為定位器係被告所裝設等語。而質之證人林振坪證稱,97年9月25日左右,告訴人拿定位器到八堵分駐所,說她認為是被告裝的,是之前的案件延續下來,伊表示有這個可能,但沒有證據不能直接指明是原告所為,伊等當時就討論將定位器裝在巡邏車上,跟著巡邏車跑,被告同意後,伊就將定位器放在巡邏車上,故了大約1個月,不過定位器內之電池頂多只能維持7到10天…。本案基隆地檢署不起訴之理由,係原告雖曾為此陳述,然其陳述係對楊孟宗之友孫洪春醫師陳述,或在電話中請陳庭妤轉告其夫楊孟宗或對楊孟宗所言,而非在有其他多人在場之地方作此指摘,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與難僅以楊孟宗之片面證述即驟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復查無積極事證證明原告有裝定位器,故為不起訴處分。
(三)原告另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誣告罪之自訴,業經本院99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認定無罪,其理由為:「被告所申告自訴人恐嚇、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事實,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指訴之事實無法獲得積極之證明,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所述即係故意虛構,而被告所申告之前揭事實,均係出於合理懷疑而為,並非憑空捏造,自難以誣告罪相繩。」因而認定被告無罪。
(四)按不當刑事訴訟,係指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自由、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自由、名譽者,亦同。於此情形,被害人就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反之如無相當客觀根據足認有犯罪嫌疑,例如不加調查輕信他人言語,隨便告訴告發者應認為有過失。但經偵查機關傳喚而為供述者,除故意外,應認有阻卻違法事由。被告之所以向基隆地檢署提起告訴,係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憲法賦予之權利嚴重遭受侵害,上開事證皆經基隆地檢署查證屬實,並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基隆地檢署之所以為不起訴處分,乃因原告雖承認為上述事實,惟無積極之事證足證明原告為上開犯罪,故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原告之認定,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由是,有關被告對原告提起之上開刑事告訴部份,原告已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可憑,故被告向基隆地檢署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實係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遭侵害,故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其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非不法行為,至為明確。又被告向地檢署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並非子虛無有之誣告罪,係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被告之提告行為並非故意之侵權行為,實無庸置疑,更何況被告所提之事均有證據顯示被告之遭遇與原告之行為有直接關聯,亦即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非犯人,亦應認定無過失,故被告之提告行為,實無過失可言。退步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係有損害方有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為主,無懲罰之目的。
(四)原告未對自己查無實證,即對被告提起刑法妨害家庭之訴訟,誣衊被告人格之行為、認為損害被告名譽,卻認被告依法對原告提出告訴之行為係侵害其權利,實為法律見解之誤認,原告陳稱名譽掃地其精神上莫大痛苦,係原告自己對其先生之不信任,疑心生暗鬼且到處向人宣傳,實與被告無關,今被告受原告非理性行為之波及,被告方是最大之受害者,且原告與丈夫楊孟宗分居,係原告夫妻多年前之事,亦與被告無涉。今原告宣稱丈夫楊孟宗斷絕原告之生活費用,乃本末倒置,實為原告為謀奪丈夫財產,進而不斷訴訟,惟此事亦為原告夫妻之家務事,亦與被告無關。
(五)又前科記錄上留下曾經涉嫌恐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錄他人秘密等資訊,係存在檢調機關中,依偵查不公開之原則,非檢警機關調查,他人徵信實無法得知,亦與日後從事何種事業,他人徵信調查無涉,若果如原告所言,原告對被告不實之指控,亦會造成被告前科記錄留有記錄,原告是否因此應賠償被告精神上損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必須對自己所為之行為負責,且原告根本無受任何損害,故被告無需負責,故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實為權利濫用等語。
二、基於前述,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主張被告向基隆地檢署提出被告涉嫌恐嚇、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無故侵入住宅等罪之告訴,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1551號、98年度偵字第40號分別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並無上揭犯嫌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被告上揭告訴行為構成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固不否認曾經對原告提出上揭刑事告訴,且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辯稱被告確實有生命、身體、自由、秘密等權利亦受到侵害之事實,提出告訴乃為正當行使權利,是以被告提出告訴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明確。因此無論成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均應符合不法行為之要件,而不法行為乃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行為。而就權利保護而言,權利有其不可侵性,侵害權利即係違反權利不可侵害之義務,而有背法律禁止規定,因此除非加害權利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原則上可以推定具有不法性。而一般學說實務上均認權利之行使即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甚明,因此犯罪被害人提起告訴乃為權利之行使,足以阻卻違法。綜上所述,對他人提出告訴指訴他人犯罪難謂對該人名譽不構成侵害,但是如為告訴權之正當行使即足以阻卻違法,不能認為屬於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三、首先,原告遭到被告指述成立恐嚇、妨害名譽、妨犯害秘密、無故侵入住宅等罪,經檢察官認定其並不構成上揭犯罪而獲不起訴確定,此有原告提出基隆地檢署97年偵字第1551號、98年度偵字第40號等2份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原告遭到被告提出告訴指其涉嫌犯罪,其名譽權要難認為未遭到侵害,因此被告應證明其提出告訴乃為正當行使權利足以阻卻違法,否則應認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告訴行為構成不法侵害名譽權行為。
四、次查,被告抗辯其乃正當行使告訴權,因此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因此被告如得證明其確實有告訴狀所稱之被害事實,其即為犯罪被害人,依法即得提出告訴,且因被告除指明犯罪事實外尚具體指明原告為犯罪行為人,因此依據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要旨,被告尚應具有合理懷疑原告為上揭犯罪行為人,方能認為則其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屬合法行使告訴權,可生阻卻違法之效果。另因我國刑事制度採行國家訴追原則,故人民並無刑事偵查之權,需仰賴犯罪之偵查機關為之,是以被告既因現存事證而有合理懷疑原告涉有上開被告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尚無須調查證據至有罪確信之程度方能提出告訴,如此解釋方能符合訴訟權保護之意旨。因此,應依據被告所述被害事實是否真實,及原告可否合理懷疑為犯罪行為人之要件審查,被告提出告訴是否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
(一)被告告訴原告恐嚇罪部分:被告於97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接獲一通電話,電話中有一名中年婦人對被告辱罵三字經,被告覺得像是原告之聲音,而報警處理,經調閱通聯紀錄,確有原告家中電話多次撥打被告家中電話之紀錄,且原告亦承認於96年12月起至97年2月16日止,多次於深夜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住處之00000000號市內電話,此參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51號處分書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方申告長期遭原告以電話騷擾,且於97年2月16日凌晨2時遭原告出言辱罵等情,顯非憑空捏造,然此部分事實不成立恐嚇罪之要件,係屬法律上專業判斷,被告並未虛構其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提出告訴即屬合法行使告訴權,得阻卻違法,不成立侵權行為。
(二)被告告訴原告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部份:被告稱因第三人楊孟宗告知其妻即原告常在電話中向其提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及隱私,建議被告請電信業者到家裡查看,是否被裝設針孔錄影錄音設備等語。因此被告乃於97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會同警員及電信業者至其住處及診所檢查,果真查獲針孔攝影機1台、市內電話竊線1條及錄音機1台,因此認為原告涉嫌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等罪嫌提出告訴。而被告在家中查獲上揭物品,且第三人楊孟宗於警訊時亦證述相符,此有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51號偵查案卷第16至19頁、第20頁等證物可參。因此被告對原告所提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告訴,被告被害事實確實成立及認定原告為犯罪行為人亦有所據,是以堪認被告提出對原告提出告訴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足以阻卻違法,不成立侵權行為。
(三)就被告告訴原告妨害名譽部分:原告確實曾經對孫洪春、陳庭妤等人陳述類似被告與其夫楊孟宗關係匪淺等足以傷害被告名譽之言詞,業據上揭證人於98年度偵字第40號證述在卷,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指述原告所為行為涉嫌妨害名譽罪並非捏造,因此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提出告訴亦為合法行使權利,足以阻卻違法,不另成立侵權行為。
(四)就被告告訴原告在被告自小客車後方底盤裝設定位器之妨害秘密部分:查被告於97年9月25日曾持定位器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備案,並將該定位器交由警方,嗣又至該分駐所向警方表示車輛又被裝定位器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林振坪於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0號案件偵訊時證述在卷,此有上揭處分書記載甚明,顯見被告指述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裝設定位器乙情非虛。又證人楊孟宗於上揭案件偵訊時證稱,原告曾經打電話質疑其與被告一同駕車前往豪頂飯店對面之台肥停車場等語,與被告指述相符,是以被告認定位器係原告所裝設,亦有合理之懷疑,自非無據,故被告此部分之告訴,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不成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提之上開告訴所述被害事實均為真正,且認為原告乃為犯罪行為人均有合理之懷疑,則被告基於上述確信提出告訴,屬於告訴權之合法行使,得阻卻違法,不得認為屬於不法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告訴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本案請求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