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223-48A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之柏油路、編號223-48B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223-48C所示面積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223-86A所示面積七百一十九平方公尺之柏油路、編號223-86B所示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223-86C面積一百四十二平方公尺之柏油路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223-87A所示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之柏油路、編號223-87B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之柏油路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志欽,嗣變更為丙○○,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民國99年5 月17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990015347
0 號函在卷供參,已據其於99年7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 萬9,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數額部分,先後變更為4 萬9,098 元及5 萬7,362 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7,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北縣○○鎮○○○段223-48、223-86、223-87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3 條、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土地實際上屬於原告執掌權責範圍,由原告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二)被告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自民國65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海濱加油站營業使用,並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設置花圃、溝、圳、立牌等物,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拆除,被告至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占用面積,以土地價額百分之5 計算之不當得利。
(三)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23-48A 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編號223-48B 所示面積5 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223-48C 所示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223-48D 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柏油路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23-86A 所示面積719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編號223-86B 所示面積49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223-86
C 面積142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23-87A 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編號223-87B 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7,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占用如附圖編號223-48CD所示土地,且被告於98年
1 月9 日發函向原告申請承租臺北縣○○鎮○○○段223-
86、223-87地號土地,供海濱加油站使用,因原告於98年
9 月18日發函要求被告另行承租同段223-48地號土地,然被告未使用該223-48地號土地,且該土地為公共道路用地,被告無承租之必要,遂拒絕承租非屬被告占用之土地,惟兩造既已就前開223-86、223-87地號土地之租賃事宜,具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就該等土地應成立租賃契約,至少亦成立預約,被告即非無權占有。
(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223-48C 所示之水溝將使雨水無處宣洩,違反公共利益,已屬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權利濫用。
(三)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223-86ABC 、223-87AB所示土地長達30餘年,原告始終未予聞問,現始向被告請求,亦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四)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臺北縣○○鎮○○○段223-48、223-86、223-87號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而被告自65年起迄今,占用如附圖編號223-48AB、223-86ABC 、223- 87AB 所示土地,另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就原設於如附圖編號223-48C 所示水溝蓋上重新舖設水泥等情,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且據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1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9000181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99年5 月26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9000 4135 號函附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四、本案經本院於99年6 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一)如附圖編號223-48CD所示土地,是否由被告占有?
(二)如是,連同如附圖編號223-48AB、223-86ABC 、223-87AB所示土地,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1.兩造間就如附圖編號223-86ABC 、223-87AB所示土地,有無成立租賃法律關係?
2.如附圖編號223-48ABCD所示土地上有無公用地役權?
3.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223-48C 所示水溝,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屬權利濫用?
4.被告辯稱其已占有如附圖編號223-86ABC 、223-87AB所示土地長達30餘年,原告均未聞問,現始主張權利,是否權利濫用?
五、本院爰依前開爭點,依序說明如下:
(一)如附圖編號223-48CD所示土地,是否由被告占有?
1.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223-48C 所示土地上所設置之水溝及水溝蓋,係由被告設置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又被告於本案起訴前,與原告交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時,亦陳稱如附圖編號223-48C 所示土地上所設置之水溝及水溝蓋,確係由其設置等情,此有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98年7 月30日基零售發字第09810311690 號、98年9 月
1 日基零售發字第09801475450 號函在卷可稽,且緊鄰上開水溝所設置之立牌基座復懸掛印有「事業名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海濱加油站」之牌告,此有現場照片為佐,亦徵上開水溝及水溝蓋確係由被告設置,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該等水溝及水溝蓋所在位置之土地等情,即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如附圖編號223-48D 所示土地為被告占用等情,然如附圖編號223-48D 所示柏油地,係位於被告海濱加油站之出口前方之三角狀土地,在該加油站外緣所設藍色圍牆之範圍外,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見該部分路面固係進入該加油站之車輛離開時必經之道路,惟被告否認占用此部分土地,且此部分路面復位於加油站設置圍牆之範圍外,而沿該加油站旁道路行駛之車輛縱未進入加油站,仍得行經此部分路面,亦即此部分土地非僅供進入加油站之車輛離去之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在該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占用此部分土地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223-48D 所示土地為被告占用一節,應非可採。
(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223-48ABC 、223-86ABC 、223- 87AB 所示土地,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1.兩造間就如附圖編號223-86ABC 、223-87AB所示土地,有無成立租賃法律關係?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就如附圖編號223-86ABC 、223-87AB所示土地已達成租賃合意,其非無權占有等情,然原告否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圖編號223-86ABC 、223-87AB所示土地已有租賃關係;又依被告提出之函件內容觀之,被告固曾於98年1 月9 日發函向原告請求承租前開223-86、223-87地號土地,作為海濱加油站車輛進出使用,惟原告於98年9 月18日以被告占用範圍包括前開223-48地號土地為由,要求被告於98年9 月28日前併就被告占用前開223-48地號土地部分,向原告請求承租,逾期即註銷被告提出之承租申請案件,而被告於98年9 月2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不同意承租前開223-48地號土地等情,此有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98年1 月9 日基行政發字第09810010710 號、98年9 月28日基行政發字第09801658720 號函、原告98年9 月1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80004886號函在卷可參,堪見兩造就被告承租土地之範圍一節未有共識,且上開函件亦未提及租賃期間及租金之內容,尚難認兩造已就租賃標的物、期間及租金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無從認定租賃契約已成立;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就如附圖編號223-86ABC 、223-87AB所示土地訂立租賃契約,自難認被告前揭辯解為可採。
2.如附圖編號223-48ABC 所示土地上有無公用地役權?按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而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如附圖編號223-48ABC 所示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權等情,惟如附圖編號223-48A 所示柏油地係位於海濱加油站入口處水溝外側設置護欄與藍色圍牆外緣以內之柏油路面,且此部分土地係位於海濱加油站入口處所設活動式柵門之範圍內,此有本院勘驗結果、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足認如附圖編號223-48A 所示柏油地係在被告海濱加油站之使用範圍內,而自如附圖編號223-48A 所示柏油地所在位置,可知除進入海濱加油站之車輛外,沿該加油站外側道路行駛之車輛,當無行經此部分路面之可能,難認此部分路面係供公眾通行所必要,顯與首揭所述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不合;又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223-48BC所示花台及水溝,均為被告設置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堪信該等花台及水溝亦屬被告占用範圍,而上開水溝旁即為道路,且該花台上設置立牌及植物,顯非供通往特定地點必要之通道,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足見該等花台及水溝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再者,如附表編號223-48ABC 所示土地均係由特定人即被告占用,已如前述,亦即非經不特定公眾所占有使用,與前述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有違,故被告上開辯解亦非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223-48C 所示水溝,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屬權利濫用?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如附圖編號223-48ABC 、223-86ABC 、223-87AB所示土地確係由被告占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基於何種合法權源占有該等土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於該等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如附圖編號223-48C 所示之水溝,係供雨水排放之用,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該水溝,將使雨水無處宣洩,違反公共利益,已屬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權利濫用等情,然該水溝及水溝蓋均係被告設置,且該水溝旁設置之水泥平台復懸掛載有「事業名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海濱加油站;管制編號:F0000000;放流口編號:RD01(逕流廢水);最大日放流量:不定時不定量」等語之牌告,因該牌告已載明該水溝排放之液體為廢水,所載管制編號之列管事業名稱復為被告海濱加油站,此有現場照片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1月11日北環廢字第0970093637號函在卷可憑,足徵原告主張上開水溝係供被告排放廢水之用,非供排放雨水所用等情,尚非無據;況縱使被告辯稱如附圖編號223-48
C 所示水溝係供排放雨水之用等情屬實,因在如附圖編號223-48C 所示水溝周圍設置之護欄外側路面已設有排放路面水份之排水溝,此有現場照片可參,是難認被告所稱拆除如附圖編號223-48C 所示水溝後,將造成雨水無法宣洩之情形等情為可信,故被告辯稱原告要求拆除如附圖編號223-48C 所示水溝違反公共利益等情,即非可採。
4.被告辯稱其已占有如附圖編號223-86ABC 、223-87AB所示土地長達30餘年,原告均未聞問,現始主張權利,是否權利濫用?按權利人本得自由行使權利,義務亦應隨時履行,如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即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除非權利人於相當時間內未行使權利,復因其行為使義務人信任權利人不欲行使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權利人事後行使權利已因違反誠信原則而有不當,得例外限制權利之行使外,權利人自得自由選擇是否、何時及如何行使權利。本件被告係自65年間即占用如附圖編號223-48ABC 、223-86ABC 、223-87AB所示土地,已如前述,亦即原告於98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時,被告已占用該等土地長達30餘年,因被告係無權占有該等國有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土地,自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其占用前開土地期間未曾聞問,於30餘年後始主張權利,為權利濫用行為等情,然原告本得自由選擇行使權利之時間及方法,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行為足使被告合理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依據前開所述,自無從僅以原告未於被告占用上揭土地之初及時行使權利,或原告於被告占用該等土地30餘年後始主張權利等情,逕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土地為權利濫用,亦難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可採。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擔任管理人,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223-48AB
C 、223-86ABC 、223-87AB所示土地,均經被告無權占有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223-48ABC 、223-86ABC 、223-87AB所示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223-48
D 所示土地亦在被告占用範圍內,被告應將該土地上設置之柏油地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然如附圖編號223-48D 所示柏油地係在被告海濱加油站之圍牆範圍外,且除進出該加油站之車輛外,其餘行經該加油站外側道路之車輛亦可能行駛如附圖編號223-48D 所示路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部分路面確為被告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土地,即非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65年間起迄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223-48ABC 、223-86ABC 、223-87AB所示土地,以供被告海濱加油站營業所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自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時,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占用期間欄所示期間,占用如附圖編號223-48ABC 、223-86ABC、223-87AB 所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如附圖編號223-48ABC 、223-86ABC、223-87AB所示土地之面積,及該等土地於93年11月至98年10月期間之公告地價數額均如附表所示,此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26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90004135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如附圖編號223-48ABC 、223-86ABC 、223-87A B 所示土地位在公路旁,交通位置便利,且供被告海濱加油站營業所用等情,認原告主張依該等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等情,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6,42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不當得利數額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就占用如附圖編號223-48D 所示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占用此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應給付5 萬6,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一指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附表┌──┬────┬─────┬───────┬─────┬──────────┐│編號│ 地號 │ 面積 │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 不當得利之數額 │├──┼────┼─────┼───────┼─────┼──────────┤│ 1 │223-48A │7 平方公尺│93年11月至95年│200 元/ 平│152 元【計算式:7 平││ │ │ │12月(共26月)│方公尺 │方公尺×200 元/ 平方││ │ │ │ │ │公尺×26/12 (占用時││ │ │ │ │ │間)×5%=152 元(小││ │ │ │ │ │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 │ │ │ │ │同)】 ││ │ │ ├───────┼─────┼──────────┤│ │ │ │96年1 月至98年│240 元/ 平│238 元【計算式:7 平││ │ │ │10月(共34月)│方公尺 │方公尺×240 元/ 平方││ │ │ │ │ │公尺×34/12 (占用時││ │ │ │ │ │間)×5%=238元】 │├──┼────┼─────┼───────┼─────┼──────────┤│ 2 │223-48B │5 平方公尺│93年11月至95年│200 元/ 平│108 元【計算式:5 平││ │ │ │12月(共26月)│方公尺 │方公尺×200 元/ 平方││ │ │ │ │ │公尺×26/12 (占用時││ │ │ │ │ │間)×5%=108 元】 ││ │ │ ├───────┼─────┼──────────┤│ │ │ │96年1 月至98年│240 元/ 平│170 元【計算式:5 平││ │ │ │10月(共34月)│方公尺 │方公尺×240 元/ 平方││ │ │ │ │ │公尺×34/12 (占用時││ │ │ │ │ │間)×5%=170 元】 │├──┼────┼─────┼───────┼─────┼──────────┤│ 3 │223-48C │120 平方公│98年5 月至98年│240 元/ 平│720 元【計算式:120 ││ │ │尺 │10月(共6 月)│方公尺 │平方公尺×240 元/ 平││ │ │ │ │ │方公尺×6/12(占用時││ │ │ │ │ │間)×5%=720 元,被││ │ │ │ │ │告自65年間起迄今均占││ │ │ │ │ │用此部分土地,則原告││ │ │ │ │ │僅請求98年5 月至同年││ │ │ │ │ │10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 │ │ │ │不當得利,自應准許】│├──┼────┼─────┼───────┼─────┼──────────┤│ 4 │223-86A │719 平方公│93年11月至95年│200 元/ 平│1 萬5,574 元【計算式││ │ │尺 │12月(共26月)│方公尺 │:719 平方公尺×200 ││ │ │ │ │ │元/ 平方公尺×26/12 ││ │ │ │ │ │(占用時間)×5%=1 ││ │ │ │ │ │萬5,578 元,被告應給││ │ │ │ │ │付1 萬5,578 元,則原││ │ │ │ │ │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 │ │ │ │ │告給付1 萬5,574 元,││ │ │ │ │ │自應准許】 ││ │ │ ├───────┼─────┼──────────┤│ │ │ │96年1 月至98年│240 元/ 平│2 萬4,446 元【計算式││ │ │ │10月(共34月)│方公尺 │:719 平方公尺×240 ││ │ │ │ │ │元/ 平方公尺×34/12 ││ │ │ │ │ │(占用時間)×5%=2 ││ │ │ │ │ │萬4,446 元】 │├──┼────┼─────┼───────┼─────┼──────────┤│ 5 │223-86B │49平方公尺│93年11月至95年│200 元/ 平│1,040 元【計算式:49││ │ │ │12月(共26月)│方公尺 │平方公尺×200 元/ 平││ │ │ │ │ │方公尺×26/12 (占用││ │ │ │ │ │時間)×5%=1,062 元││ │ │ │ │ │,被告應給付1,062 元││ │ │ │ │ │,則原告就此部分,僅││ │ │ │ │ │請求被告給付1,040 元││ │ │ │ │ │,自應准許】 ││ │ │ ├───────┼─────┼──────────┤│ │ │ │96年1 月至98年│240 元/ 平│1,666 元【計算式:49││ │ │ │10月(共34月)│方公尺 │平方公尺×240 元/ 平││ │ │ │ │ │方公尺×34/12 (占用││ │ │ │ │ │時間)×5%=1,666 元││ │ │ │ │ │】 │├──┼────┼─────┼───────┼─────┼──────────┤│ 6 │223-86C │142 平方公│93年11月至95年│200 元/ 平│3,068 元【計算式: ││ │ │尺 │12月(共26月)│方公尺 │142 平方公尺×200 元││ │ │ │ │ │/ 平方公尺×26/12 (││ │ │ │ │ │占用時間)×5%= ││ │ │ │ │ │3,077 元,被告應給付││ │ │ │ │ │3,077 元,則原告就此││ │ │ │ │ │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 │ │ │ │ │3,068 元,自應准許】││ │ │ ├───────┼─────┼──────────┤│ │ │ │96年1 月至98年│240 元/ 平│4,828元【計算式: ││ │ │ │10月(共34月)│方公尺 │142 平方公尺×240 元││ │ │ │ │ │/ 平方公尺×34/12 (││ │ │ │ │ │占用時間)×5%= ││ │ │ │ │ │4,828 元】 │├──┼────┼─────┼───────┼─────┼──────────┤│ 7 │223-87A │73平方公尺│93年11月至95年│200 元/ 平│1,560 元【計算式:73││ │ │ │12月(共26月)│方公尺 │平方公尺×200 元/ 平││ │ │ │ │ │方公尺×26/12 (占用││ │ │ │ │ │時間)×5%=1,582 元││ │ │ │ │ │,被告應給付1,582 元││ │ │ │ │ │,則原告就此部分,僅││ │ │ │ │ │請求被告給付1,560 元││ │ │ │ │ │,自應准許】 ││ │ │ ├───────┼─────┼──────────┤│ │ │ │96年1 月至98年│240 元/ 平│2,482 元【計算式:73││ │ │ │10月(共34月)│方公尺 │平方公尺×240 元/ 平││ │ │ │ │ │方公尺×34/12 (占用││ │ │ │ │ │時間)×5%=2,482 元││ │ │ │ │ │】 │├──┼────┼─────┼───────┼─────┼──────────┤│ 8 │223-87B │7 平方公尺│93年11月至95年│200 元/ 平│130 元【計算式:7 平││ │ │ │12月(共26月)│方公尺 │方公尺×200 元/ 平方││ │ │ │ │ │公尺×26/12 (占用時││ │ │ │ │ │間)×5%=152 元,被││ │ │ │ │ │告應給付152 元,則原││ │ │ │ │ │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 │ │ │ │ │告給付130 元,自應准││ │ │ │ │ │許】 ││ │ │ ├───────┼─────┼──────────┤│ │ │ │96年1 月至98年│240 元/ 平│238 元【計算式:7 平││ │ │ │10月(共34月)│方公尺 │方公尺×240 元/ 平方││ │ │ │ │ │公尺×34/12 (占用時││ │ │ │ │ │間)×5%=238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