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瑞嘉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慶隆訴訟代理人 邱佳琪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訴訟代理人 朱言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5,9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8,786 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3月12日簽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其液化石油氣事業部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之深澳拖船船長及帶纜船委託操作勞務工作(下稱系爭勞務工程),報酬為455 萬8,000 元(結算金額為367 萬5,267 元)。因被告要求原告先進場進行靠船作業,原告乃於96年3 月10日進場依約履行,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條及附件契約條款第13條之約定,按月向被告請領系爭勞務工程之代操作報酬。惟自97年12月起,被告卻拒絕給付代操作報酬,迄系爭工程於98年4 月28日完成結算驗收,被告尚積欠自97年12月至98年3 月之代操作報酬36萬8,786 元(下稱系爭報酬),迭催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條㈠2 ,契約補充條款第13條㈠,及民法第491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勞務工程於98年4 月28日辦理驗收結算前,原告曾於同年月21日發函告知被告,為配合被告結案,同意先行辦理結算驗收作業,惟對被告所陳:因原告短繳員工陳美金、陳昌鳴、蕭福壽、蕭朝寶(下稱系爭員工)之全民健保費(下稱健保費)15萬4103元、勞工職災保險費(下稱勞保費)3 萬4,102 元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14萬1,715 元,共計32萬9,920 元(下稱系爭費用),故須由報酬中扣抵,暨課以罰款之部分,因仍存爭議,保留至驗收結算完成後,再尋管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故原告雖在98年4 月28日之驗收結算證明書上蓋章,但僅係同意系爭勞務工程已驗收完成,並非同意被告自系爭報酬中扣除系爭費用及罰鍰。
(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須為系爭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且亦未約定被告得以此由減少報酬,系爭勞務工程既驗收完成,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系爭員工,除於原告加保勞保外,渠等本身亦有在漁會,或其他職業工會加保勞保,而因勞保可以由不同雇主同時投保,健保則無法同時投保,系爭工程為短期勞務工作,員工若要於原告處投保健保,則會影響其原本於漁會,或其他職業公會已投保之權益,故而蕭朝寶、蕭福壽因已於瑞芳區漁會投保健保,為不損害在漁會原享有之健保福利,彼2 人始僅在原告處投保勞保,而未投保健保,至於員工陳昌鳴則因已在救生員公會投保健保,嗣其自公會轉出後,原告即為其加保健保,均未損害員工之權利,是原告雖短繳系爭費用,惟系爭員工權益並未因此受損,縱認原告短繳系爭費用,而造成損害,原告需負補償責任,亦係原告與系爭員工間之關係或原告之公法上義務,與被告無涉。且被告與系爭員工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基於債權行為相對性原則,被告並無扣減原告應得之報酬以補足系爭費用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其可逕行扣抵系爭費用,顯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款1 年多後,被告始於工程最後竣工驗收前3 個月,主張扣減系爭費用及課罰款,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1、系爭勞務工程之價金給付方式,係採「按月計酬法」,原告每月之請款,皆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13條付款方式第1 項規定辦理,即由原告於每月代墊員工薪資,匯款或轉帳至員工薪資帳戶,並繳交勞保、勞退費用後,再檢附員工薪資轉帳(匯款)單、勞保、勞退繳費單及投保明細給被告,並於被告所提供之勞務採購付款申請書、驗收紀錄、勞務結算詳細表、廠商請款明細表、勞務人員差勤統計表上蓋用公司印章(公司大小章)一式三份,以確認所提送之資料正確無誤,及開立統一發票,並提供公司帳戶及電匯單給被告,嗣被告審核確認無誤後,始撥款至原告帳戶。故原告每月為員工先行墊付之薪資及勞保、勞退費用等,均有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審核後同意撥款,而自96年3 月至97年11月止原告已順利請款1 年多,共計330 萬6,490 元,被告對於原告短繳系爭員工之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等,從無異議,亦未要求原告補足,足認原告並無違約事由。
2、再原告經被告指示需為系爭員工足額投保勞、健保後,即調整系爭員工投保金額,及為其等加保健保,被告卻仍拒絕給付系爭報酬,而被告係在系爭勞務工程最後竣工驗收前3 個月,原告已履約5分之4(債務即將履行完畢,嗣後亦已順利履行完畢),被告已取得大部分履約利益後,才以原告未按月足額繳納勞、健保費用為由,逕行扣減系爭勞務工程報酬並課罰款,實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之濫用。
(四)原告並未低報利潤管理費藉以搶標,被告所定系爭勞務工程之底價為483 萬5,600 元,已屬偏低,而原告原始報價金額為507 萬6,000元,經減價後,以底價之94.25%決標,即以
455 萬8,000 元得標,並未低於底價八折,足見原告標得系爭勞務工程,乃完全合於政府採購法規定,並未以低報利潤管理費之方式藉以搶標。且若如被告所稱:系爭勞務工程價格過低不合理,會影響工程品質及罔顧海上作業安全,則被告當無同意決標之理,又若認原告所報利潤管理費偏低,不足以保障員工,將會降低工程品質或有不能履約情事,亦可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限期命原告提出理由說明或提出擔保,惟被告皆未為之,足見原告所報之利潤管理費並未偏低,亦不會造成工程品質低落。再依被告所制定之底價483萬5,600 元計算利潤管理費,扣除發包工款439 萬2,000 元,勞工安全衛生措施費3 萬9,510 元,所得出之利潤管理費為40萬4,090 元,若原告應補足系爭費用差額32萬9,920 元,再加計原告已提繳之8 萬9,884 元,總計金額高達41萬9,804 元(計算式:329,920+89,884=419,804元),則已超出被告所定底價之利潤管理費40萬4,090 元,故而,縱依被告所定底價之利潤管理費計算,亦無從支應足額之員工勞、健保費。
(五)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若未替員工投保勞保,原告需給付違約金,況原告非未替系爭員工投保勞保,僅係未足額投保,並無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5條第60款之違約情事。且系爭工程於96年3 月3 日決標,96年3 月12日訂約,惟被告要求原告於96年3 月10日即須先進場配合靠船,原告為了保障系爭員工之海上作業安全,於未替員工投保勞保前,已先行替系爭員工投保兆豐雇主意外責任險、及富邦雇主意外責任險,原告於96年7 月中旬接獲被告要求為系爭員工辦理勞保之通知後,亦立即投保,投保期間由96年7 月至98年3 月,雖於96年3 月至96年6 月間未為系爭員工投保勞保,但因有上開責任意外險之保障,並未損及系爭員工之權益。而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第25
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且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亦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而,縱認原告有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5條第60款所約定應罰違約金之情,亦應予以酌減。
(六)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勞務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價金給付按月計酬,依照總價承攬約定,決標後合約項目價金金額應按比例調整,惟本件勞務工程發包後,並未按比例調整各項目價金,僅調整管理費及勞工安全措施費,且調整後金額比例經最後結算結果亦僅為2.88%即10萬1,109 元,而上開管理費及勞工安全措施費用包括員工勞、健保費、勞退金提繳費用、節日加班費、年節津貼、船舶上架檢修交通費、員工意外保險等費用,以上開費用計算,原告僅能為員工加保意外責任險1 萬3,440 元、職災保險費6,801 元、勞工退休金7 萬1,453 元,健保費
1 萬1,630 元,合計10萬3,324 元,再加上原告為員工提撥全額之勞、健保費用(即員工自付額部分亦全由原告負擔),原告所支付員工之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早已超過被告所給付之管理費及勞工安全措施費用10萬1,109 元。換言之,原告承攬系爭勞務工程沒有賺錢,而被告亦負有為員工承保足額保險之共同責任,則依兩造契約精神,被告應給付足額之管理費及勞工安全措施費給原告,原告方能為員工投保足額之保險,惟被告並未給付足額管理費及勞工安全措施費(僅調整為2.88%,未達6 %以上),則原告短繳員工保險費用,被告亦同時受有短少給付足額管理費及勞工安全措施費之利益32萬9,920 元,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原告短繳系爭費用,若認被告受有損害,則損益相抵之結果,原告亦無須負賠償責任。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8,7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契約第11條㈠約定:「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提他商業保險代之,並應於開工前提出保險單正本接受本公司審查,違者,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2款辦理」,惟原告短繳依約應繳納之健保費15萬4,103 元、勞保費3 萬4,102 元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14萬1,715元,共計32萬9,920元(即系爭費用),造成系爭員工權益之損失,原告所短繳之上開金額,即有不當得利。
(二)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即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為系爭契約附件之一。依該辦法第二章第7 條、第五章罰則第35條第60款規定「每人次罰鍰二萬元」,此乃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短繳系爭費用,被告依上開辦法,自得對原告處罰鍰8 萬元。而原告對於被告由系爭報酬中扣抵系爭費用及罰款8 萬元部分,亦經其公司代表於98年4月28日在工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確認,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章而表同意,雖原告於98年4 月21日曾發函予被告,表示「關於應扣、罰款金額部分之異議,暫保留至驗收結算」,惟因雙方於98年4 月28日驗收結算之結果,確認應扣、罰款金額即為40萬9,920 元,基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英美法禁反言(estoppel )原則,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諉為不知,而事後反悔。
(三)系爭契約之附件「台灣中油公司液化石油氣事業部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深澳港拖船船長及帶纜船委託操作」第一條㈣亦約定:廠商不得違約,其違約處罰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同時從應付廠商之價金中扣抵。而由被告所提原告每月請款並經雙方結算蓋章之「勞務契約結算詳細表」可知,原告所僱船長陳金美,月薪高達7 萬5,000 元,然原告均以1 萬7,280元作為投保薪資金額,甚至部分期間亦未投保,經被告多次請求其依約履行後,始勉強投保。原告所提員工蕭福壽及蕭朝寶之瑞芳區漁會之繳費收據,為員工自行投保,彼等健保費之支出既非原告所繳,誠不足作為原告業已繳交本案相關保費之證明,且原告於蕭福壽及蕭朝寶工作期間即自96年3月至98年3 月止,亦僅繳交98年2 月之健保費。而原告所屬員工陳金美,其每月薪資為7 萬5,000 元,原告應繳納之勞保費為566 元,惟原告在96年3 月至6 月繳納之勞保費卻為
0 元,同年7 月繳納之勞保費僅有77元,與原告應繳納之勞保費相距甚大,其餘員工陳昌鳴、蕭福壽及蕭朝寶之情形亦與此相同,故原告未依約替系爭員工投保勞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短繳系爭費用之事實明確,顯已違背系爭契約約定,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有權自系爭報酬中,扣抵系爭費用之金額,並主張抵銷。
(四)退步言之,被告雖因信賴原告,而未及時審核出原告短繳依約應繳之系爭費用情事,惟並不因此免除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原告藉此主張免責,並無理由。
(五)依勞務調整估價詳細表顯示,利潤管理費實乃包含勞、健保、勞工新制退休提撥費用等,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㈠之約定,原告應依法規為其員工投保勞、健保等,故原告有義務於系爭勞務工程期間為系爭員工覈實投保,不能以多報少,或是根本未予投保,而原告長期短報勞保金額,而短少報繳之人次為4 人,故依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5條60款約定,罰款為8 萬元。且此項違約金相對於原告苛扣依約該給付員工之薪資,實屬微不足道,而原告對於其員工薪資動輒剋扣,如船長薪資原告實際給付給船長者,遠低於7 萬5,000元,惟其員工在原告淫威下敢怒不敢言,紛紛對外投訴,此部分亦構成違約暨不當得利爭議,對於原告屢勸不聽的重大違約惡行,不宜姑息養奸,必須依約辦理,罰款8 萬元確屬允當,並無過當。況依系爭契約第11條㈢5之約定,原告本應為系爭員工投保意外責任險,原告主張因其為系爭員工投保意外責任險,而認應酌減違約金,並不可採。
(六)本案招標分為發包工款及發包費用兩大項,每一大項又分為若干小項,惟只有發包費用中之利潤管理費,屬於廠商報價項目,其餘都是固定項目,完全不能變更,對於所有投標者均適用同一標準,而利潤管理費原則之上限為23%,原告在本案中僅報2.88%,但原告若非搶標,絕對享有合理的利潤。且本案契約屬於公開招標之勞務承攬案件,對所有不特定投標者而言,招標條件完全相同,得標廠商提供勞務,其中的勞工薪資及工安管理費,業已事先確定,故決標唯一評定標準在於報價廠商利潤,此於契約既已訂明,廠商須就其員工,依約提繳勞保、健保費與勞工退休金等,若得標廠商未依約辦理,不啻降低本身投標成本,對其他投標廠商亦不公平。系爭契約雖於98年4 月28日已經履行完畢,亦未發生職災事故,惟原告竟違反契約約定,短繳系爭費用,實質上即係詐領被告金錢,獲取不法利益,且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一旦發生職業災害,除損及員工權益外,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亦須與原告對發生職業災害之員工負連帶補償責任,對於被告暨原告員工既有之權益極為不利,故原告自有不當得利。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96年3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其液化石油氣事業部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之深澳拖船船長及帶纜船委託操作勞務工作,報酬455 萬8,000 元,履約期間自96年3 月10日開始,並於98年4 月28日結算驗收,結算驗收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自97年12月至98年3 月之報酬共計36萬8,786 元。
(二)原告對其短繳其所僱用員工陳美金、陳昌鳴、蕭福壽、蕭朝寶之健保費15萬4103元、勞保費3 萬4,102 元及勞工退休金14萬1,715 元,共計32萬9,920 元之部分,不爭執。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契約、工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請款明細、結算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儲運處開標/ 決標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796號卷第3 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6頁、第82頁、第125 頁)在卷可稽,被告提出96年3 月10日至98年3 月9 日深澳港拖船船長及代纜船委託操作(已提繳金額)紀錄一覽表、96年3 月10日至98年3 月9日深澳港拖船船長及代纜船委託操作(全民健保、勞工職災保險與勞退金金額)提繳額及差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存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並修正或刪減文句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被告得否以原告短繳系爭費用合計32萬9,920 元,主張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原告之系爭報酬債權為抵銷?
(二)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契約約定為員工足額投保,應以8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以此作抵銷,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應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被告得否以原告短繳系爭費用合計32萬9,920 元,主張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原告之系爭報酬債權為抵銷?⒈兩造於96年3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
其液化石油氣事業部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之深澳拖船船長及帶纜船委託操作勞務工作,契約總價為455 萬8,000 元,嗣於98年4 月28日完成工程(勞務)結算驗收後,結算金額為
367 萬5,276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96年3 月至97年11月之代操作報酬330 萬6,490 元,尚積欠36萬8,786 元(即97年12月至98年3 月代操作報酬)未為給付等情,有台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契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氣事業部)工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至第79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深澳港拖船船長及帶纜船委託操作條款第13條㈠規定:「自契約生效日起,甲方(即被告)按月計付乙方(即原告)代操作費用,詳細項目如工程、估價單,每月結算乙次,....」、㈡「最後一期代操作費用於乙方還船後辦理結算給付,付款時甲方可扣除代乙方墊付或溢付之任何費用..」,有該委託操作條款(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除於工程期間,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等資料審核,並按月給付代操作費用外,並應於工程結算後,給付最後一期代操作費用,而被告對於其自97年12月起即未給付原告代操作報酬,經結算後,尚欠36萬8,786 元並不爭執,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36萬8,786 元之報酬,洵屬有據。
⒉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⒈須一方受有利益;⒉他方
受有損害;⒊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⒋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1條㈠約定,原告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健保,惟原告於96年3 月10日即僱用系爭員工進場進行靠船作業,卻未替其等投保勞、健保,並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其後雖有投保,亦非足額投保,而依系爭員工之薪資計算,原告短繳勞、健保、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共計32萬9,920 元(即系爭費用),即為不當得利,被告自得於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中扣抵,並主張抵銷(下稱系爭抵銷)等語,原告雖對其僱用系爭員工未足額投勞、健保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共短繳32萬9,920 元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並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為員工投保勞、健保或應足額投保,且被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報酬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故而,被告自應就系爭抵銷合於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⒊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
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7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符合第十條規定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至四倍之罰鍰,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
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將其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 、第14條、第73條,亦有明文。查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與全民健康保險旨在增進國民全體健康,均同屬強制保險,依上開規定,雇主於員工到職之日起,即應以勞工之實際薪資為勞工辦理足額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若未投保或足額投保,即課以罰鍰,此係法律所課雇主之義務,投保之薪資亦非僅以最低工資為已足。經查:原告對其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所屬員工投保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7頁),其於承攬系爭勞務工程後,本即應依勞工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按系爭員工之實際薪資為其等投保勞、健保,非謂以最低工資投保即認已盡雇主之義務,且兩造所簽之系爭契約第11條㈠亦為相同規定,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其無為系爭員工足額投保勞、健保之義務云云,誠不足採,是被告辯稱:原告因未足額投保,獲有短繳系爭費用之利益等語,即屬有據。
⒋又被告辯稱:因原告短繳系爭費用,損害系爭員工權益,對
其他投標廠商亦不公平,且若發生職災,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亦須與原告對負連帶補償責任,故被告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所稱:損害系爭勞工權益、對其他投標廠商不公平云云,皆非己所受之損害,而系爭員工於系爭勞務工程履約期間,並無發生職業災害,致被告因原告之短繳系爭費用行為受有損害,復被告就其受有實際損害乙節,亦未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空言因原告短繳系爭費用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洵無足採。
⒌再被告辯稱:原告已於98年4 月28日之驗收結算時,承認因
短繳系爭費用,同意扣款云云,然原告雖對雙方已會同完成系爭勞務工程之驗收,且其已於工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簽章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同意扣款,而觀之工程(勞務)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所載,其上雖載有「驗收扣款329,920 元」,惟並未有原告同意扣款之記載,且原告於98年4 月21日工程驗收前,即曾發函告知被告,對應扣、罰鍰部分之爭執保留至驗收結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再處理,此有原告98年4 月21日瑞企字第9800002 號函乙份(本院卷㈠第105 頁)存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而,誠難以原告於工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章,即遽認原告同意被告自系爭報酬中扣除系爭費用之金額,而被告就原告同意扣款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基此,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以原告短繳之系爭費用32萬9,920 元與系爭勞務工程之報酬債權36萬8,786 為抵銷,並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契約約定為員工足額投保,應以8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以此作抵銷,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應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即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此為系爭契約第22條所明定,是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自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依該辦法第35條約定「承攬商及其僱用人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及本辦法規定,得依下列各款以承攬商違反約定處罰,罰鍰單位為新台幣,並應暫停施工,待改善完成後復工....六十、承攬商僱用之勞工無投保勞工保險,而從事本公司相關工作時,每人次罰鍰二萬元」,並參酌系爭契約第11條㈠所定「原告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條例乃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可知,上開辦法第35條第60款之規範目的,乃為使員工於系爭勞務工程工作期間,獲有充分之安全保障,故當係指雇主自員工受僱之日進場從事深澳港拖船船長及帶纜船之操作時起,即應為員工足額投保勞保,非謂於工程進行中之任一期間投保,或以最低工資投保勞工保險即已足。
⒉原告於96年3 月10日即依系爭契約進場從事深澳港拖船船長
及帶纜船之操作,原告所僱用之員工陳美金、陳昌鳴、蕭福壽、蕭朝寶於斯時即已受僱於原告從事系爭勞務工程之海上作業,而原告應為系爭員工足額投保勞保乙節,為系爭契約第11條㈠已明訂,且為雇主所應盡之法律上義務,已如前述(參㈠⒊),而原告於96年7 月11日起,始為所屬員工陳美金、陳昌鳴、蕭福壽、蕭朝寶投保勞保,投保薪資均為1萬7,280 元,未依實際薪資足額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5 日保承資字第09910407490 號函暨所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所提96年7 月份被保險人計費清單等件(本院卷㈠第132 頁至第136 之1 頁、第121 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未於系爭員工進場從事系爭勞務工程時,即為系爭員工投保勞保,且嗣後投保亦未足額之行為,顯已違背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5條第60款之規定,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應按未投保人次,每人次罰鍰
4 萬元,為有理由,原告以其未違約等語置辯,並不足採。⒊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未替系爭員工投保勞保之前,已另行為其等投保兆豐雇主意外責任險、及富邦雇主意外責任險,且被告遲至96年7 月中旬才要求原告為系爭員工辦理勞保,原告於接獲通知亦立即投保,系爭員工未投保勞保期間,仍有雇主意外責任險之保障,故應酌減違約金云云。然查:「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所明定,且同條第2 項復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依財政部核准之標準保險單基本條款及附加條款或特約條款),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由本公司(即原告)依約辦理保險」,此有系爭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796號卷第10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亦自承富邦雇主責任保險,係被告於原告承攬系爭勞務工程並進場工作時,被告要求原告所投保(本院卷㈡第28頁),足認該責任險乃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原告依約所應辦理之保險,亦為其契約義務,是以,原告以其有為系爭員工投保富邦雇主責任保險作為酌減違約金事由,洵屬無據。再觀之原告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雇主意外責任險,其承保範圍乃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對被保險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分為限」,此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附卷可參,故而,該雇主意外責任險之目的乃係補足勞工保險條例給付不足之處,並非得以之取代勞工保險,且該保險所保障者乃雇主(即原告),與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乃勞工,二者所保障之對象亦有所異,尚難認雇主意外責任險所給予之保障與勞工保險之保障係屬相同,況原告亦自承其之前所承攬之工程,均會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等語(本院卷㈡第26頁),足徵原告明知其應為所僱用員工投保勞保,據此,原告以此主張應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至被告固於原告請領工程款時,未及時要求原告應為系爭員工投保勞保或足額投保,惟此無礙於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為系爭員工足額投保勞保之義務,是以,原告以此主張應酌減違約金,亦乏所據。
⒋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5條第60
款約定,主張應給付罰鍰8 萬元,並以此與其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報酬債權36萬8,786 為抵銷,應屬有據,而經抵銷後,抵銷餘額為28萬8,786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條㈠2、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13條,及民法第491條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報酬28萬8,7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該部分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