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
陳炎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29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屬原告所有之基隆市○○○街○○巷○○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因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患有精神分裂症,該項協議應屬無效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9年3 月2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事項一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協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 月及3 月尚得處理購買法拍屋之事宜,精神狀況正常,且原告於99年3 月29日係在原告表姐及嬸嬸之陪同下,主動向被告要求離婚,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精神狀況良好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精神狀況不佳,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協議內容應屬無效等情,因該項協議是否有效,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亦即因該項決議之效力未定,已致原屬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依法有除去之必要,原告自有確認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要無不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於99年3 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離婚及財產歸屬,其中兩造約定原屬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表示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精神狀況異常,系爭協議中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協議內容應屬無效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精神狀況有無異常?上開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協議,是否有效?經查: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等情,且原告確自96年1 月8 日起,持續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主訴失眠、情緒低落、壓力大,診斷為憂鬱症,原告於97年12月間復因情緒激動及怪異思考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主要病徵為情緒起伏大,時而憂鬱,時而情緒激躁,想法計畫多且脫離現實,亦有幻聽情形,此有基隆長庚醫院99年6 月24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129 號函及檢附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等情,應屬可信,然原告未主張其經宣告禁治產或為監護、輔助宣告,足見原告非屬無行為能力人,是應審認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以判斷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協議之效力。
(二)原告陳稱其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尚有其表姐吳盈榛、嬸嬸、被告之兄任良忠、被告之妹黃翠華、被告姊夫等人在場等情(見本院99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 頁),與被告所述相同,足見原告就當時在場人之記憶相當清晰,堪信當時原告應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又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1 月及3 月間尚得處理購買法拍屋之事宜,原告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等情(見本院99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所述,亦未表示否認,且精神疾病與多數身體疾病非同,精神疾病之症狀常非持續存在,患者之情形時好時壞,自非得僅以原告確經診斷罹患前開精神疾病,逕認原告所為一切行為均屬無效。另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3 月29日在原告表姐及嬸嬸之陪同下,攜帶已繕打內容之離婚協議書,前往其母親住處,表示要與其離婚,當時原告之精神狀況良好等情(見本院99年6 月
9 日審判筆錄第2 頁),證人即原告表姐吳盈榛證稱原告於99年3 月29日要求其與其母陪同原告前往被告母親住處,原告表示要與被告離婚,並攜帶1 份已繕打內容完成之協議書到場,與被告洽談如何分配財產,經被告大嫂當場以電腦重新繕打協議內容後,原告、被告與其均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至4頁),證人即被告之兄任良忠亦證述原告與吳盈榛、原告之嬸嬸於99年3 月29日前往其母住處,原告堅持與被告離婚,並稱已寫好離婚協議書,原告表示夫妻名下2 棟房屋
1 人1 棟,被告方面覺得合理而表同意,但原告先前欲購買法拍屋時,被告曾將存款交予原告,因此,被告要求房屋貸款之計算,應將被告交付原告之存款列入,原告遂自行與被告家屬討論房屋貸款如何計算之事宜,嗣因原告提供離婚協議書之格式不正確,始由其妻依據原告提供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重新繕打完成系爭協議書等情(見本院99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足見原告於99年3 月29日係主動向被告要求離婚,且原告前往被告母親住處,與被告洽談離婚事宜前,尚知邀同與其關係較為密切之表姐及嬸嬸同往,以維自身權益,而原告在協商過程中,復得以自行與被告討論財產分配及房屋貸款計算等細節,則原告主張其於99年3 月29日之精神狀況不佳等情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前往其母住處與其洽談離婚事宜時,原告已備有1 份內容業經繕打完畢之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該份協議書相同等情,且證人吳盈榛、任良忠亦證稱原告與被告洽談離婚時,原告確已事先備妥離婚協議書等情,原告復稱被告於99年6 月9 日庭呈之離婚協議書上手寫部分之文字,係其於99年3 月29日前往被告母親住處前,在其嬸嬸住處親自書寫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自被告於99年6 月9 日庭呈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該份協議書之約定事項除記載雙方同意離婚外,並約定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予被告,由被告負擔房貸,而基隆市○○路○○號7 樓之1 房屋所有權則屬原告所有,由原告負擔房貸,足徵原告於99年3月29日與被告洽談離婚前,已有相當之準備行為,且平均分配2 棟房屋之所有權,復思及應由何人負擔房貸等細節,可見原告心思縝密,思慮周詳;況原告於前往被告母親住處前,在事先備妥之離婚協議書上,自行書寫「雙方於婚姻持續中所購置之不動產,基隆市○○路○○巷7 樓之1為歸乙○○所有,房貸由其自行負責(以下空白)」等語,用字正確,語意流暢,復知在句末加註「(以下空白)」,避免遭人加註其他文字,益徵當時原告精神狀況應屬正常。再者,系爭協議書除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外,尚記載兩造同意離婚,且基隆市○○路○○號7 樓之1房屋所有權歸予原告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自承其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確想與被告離婚等情(見本院99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 頁),堪見原告當時確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且原告復未爭執系爭協議書所載基隆市○○路該址房屋所有權歸予原告此項協議之效力,足徵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兩願離婚及兩造就基隆市○○路該址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協議,未主張係在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形下為之,則原告僅主張其於同意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此項實質結果對其不利之內容時,精神狀況不佳等情,即難謂有據;況且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情形,亦與原告事先備妥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相符,足信該項協議結果應非違原告之真意。至於證人吳盈榛雖稱原告於99年3 月29日與被告洽談離婚事宜時,說話反覆等情(見本院99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證人任良忠亦證稱當日原告反覆提及曾遭被告毆打之事等情(見本院99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第5 頁),堪認原告當時確有說話反覆之情形,然夫妻洽談離婚時,因憶及雙方過往之相處或衝突情形,情緒較為激動之情事非屬罕見,尚難僅以原告當時說話反覆或情緒激動,即認原告係處於精神錯亂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3 月29日與被告洽談離婚事宜,並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精神狀況正常等情,應屬可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當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其精神狀況不佳,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所載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協議內容無效等情,即非可信;至於原告雖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等情,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5條規定,主張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協議無效,則系爭不動產究係由何人出資購買,則非所問。從而,原告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精神狀況不佳,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協議應屬無效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