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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兼 訴 訟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丁○○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第一項撤銷之部分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丙○○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繳納帳款,惟自民國94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83,61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884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告丙○○竟於94年1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丁○○而為脫產。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意圖脫產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回復原狀,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本院95年度促字第88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轉貸、代償等資料之匯款人均為被告丙○○,且還款人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基隆二信 )存摺所有人亦為被告丙○○之名,又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於他項權利部、異動謄本部分,可知被告丙○○先後於90年8月24日、91年12月12日分別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足證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丙○○所有。且於臺灣社會,父母幫小孩買房子是很常見的,被告丙○○借錢時說房子是她的、還錢時就說房子是媽媽的,並不合理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丁○○所購買,借被告丙○○之名登記,並委託被告丙○○之配偶林興隆交付買賣房屋之簽約金50萬元。當時因被告丙○○之兄弟與其配偶在鬧離婚,被告丁○○不願讓媳婦知道兒子有多1棟房屋、怕鬧糾紛,且慮及兒子不及女兒貼心,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女兒即被告丙○○名下,並有當時被告丁○○匯款至被告丙○○帳戶之紀錄,且該筆匯款金額亦與購屋之價格相當。又因系爭不動產閒置,故被告丁○○將其借被告丙○○一家居住至今,惟曾於89年11月5日至91年11月4日共2年之期間,因被告丁○○有意自住而請被告丙○○一家遷出在外租屋居住。惟因被告丁○○現年事已高,為讓所有子女均能繼承其財產,故將系爭不動產轉移到被告丁○○名下,因當時不懂法律程序而沒辦理信託登記,現在也只能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還給被告丁○○。

(二)房貸頭期款50萬元為被告丁○○所付,之後每個月的房貸利息、本金都是被告丙○○回家跟被告丁○○拿錢再去繳付,又曾先後將房貸轉貸到亞太銀行、基隆二信,被告丁○○於90年7月間匯款250萬元,付清所有貸款餘款。其後因被告丙○○股票虧錢,經與被告丁○○商量並經其同意,乃向中國商業信託銀行貸款150萬元,目前仍在繳納中。若系爭不動產非被告丁○○所有,何以被告丁○○要一次花那麼多錢將房貸繳清,且被告丁○○沒有幫其他2名兒子買房子,故不可能只為女兒買房子。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丙○○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自94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683,61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884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被告丙○○於94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丁○○,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丁○○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丙○○之名下,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分期貸款均由被告丁○○繳納,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基隆二信存款存摺節本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被告丁○○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存款存摺節本,其內固有被告丁○○多次匯款至被告丙○○上開存款帳戶之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之金錢有流入被告丙○○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然被告丁○○將金錢匯入被告丙○○之上開銀行帳戶,其可想像之情形有貸與或贈與被告丙○○以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等,非僅被告丁○○係為自己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匯入被告丙○○上開銀行帳戶以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一端,且衡諸常情,借名登記之發生,多半係因真正所有權人因故無法直接將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方有需借他人之名為登記之必要,倘如被告丁○○所述,當初不願讓兒媳知道兒子有多1棟房子而不登記於兒子名下,其後為讓所有子女均能繼承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被告丁○○名下為真,何以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不直接登記在被告丁○○名下,或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登記被告丙○○名下,如此即可避免兒媳知情,何以反乎常情,逕以被告丙○○之名義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此已有違常情,且參以卷附系爭不動產貸款轉貸、代償等資料之匯款人均為被告丙○○,及被告丙○○復於91年間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之身分持系爭不動產向中國商業信託銀行貸款150萬元等情,足徵被告丙○○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實際為被告丁○○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云云,自難採信。又本件被告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與其無法按期清償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之時點相近,且其亦自陳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資產,被告間之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丁○○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2 人間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不動產標示┌─────────────────────────────────────────────┐│99年度訴字第20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 │000-0000 │建│2,821.29 │1/3360 │├─┼───┼────┼───┼───┼──────┼─┼─────┼───────────┤│2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 │000-0000 │建│8,898.47 │39/10000 │├─┼───┼────┼───┼───┼──────┼─┼─────┼───────────┤│3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 │000-0000 │建│7.8 │39/1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代│5層樓 │第3層:114.74 │陽台:17.5 │ 全部 ││ │ │天府段614地號 │鋼筋混│合 計:114.74 │ │ ││ │ │--------------│凝土造│ │ │ ││ │ │基隆市安樂區中│ │ │ │ ││ │ │和路168巷7弄35│ │ │ │ ││ │ │號3樓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建號1253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40。 │├─┼────┼───────┬───┬───────────┬─────────┬────┤│2 │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代│4層樓 │第1層:1,518.68 │陽台:127.21 │1/3360 ││ │ │天府段599地號 │鋼筋混│第2層:1,621.23 │水箱:30.23 │ ││ │ │--------------│凝土造│第3層:1,440.97 │電梯樓梯間:169.15│ ││ │ │基隆市安樂區中│ │第4層:1,353.98 │停車場:1,648.08 │ ││ │ │和路168巷10弄 │ │合 計:5,934.86 │機械房:28.09 │ ││ │ │37號 │ │ │露台:62.34 │ ││ │ │ │ │ │地下二層:1,766.7 │ │└─┴────┴───────┴───┴───────────┴─────────┴────┘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