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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甲○○共同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非原告所簽發,上開本票上發票人「陳慶昌」及地址均非原告所填載,且本票上之指印亦非原告所有,系爭本票原告並非共同發票人,故原告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乃提起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伊準備空白本票拿到訴外人甲○○家樓下附近的雜貨店外面的馬路邊,由訴外人甲○○填載金額及發票人甲○○部分之資料,原告之資料則是由原告自己填載,另外原告與訴外人甲○○均有在金額上面捺右手大姆指的指印,系爭本票既係真正,原告應負票面金額之絕對付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乙張其非共同發票人,「陳慶昌」署名部分及票面上之指印均非其所為等情,是系爭本票原告是否為共同發票人乙節,應先由被告舉證。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陳慶昌」為原告所為,且票面金額上有原告捺指之指紋,然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及指紋鑑定,鑑定資料及分類、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略為:⑴送鑑資料及分類:㈠95年3月11日之立約書原本1份;其上「陳慶昌」簽名筆跡處共2枚指紋均編為甲類指紋。㈡編號349676之本票原本1紙;其上3枚指紋均編為乙類指紋。㈢乙○○指紋卡原本1 紙;其上十指指紋均編為丙類指紋。㈣乙○○當庭書寫筆跡原本1紙及其所寫相關紙張原本18紙、民事答辯狀原本1紙、民事起訴狀原本1紙。⑵鑑定方法:特徵比對。⑶)鑑定結果:㈠甲類指紋與丙類指紋中之「左拇指」指紋相同。㈡乙類指紋與丙類指紋不同。㈢有關立約書及本票上之「陳慶昌」簽名筆跡鑑定部分,因提供參對之乙○○筆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 月2日調科貳字第0990032164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再者,經核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原告「陳慶昌」簽名筆跡與上開甲類筆跡即立約書原本其內「甲方連帶保證人」欄原告「陳慶昌」簽名筆跡之簽名筆跡,比對顯然相符,又被告既稱系爭本票與立約書是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寫,顯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原告「陳慶昌」簽名與上開立約書內甲方連帶保證人欄原告「陳慶昌」簽名,應為同一人所為,然尚難遽認即係原告所為,況系爭本票上之指印,既與原告指紋卡上十指指紋不同,是尚難認定原告有何簽具系爭本票情事。

五、綜上,被告就原告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舉證尚有不足,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本票附表: 99年度訴字第201號│├──┬───────┬──────┬───────┬───────┤│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 │ │ (新台幣) │ │ │├──┼───────┼──────┼───────┼───────┤│001 │97年2月5日 │1,201,280元 │98年10月5日 │CH34967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日期:201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