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截至99年4 月22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27,705 元(含本金667,946元、利息159,759元),而被告丙○○積欠之上開債務於96年7 月10日起即逾期,詎其竟於96年9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友人即被告丁○○,顯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丙○○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親友,故被告丁○○對被告丙○○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且系爭不動產本已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其於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後,竟無塗銷抵押權登記,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被告丙○○,現被告丙○○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顯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被告丙○○債務逾期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即被告丙○○與買受人即被告丁○○間無脫產之惡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物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丁○○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丙○○前任職於被告丁○○配偶設立之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間因此關係而認識,被告丙○○於任職期間曾多次向被告丁○○借貸數萬元不等之小額借款,雖尚有未清償之借款,但大抵均能按期還款,嗣於95年6 月間,被告丙○○向被告丁○○表示其欠有高額利息之借款,利息增加快速,為解決債務問題,故向被告丁○○借款150 萬元,並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還款期限為1 年,被告丙○○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丁○○供借款擔保,此有借據及被告丁○○交付被告丙○○之面額150 萬元支票之兌現資料為證,嗣因還款期限屆至,被告丙○○未能依約還款,遂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丁○○,因系爭不動產當時市價行情每坪約6 萬元(系爭房屋為老舊房屋,且當地於96年間因象神颱風、納莉颱風等肆虐,多次淹水,房地產行情始終處於低檔),坪數34餘坪,故雙方議定以210 萬元為買賣金額,扣除被告丙○○向被告丁○○借款
150 萬元及其利息10萬元(依原約定利率應為18萬元,被告丁○○給予優惠僅以10萬元計算)、丙○○前另向被告丁○○小額借款未償之數額約10萬元,被告丁○○尚應支付丙○○尾款40萬元,然因當時被告丙○○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未償餘額約180多萬元,故雙方約定由被告丙○○繼續繳付貸款,待貸款餘額剩餘40萬元時,再由被告丁○○一次償清,此乃抵押權債務人仍維持為丙○○,且目前仍由丙○○繼續繳付貸款之原因。
(二)系爭房屋既為被告丁○○所買受,其處分權已為被告丁○○所享有,惟因考量被告丙○○尚須繳付房屋貸款,倘須另行支付租金租屋住居,恐影響被告丙○○繳付房屋貸款之能力,屆時被告丁○○所有系爭不動產恐有遭拍賣之虞,因被告丁○○尚無立即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且尚有尾款40萬元未支付,另為避免被告丙○○未能償付貸款將影響被告丁○○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與被告丙○○議定以低於市場行情每月3,000 元之低額租金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丙○○,令其繼續住居,減少費用支出,增加償還貸款能力,此與常情並無所違。而原告僅以臆測方式即貿然推測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有之意思,其推論理由並無可採。又被告丙○○於其無力償還對被告丁○○之借款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丁○○,並將賣得價金中之150 萬元用來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其中向原告銀行就清償約50萬元,是本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乃本於真實之買賣行為,非為脫產,灼然可見。
(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者,必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始足當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然就此要件未見原告盡舉證之責。況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時,尚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縱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拍賣價額亦未必足以清償相關拍賣費用及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務,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對於原告之權利是否有損害仍有可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截至99年4月22日止共積欠原告827,705 元,且該債務於96年7月10日起即逾期,詎其竟於96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債權計算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又苟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 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619 號判決參考)。經查,被告丙○○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之時,固擁有系爭不動產之積極財產,惟其另負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及積欠被告丁○○、原告與其他銀行之債務,而被告丙○○嗣作價以210萬元之價額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核與原告所鑑定之價值相當,此有原告所提房貸預估單附卷可憑,又被告丙○○出賣系爭不動產後,用其價金清償對被告丁○○、原告及其他銀行所積欠之債務,其中之前被告丁○○於95年6月8日借予被告丙○○之150萬元,被告丙○○已自同月9日提款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至同年7月31日止,前後已清償約25萬餘元,有被告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足參,可見被告丙○○係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積極清償積欠各銀行之債務,實際資力應未減少。參諸前揭說明,自無足認定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確有損害於原告債權,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民法第244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其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亦須被告丁○○明知此情事,原告始得行使撤銷權。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親友,故被告丁○○對被告丙○○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等語,然此為被告丁○○所否認,且被告二人僅係朋友關係,亦未共同居住,衡諸常情,縱被告丁○○知悉被告丙○○在外有積欠債務,亦難期被告丁○○能了解被告丙○○之實際財務狀況及對外負債之實際數額。是被告丁○○抗辯其並不知悉被告丙○○對外之實際負債數額一節,應非子虛,足堪信實。承此,自難認定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被告丁○○確有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除此之外,原告就此部分要件,又未能舉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構成債害債權云云,即無足憑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不動產標示┌──────────────────────────────────────────────┐│99年度訴字第217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1 │基隆市│七堵區 │五堵│五堵北小段│000-0000 │建│534.00 │1333/2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地坐落----│樣主要├─────────────┬─────────┤ ││ │ 建 號 │-------- 建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基隆市七堵區│5 層樓│第5層:114.39 │無 │ 全部 ││ │ │五堵段五堵北│鋼筋混│合 計:114.39 │ │ ││ │ │小段825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七堵區│ │ │ │ ││ │ │實踐路138之 │ │ │ │ ││ │ │4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