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丁○○○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第一項撤銷之部分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惟其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正常還款,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7,090 元(含本金369,023元、利息338,067元),詎被告丙○○竟於95年3月8日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丁○○○而為脫產。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意圖脫產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物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丙○○:伊確實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並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其母即被告丁○○○,惟伊並非為脫產而為贈與,而係因伊娘家無子嗣可傳宗接代,本欲將伊所生雙胞胎其中之一從母姓,惟其配偶不同意,而系爭不動產是因繼承其父之財產而來,既然小孩沒有從母姓,那系爭不動產就要還給伊母等語。
(二)被告丁○○○:係因其他3 個女兒都有拜祖先,只有被告丙○○沒有拜祖先,所以我才要被告丙○○把房子過戶給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5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原告707,090 元,及被告丙○○於95年3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雖抗辯因其所生子女均從其配偶姓氏,而未從其姓氏,無法替其娘家傳宗接代,故將自娘家繼承而得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母云云,而被告丁○○○另以因其他3 個女兒都有拜祖先,只有被告丙○○沒有拜祖先,所以才要被告丙○○把房子過戶給伊云云置辯,被告2人對於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原因事實已有不同,況且祭拜祖先乃輕而易舉之事,被告丙○○何以寧可放棄系爭不動產而不願拜祖先,已違常情,又被告丙○○乃依法繼承其父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何來其子未從母姓而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母即被告丁○○○之理?況且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時間又係在被告丙○○生下一子之前,尚未決定其姓氏前即過戶,亦違常情,均難採信,堪信被告2人顯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為贈與之脫產行為。退而言之,縱被告2人上開所辯為真,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意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被告2人間所為贈與之原因動機為何,則非所問。又觀諸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時點為被告丙○○無法依約還款之次月,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及車齡5年之機車1輛外,已無其他財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丙○○為原告之債務人,除系爭不動產及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其明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卻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已使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受滿足之情形存在,嚴重影響原告之債權甚明,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丁○○○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2 人間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不動產標示(99年度訴字第218號)┌─┬────┬───────┬───┬─────────────────────┬────┐│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基隆市暖暖區源│2層樓 │第1層:43.9 │無 │ 1/5 ││ │ │遠段860地號 │加強磚│第2層:43.9 │ │ ││ │ │--------------│造 │合 計:87.8 │ │ ││ │ │基隆市暖暖區源│ │ │ │ ││ │ │遠路260巷8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