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99年度附民字第30號裁定),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99年1月3日凌晨酒後發生口角,原告於凌晨4時在澎湖縣馬公市馬公港台華輪船臥艙109號房間內遭被告毆傷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0號提起公訴,並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傷就醫支出醫療車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牙醫費用32萬元、購買物品9,440元【計算式:1,200元×6個月+320元×7瓶=9,440元】,且原告因傷頭暈致無法長期站著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6個月基本工資9萬元【計算式:15,000元×6個月=9萬元】,又原告因此產生精神上恐懼,被告亦應賠償慰撫金6萬元,扣除被告之前所給付之8,0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521,44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2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兩造酒後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原告先踢被告,經被告制止,原告仍踢被告,被告才毆打原告;被告曾支付原告醫藥費,原告未能證明牙齒損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夫妻,被告於99年1月3日凌晨4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馬公港臺華輪船臥艙109號房間內,因細故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瘀傷、頭皮腫帳、下肢多處瘀傷、左大腿挫傷、右手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醫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本件家暴傷害事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車資、牙醫費用、購買物品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醫療車資5,000元、牙醫費用32萬元、購買物品費用9,440元,且原告因傷頭暈致無法長期站著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6個月基本工資9萬元,惟原告僅空言上情,而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受有上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2.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臉部瘀傷、頭皮腫帳、下肢多處瘀傷、左大腿挫傷、右手臂挫傷等傷害,除須忍受傷處疼痛及因治療所造成之生活上不便,且被告為原告配偶,未能尊重並保護原告,反以暴力致原告成傷,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壓力及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因此依法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