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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顧天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4年8 月間自行書寫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後,於94年8 月27日將系爭遺囑交予原告,顧天民於94年9 月7 日死亡,因被告以系爭遺囑漏未登載「日」,認該遺囑無效,故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等情。並聲請:確認顧天民於94年8 月27日書立之遺囑為真正有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有之系爭遺囑漏未登載「日」期,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不符,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等情,業經被告表示否認,因系爭遺囑之真正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主張受有遺贈,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認原告就本案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由顧天民自行書寫,該遺囑為真正有效等情,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為系爭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一)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親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所述,民法就自書遺囑之要件業已定有明文,若自書遺囑非合於上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

(二)原告持有系爭遺囑所載日期部分,僅記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日」,其中「日」期部分未填載完畢,此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稽,因民法第1190條明定遺囑人自書遺囑者,須記明年月日,以明該份遺囑之書立日期,而系爭遺囑既未載明「日」,自難認與上開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相合,參酌前揭所述,該遺囑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等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裁判日期:201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