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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丁○○

張又芳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甲○○就基隆市○○區○○段○○○○號、面積二百三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二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第一項撤銷之部分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丙○○○○變更為辜濂松,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91年9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惟至98年11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8,014元及利息未依約繳付;嗣被告乙○○分別於91年9月25日、92年5月12日、9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450,000元及700,000元,均未完全清償款項,現共積欠原告1,301,390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已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144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告乙○○竟於98年6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面積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兄即被告甲○○而為脫產,並於同年7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意圖脫產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甲○○回復原狀,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4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等件為證。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6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7月9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二)被告甲○○(起訴狀誤載為乙○○,屬明顯錯誤,本院逕予更正為甲○○)就系爭土地於98年7月9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乙○○於85年間曾多次向被告甲○○借款,金額約3至5萬元不等,復自89年起借用被告甲○○名義,陸續向台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美國運通銀行借款。92年9月間被告甲○○辦理退休,將領得退休金為被告乙○○返還上開金額後,被告乙○○再向其借款45萬元。98年間被告甲○○又為被告乙○○返還其積欠訴外人劉淑銘欠款之利息84,000元及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10萬元。被告乙○○積欠被告甲○○多筆款項共約200多萬,無力償還,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以抵償債務,非為脫產,而被告甲○○並不知悉被告乙○○之債務情況,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後數個月方為上開主張,難以令人接受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曾多次借貸,至98年11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共1,301,3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144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被告乙○○於98年6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甲○○,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對於被告乙○○對原告主張其積欠上開金額之債務及業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不爭執。雖被告2人以被告乙○○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係為償還對被告甲○○之上開欠款,非為脫產等語置辯,然查:被告2人對於被告乙○○確實積欠被告甲○○上開欠款之情,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退而言之,縱被告2人上開抗辯屬實,但被告甲○○與原告均屬立於相同地位、受償順序之普通債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乙○○之所有財產應為所有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亦如前述,而被告乙○○除系爭土地,已無其他財產,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則被告乙○○將其唯一之財產即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甲○○,不僅獨厚特定債權人即被告甲○○,且造成被告乙○○積極財產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甲○○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自堪信實。

五、被告間就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9年4月23日因查閱被告2人財產資料,始知悉系爭土地已由乙○○移轉登記予甲○○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核與行使撤銷權之要件相符,被告2人辯稱原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數個月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令人難以接受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