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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九六八七)及其上之0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五樓)與被告丙○○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丁○○應按期清償帳款,詎被告丁○○自95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9年5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56 元。惟被告丁○○為逃避此一債務,竟於95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在95年9月21 日)移轉予被告丙○○所有。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顯屬有害即債權之行為無疑;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設定之債務人並未塗銷,亦未變更為被告丙○○,由此違背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認定該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目的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自應適用關於贈與行為之規定無疑。為此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物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有效,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亦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並為受益人丙○○所明知等語,為此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物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2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 年10月12日所有權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2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被告丁○○則以:被告丙○○與渠係兄弟關係,伊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有向被告丙○○借款15萬元,係以180 萬元所購買,並向上海銀行貸款170萬元,故系爭不動產伊係作價170萬元讓與給被告丙○○,除抵償所積欠之15萬元借款外,過戶後由被告丙○○負責清償系爭不動產每月約1萬1000 元之貸款,因被告丙○○當時剛當完兵回來,沒有正式工作,無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亦無法辦理貸款,故抵押債務人之部分並未辦理變更,而貸款部分則由家人幫忙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並未依約按期繳納帳款,自95年9月16日起至99年5月28日月間尚積欠原告600,056元,被告丁○○則以95年9月28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6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丁○○與被告丙○○為兄弟關係,而被告丙○○係以承受系爭不動產上之貸款餘額及抵銷借款15萬元之方式承受系爭不動產,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丁○○。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設定義務人迄今尚未辦理變更為被告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紀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均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茲詳述如后: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與贈與最大之差別在於受移轉財產權之一方,是否負有給付相當於該財產權價值即對價之義務。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於受贈人所為負擔並非對價,故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特種贈與之一種,除別有規定外,當然適用一般贈與之規定。本件被告丁○○既自承系爭不動產轉讓予被告丙○○當時,被告丙○○剛當完兵回來,工作不穩定,並無能力購買,事實上是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丙○○,除抵償積欠被告丙○○之15萬元借款外,並由被告丙○○負責繳納每個月約1萬1000元之貸款,被告丙○○並未另外支付價金予被告丁○○,顯見被告間之真意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即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義務為附款之贈與,為特別贈與之一種。

㈡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固為無效。惟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1

2 條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已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被告間形式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固屬無效,然其等所隱藏之附有負擔贈與則屬有效。

㈢再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5號著有判例。該贈與與負擔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而無對價關係,即所負擔僅為限制贈與契約效力之附約款,非互由給付而取得利益,故仍為片務無償契約。倘所附負擔之給付,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依民法第413 條:「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清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之規定,該超過部分,受贈人無履行責任。是縱該附負擔之給付,等於或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仍不失其為附負擔贈與之性質,且仍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㈣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95年度之所得收入僅為96,786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得被告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丁○○於95年9月21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丙○○,並於95年10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申請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告丁○○亦自承其除積欠原告現金卡帳款外,尚積欠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款項約計40餘萬元,且迄今尚未清償(見本院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丁○○竟仍於95年9月21 日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附負擔之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是依客觀情事判斷,被告丁○○於為該無償行為時,其所有收入顯已不足清償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㈤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

土地: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9687/

100000)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5樓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