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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何龍川原 告 廖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被 告 施學承被 告 基隆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謝建政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施學承及基隆區漁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麗華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被告施學承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被告基隆區漁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施學承及基隆區漁會連帶負擔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何龍川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施學承及基隆區漁會給付部分,於原告廖麗華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施學承及基隆區漁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基隆區漁會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廖麗華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學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2人為夫妻,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因原告何龍川向被告基隆區漁會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而由原告廖麗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由廖麗華以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基隆區漁會,以作為何龍川上開債務之擔保。92年3月間,因被告基隆區漁會給予原告之貸款利率較高,為降低利息負擔,原告何龍川有意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辦理轉貸,乃向基隆一信洽詢該社可予轉貸之金額,惟因基隆一信核貸金額僅有180.萬元,不足代償原告何龍川對於被告基隆區漁會之系爭貸款,原告何龍川遂未能依原有計畫向基隆一信辦理轉貸。詎被告基隆區漁會負責辦理放貸業務之被告施學承竟藉此機會向原告何龍川遊說,稱渠有金主可先行代為清償原告何龍川之上開債務,並給予清償證明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清償之款項則於基隆一信核貸撥款後,再予返還,至於不足金額部分,則於清算後返還即可等語。原告2人遂依被告施學承之建議,在被告施學承提供清償證明,讓原告2人誤信其確已代為清償原告何龍川對於被告基隆區漁會之系爭貸款之情形下,由原告廖麗華向基隆一信貸款180.萬元,並由原告廖麗華將基隆一信核貸之180.萬元匯至被告施學承指定之帳戶,不足金額部分則由原告何龍川為借款人,原告廖麗華為保證人,向被告基隆區漁會申請信用貸款40萬元,其中之247,122.元於償還原告何龍川原信用貸款之餘額後,其餘153,023.元則由被告施學承收取,以充作被告施學承代償餘額不足之部分。嗣於97年底原告2人欲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辦理貸款時,經基隆二信告知原告2人均因積欠貸款,且有催收及逾期記錄,信用評等不佳而無法核貸。原告2人旋即向被告基隆區漁會反應此情,惟未獲置理,原告2人乃對被告基隆區漁會起請求塗銷債務不良紀錄等訴訟,於該件訴訟審理中始察覺遭被告施學承詐騙,被告施學承並未代原告何龍川清償對於被告基隆區漁會之系爭貸款。(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0184條、第0188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施學承係受僱於被告基隆區漁會,負責該漁會有關貸款戶還款部分之業務,被告施學承以蓋有被告基隆區漁會大小章之清償證明書提示於原告2人,足令原告2人陷於錯誤而認定被告施學承確已代為清償原告何龍川對於被告基隆區漁會之債務,進而將基隆一信貸予之金額匯款予被告施學承,輔以一般人對銀行、漁會或信用合作社員工內部之職責範圍劃分亦毫無知悉之常情,本件被告施學承以詐術令原告2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顯已侵害原告2人之財產權,被告施學承自應對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基隆區漁會為被告施學承之僱用人,任令被告施學承擅自取得清償證明以詐騙原告2人,足見其管理監督上有所疏失,應就原告2人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麗華180.萬元,原告何龍川153,0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施學承自99年9月9日起算:被告基隆區漁會自99年7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施學承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基隆區漁會對於91年10月間原告廖麗華邀同原告何龍川為保證人,向被告基隆區漁會借款200.萬元,並將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基隆區漁會。嗣被告基隆區漁會之受僱人即被告施學承出具蓋有被告基隆區漁會印鑑章之清償證明予原告,原告廖麗華因此將基隆一信核貸之180.萬元匯至被告施學承指定之帳戶,其後原告何龍川並邀同原告廖麗華為保證人向被告基隆區漁會申請信用貸款40萬元及系爭貸款未清償而被告基隆區漁會對原告抵押權業已塗銷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一)依原告何龍川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其申請信用貸款40萬元係於99年4月28日放款後轉入,扣除同日為償還貸款本息所分別匯款之247,122.元、73,023元及80,000元已全數用罄,故原告所稱153,023.元,係由被告施學承收取乙節,顯非真實。(二)被告施學承提出於原告2人之清償證明書係經被告施學承竊取該漁會之印鑑章、印鑑或印文所偽造。且原告在貸款未清償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該漁會因此喪失不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之物權效益而屬被告施學承之上開行為之受害人,原告因此取得所有塗銷抵押設定之利益而為受益人,故被告施學承前揭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焉得認為係被告施學承之職務行為。(三)以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除設定抵押權外,尚須填具借據或本票及約定書等文件,而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除借貸之本息須全部付清、金融機構交付清償證明書外,尚須將所簽交之借據或本票與約定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取回。又金融機構之存提款紀錄,均以存摺之記載為準,借款核撥或清償與否,亦以存摺之記載為據。本件被告施學承聲稱已代原告何龍川清償對於該漁會之借款債務,惟僅交付1紙清償證明書為據,果如被告施學承所述原告何龍川對於被告基隆區漁會之系爭債務業經清償,施學承理應將原告簽交於該漁會之借據、本票與約定書返還予原告,原告之存摺亦應有存提款之紀錄可尋,然此均付之闕如。查原告2人既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就簽交被告之借據或本票與約定書未索回、存摺無存提紀錄等情,豈得諉稱不知。又被告施學承職務上並無代借款人墊款清償借款之項目,該漁會並無授權被告施學承得以個人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收受原告款項,是原告2人遭被告施學承詐騙而將款項匯至施學承之個人帳戶,乃施學承實施詐騙侵害原告權利之犯罪行為,與施學承執行職務行為無關,客觀上無從認定與被告施學承放款之職務行為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原告主張:91年10月間原告廖麗華邀同原告何龍川為保證人,向被告基隆區漁會借款200.萬元,並將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基隆區漁會。嗣被告基隆區漁會之受僱人即被告施學承出具蓋有被告基隆區漁會印鑑章之清償證明(該清償證明書上被告基隆區漁會之印鑑章係為真正)予原告,原告廖麗華因此將基隆一信核貸之180.萬元匯至被告施學承指定之帳戶,其後原告何龍川並邀同原告廖麗華為保證人向被告基隆區漁會申請信用貸款40萬元及系爭貸款未清償而被告基隆區漁會對原告抵押權業已塗銷等事實,為被告基隆區漁會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之判斷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因被告施學承偽造清償證明之行為向原告詐稱已向被告基隆區漁會代為清償,因此受有損害或受有利益?被告基隆區漁會是否因而受有損害或受有利益?被告施學承交付清償證明給原告是否為職務上行為?以下分述之。

五、查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施學承偽造清償證明之行為向原告詐稱已向被告基隆區漁會代為清償,而由原告廖麗華將基隆一信核貸之180.萬元匯款至被告施學承指定之帳戶,另由原告何龍川為借款人,原告廖麗華為保證人,向被告基隆區漁會申請信用貸款40萬元,其中之247,122元.於償還原告何龍川原信用貸款之餘額後,其餘153,023.元則由被告施學承收取,以充作被告施學承所稱代償餘額不足之部分,原告廖麗華及何龍川因而分別受有180.萬元及153,023.元之損害等事實,為被告基隆區漁會所否認,辯稱:(一)被告施學承偽造清償證明之行為向原告廖麗華詐稱已向該漁會代為清償,則原告廖麗華在貸款未清償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形下,該漁會因此喪失不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之物權效益而屬被告施學承之上開行為之受害人,原告廖麗華亦因此取得所有權塗銷抵押設定之利益而為受益人。(二)依原告何龍川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其申請信用貸款40萬元係於99年4月28日放款後轉入,扣除同日為償還貸款本息所分別匯款之247,122.元、73,023元及80,000元已全數用罄,故原告所稱153,023.元,係由被告施學承收取乙節,顯非真實等語。經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雖因被告施學承偽造清償證明之行為而遭塗銷,然原告對於被告基隆區漁會原有200.萬元之借款債務於清償部分後尚有1,743,358.元,該項債務並未因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塗銷而告消滅,有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換言之,原告2人對於被告基隆區漁會仍負有連帶清償該項債務之義務,即難謂原告2人未因被告施學承之詐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且查,原告廖麗華因被告施學承持該偽造之清償證明向伊詐稱已向該漁會代為清償,而向基隆一信貸款180.萬元,並於基隆一信撥款後匯入被告施學承所指定之帳戶,業如前述。則原告2人除受有上開對於被告基隆區漁會之債務未因清償而消滅之損害外,原告廖麗華復受有上開180.萬元之雙重損害。是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固因塗銷而使被告基隆區漁會受有債權難以追償之損害,原告廖麗華亦因此受有利益,然亦難謂原告廖麗華未因被告施學承之詐害行為而未受有損害(有關原告何龍川所受債權未能清償之損害,未據何龍川聲明請求,非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本件原告廖麗華主張其因被告施學承之侵害行為而受有180.萬元之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基隆區漁會關於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信。至原告何龍川主張渠所受有損害之153,023.元部分,經被告基隆區漁會提出何龍川設於該漁會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原告於向被告基隆區漁會申請之信用貸款40萬元,該漁會係於92年4月28日撥款轉入何龍川之上開帳戶,並分別於同日償還何龍川對於該漁會247,122.元之信用貸款、73,023元之貸款利息及80,000元之貸款,並無任何餘額可供被告施學承收取。對此,原告何龍川固又主張:上揭交易明細乃係施學承為免遭人發現其所動之手腳,而預先故意所為之彌縫行為云云。然查,上開基隆二信之撥款均係用以清償原告何龍川對於被告基隆區漁會之債務,清償後原告何龍川對於基隆區漁會之債務即歸於消滅,此對於原告何龍川而言,並無不利。是原告何龍川設於被告基隆區漁會之上開帳戶內之交易紀錄果係由被告施學承所虛構,亦係被告施學承為原告何龍川之利益所為,原告何龍川何來損害之有?況原告何龍川亦能未舉證其設於被告基隆區漁會之上開帳戶內之交易紀錄確屬虛構,自無由為原告何龍川有利之認定,遽為認定原告何龍川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基隆區漁會抗辯原告何龍川未因被告施學承之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何龍川主張渠受有153,023.元之損害,即難認為真實。

六、再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施學承係受僱於被告基隆區漁會,其以蓋有被告基隆區漁會大小章之清償證明書提示於原告,係被告施學承職務上行為,以詐騙原告之金錢等情,為被告基隆區漁會所否認,辯稱:本件被告施學承提供清償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廖麗華據之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原告廖麗華提供業經塗銷對被告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系爭房地,向基隆一信貸款,貸得款額遭施學承詐騙之行為均與施學承執行職務上之行為無關。又辯稱:本件被告施學承僅交付1紙清償證明書,並未將原告簽交於該漁會之借據、本票與約定書返還予原告,無足令原告認為被告施學承之行為係與其職務行為有關云云。按民法第0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施學承為被告基隆區漁會之受僱人,其縱僅為基隆區漁會辦理放款業務之人員,然被告施學承既得取得蓋有被告基隆區漁會真正印鑑章之清償證明書提出予原告2人,客觀上即足令一般人相信其所為係與其受僱於被告基隆區漁會所執行之職務有關。況金融機構所出具之清償證明,係於借戶還款後,出具於借戶,使借戶得持向於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重要憑據,若無權限之人,何能輕易取得?且金融機構之印鑑章,縱為金融機構內部之員工,亦非可任意取得,被告施學承既得將蓋用有被告基隆區漁會真正印鑑章之清償證明書提示予原告,外觀上自足令原告信任被告施學承所為係其職務上之行為。至被告施學承於交付蓋有被告基隆區漁會印鑑章之清償證明後,使原告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進而詐騙原告廖麗華之金錢,則屬被告施學承上開職務行為之結果,自與是否為施學承職務上行為之判斷無涉。從而,本件被告基隆區漁會抗辯:本件被告施學承提供清償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據之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原告提供業經塗銷對被告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系爭房地,向基隆一信貸款,貸得款額遭施學承詐騙之行為均與其執行職務上之行為無關等語,非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信為真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學承故意以蓋有被告基隆區漁會印鑑章之清償證明,使原告廖麗華向基隆一信貸款180.萬元,嗣並由原告廖麗華將款項匯入渠所指定之帳戶,因而使原告廖麗華受有180.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施學承自應就原告廖麗華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施學承為被告基隆區漁會之受僱人,其持以蓋有被告基隆區漁會之清償證明,向原告廖麗華詐得180.萬元之金額,自係上以其職務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廖麗華之權利。被告基隆區漁會對於作為借戶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清償證明未加以妥適之控管,使被告施學承得取之於詐騙原告廖麗華,致不法侵害原告廖麗華之權利,難謂對於其選任受僱人即被告施學承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就原告廖麗華所受損害,自不能免其僱用人之責。故原告廖麗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區漁會與被告施學承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原告何龍川部分,其向基隆二信申貸支款項,既用以清償其對於被告基隆區漁會之其他貸款,自不因被告施學承之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何龍川請求被告施學承應與被告基隆區漁會連帶賠償之損害之主張,自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被告施學承自99年9月9日起算:被告基隆區漁會自99年7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何龍川請求被告施學承與基隆區漁會應連帶給付153,0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八、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4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1項前段、第2項規定,命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原告廖麗華及被告基隆區漁會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逕予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日期:201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