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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己○○○

壬○○丁○○子○○丑○○戊○○辛○○癸○○庚○○乙○○

寅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丙○○

甲○○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複 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342、343地號土地上所占用之如附圖A、B、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如附圖

A、B、C所示土地(占用面積為31.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9年7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所示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年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四、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342、3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除原告丑○○應有部分為24分之1外,其餘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被告丙○○、林淑慧(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及訴外人廖金標(應有部分24分之1)所共有,被告2人於民國96年7月間起,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並覆蓋鋼筋水泥屋頂,而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之部分堆放貨物、系爭土地如附圖C所示之部分設置廁所,供統一超商員工使用,面積總計為3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2人將其占有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2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部分搭建系爭地上物,面積總計為31.9平方公尺,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上開遭被告2人無權占用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至起訴日即99年6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及計算式均如附表二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及計算式均如附表一所示)。

(三)併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2人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雖經基隆市政府執行違章拆除,但僅在屋頂挖2個大洞,系爭地上物依然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又被告搭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喪失占有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之計劃並不影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

二、被告2人對於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面積總計為31.9平方公尺之情並不爭執,惟被告2人均以:被告2人乃「裕佳名廈」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乃屬「裕佳名廈」後面之法定保留空地,因地形關係,其他共有人自己難以使用外,被告2人亦從未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且系爭地上物,因屬違建,已經基隆市政府於97年1、2月間執行拆除,其殘留之鋼筋水泥屋頂,已不堪使用,復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諭知宣告沒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無訴訟保護之必要,顯無理由。又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已否超過被告2人之應有部分?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係法定保留空地,依法不能出租,事實上亦因地形而難以使用,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乃屬「裕佳名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丙○○、林淑慧及訴外人廖金標所共有,原告丑○○、被告丙○○、林淑慧及訴外人廖金標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其餘原告均各為12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

(二)被告2人自96年7月間起占有系爭土地附圖A、B所示之部分並覆蓋鋼筋水泥屋頂,而於系爭土地之上搭建系爭地上物,面積總計為31.9平方公尺,此業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7年度偵字第1261號竊佔案件時,會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在卷可稽。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或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亦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2分之1,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06平方公尺(342地號99平方公尺、343地號107平方公尺),而被告2人搭建之系爭地上物面積為31.9平方公尺,明顯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占有使用,且系爭地上物雖經基隆市政府執行違章拆除,然僅係在系爭地上物之屋頂上方打2個大洞,其餘結構則仍維持以往,此有原告提出99年8月1日拍攝之照片3紙為證,又本院基隆簡易庭雖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諭知系爭地上物應予沒收,但該案現仍在上訴中,尚未確定而未經執行沒收,是被告2人搭建之系爭地上物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被告2人現有無或能否繼續使用,因被告2人既未拋棄其占有,均無礙被告2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2人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已逾越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範圍內為占有使用,且已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已堪認定。退而言之,縱被告2人搭建之系爭地上物並未逾越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範圍為占有使用,然系爭土地係屬「裕佳名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丙○○、林淑慧及訴外人廖金標之共有部分,且被告自承系爭土地附圖A、B、C部分乃屬法定保留空地,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而同條例第9條第1、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上開法文所稱「經約定」「另有約定」應係指全體共有人所為之分管約定。而本件「裕桂名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附圖A、B、C部分並未有分管協議,被告2人自不得將其應有部分固定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附圖A、B、C所示部分,是被告2人未經分管協議或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任意占有用益時,已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部分,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之土地,被告2人所受利益為得就原告所有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之土地為使用收益,兩者均基於被告2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A、B、C所示之土地之同一事實,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所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又因被告2人已因占有本身而受有利益,相對地原告因喪失占有而受有損害,原告有無使用該遭占有土地之計畫,並不影響不當得利成立與否,併此敘明。至計算相當於土地及建築物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被告2人未徵得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部分,搭建系爭地上物所使用之基地面積為31.9平方公尺(342地號19.25平方公尺、343地號12.65平方公尺),又系爭342、343地號土地自

96 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2,682元、24,525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是被告2人占用之土地價值應為746, 870元(計算式;22,682×19.25+24,525×12.65=746,870,元以下4捨5入,以下亦同),本院復衡以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鄰近基隆精華區,交通便利,工商繁榮,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月損害金較為相當,依此計算之年租金利益為52,281元(計算式:746,870×7%=52,281元),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觀諸民法第821條規定自明,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給付不可分之情形,是核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18日起訴時止之不當得利金額(金額及計算式均如附表四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 9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及計算式均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照准,逾越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數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附表一】原告請求年給付之金額:

┌───────┬─────┬────────────────────┬─────┐│ 所有權人姓名 │ 權利範圍 │ 計 算 式 │金額 (元) │├───────┼─────┼────────────────────┼─────┤│ 己○○○ │ 1/12 │ (22682*19.25+24525*12.65)*10%*1/12 │6223 │├───────┼─────┼────────────────────┼─────┤│ 壬○○ │ 1/12 │ (22682*19.25+24525*12.65)*10%*1/12 │6223 │├───────┼─────┼────────────────────┼─────┤│ 丁○○ │ 1/12 │ (22682*19.25+24525*12.65)*10%*1/12 │6223 │├───────┼─────┼────────────────────┼─────┤│ 子○○ │ 1/12 │ (22682*19.25+24525*12.65)*10%*1/12 │6223 │├───────┼─────┼────────────────────┼─────┤│ 丑○○ │ 1/24 │ (22682*19.25+24525*12.65)*10%*1/24 │3111 │├───────┼─────┼────────────────────┼─────┤│ 戊○○ │ 1/12 │ (22682*19.25+24525*12.65)*10%*1/12 │6223 │├───────┼─────┼────────────────────┼─────┤│ 辛○○ │ 1/12 │ (22682*19.25+24525*12.65)*10%*1/12 │6223 │├───────┼─────┼────────────────────┼─────┤│ 癸○○ │ 1/12 │ (22682*19.25+24525*12.65)*10%*1/12 │6223 │├───────┼─────┼────────────────────┼─────┤│ 庚○○ │ 1/12 │ (22682*19.25+24525*12.65)*10%*1/12 │6223 │├───────┼─────┼────────────────────┼─────┤│ 乙○○ │ 1/12 │ (22682*19.25+24525*12.65)*10%*1/12 │6223 │├───────┼─────┼────────────────────┼─────┤│ 寅○ │ 1/12 │ (22682*19.25+24525*12.65)*10%*1/12 │6223 │├───────┴─────┼────────────────────┼─────┤│ 合 計 │ │65341 │└─────────────┴────────────────────┴─────┘【附表二】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取得之不當得利┌────┬────┬────────┬────────────────────────┬───┐│ 占 用 │ 占 用 │各年度之申報地價│ 計 算 式 │金 額 ││ 地 號 │ 面 積 │ │起迄期間:96.7.1 ~ 99.6.18,計 2 年 11 月 19 天│(元) │├────┼────┼────────┼────────────────────────┼───┤│南新段 │19.25㎡ │96年1月~迄今: │ 〔22682*(18/30+35)/12〕*10%*19.25=129533 │129533││342地號 │ │22682元 / ㎡ │ │ │├────┼────┼────────┼────────────────────────┼───┤│南新段 │12.65㎡ │96年1月~迄今: │〔24525*(18/30+35)/12〕*10%*12.65=92038 │ 92038││343地號 │ │24525元 / ㎡ │ │ │└────┴────┴────────┴────────────────────────┼───┤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

┌───────┬─────┬───────┬─────┐│ 所有權人姓名 │ 權利範圍 │ 計 算 式 │金額 (元) │├───────┼─────┼───────┼─────┤│ 己○○○ │ 1/12 │ 221571*1/12 │ 18464 │├───────┼─────┼───────┼─────┤│ 壬○○ │ 1/12 │ 221571*1/12 │ 18464 │├───────┼─────┼───────┼─────┤│ 丁○○ │ 1/12 │ 221571*1/12 │ 18464 │├───────┼─────┼───────┼─────┤│ 子○○ │ 1/12 │ 221571*1/12 │ 18464 │├───────┼─────┼───────┼─────┤│ 丑○○ │ 1/24 │ 221571*1/24 │ 9232 │├───────┼─────┼───────┼─────┤│ 戊○○ │ 1/12 │ 221571*1/12 │ 18464 │├───────┼─────┼───────┼─────┤│ 辛○○ │ 1/12 │ 221571*1/12 │ 18464 │├───────┼─────┼───────┼─────┤│ 癸○○ │ 1/12 │ 221571*1/12 │ 18464 │├───────┼─────┼───────┼─────┤│ 庚○○ │ 1/12 │ 221571*1/12 │ 18464 │├───────┼─────┼───────┼─────┤│ 乙○○ │ 1/12 │ 221571*1/12 │ 18464 │├───────┼─────┼───────┼─────┤│ 寅○ │ 1/12 │ 221571*1/12 │ 18464 │├───────┴─────┼───────┼─────┤│ 合 計 │ │ 193872 │└─────────────┴───────┴─────┘【附表三】原告請求年給付之金額:

┌───────┬─────┬────────────────────┬─────┐│ 所有權人姓名 │ 權利範圍 │ 計 算 式 │金額 (元) │├───────┼─────┼────────────────────┼─────┤│ 己○○○ │ 1/12 │ (22682*19.25+24525*12.65)*7%*1/12 │4357 │├───────┼─────┼────────────────────┼─────┤│ 壬○○ │ 1/12 │ (22682*19.25+24525*12.65)*7%*1/12 │4357 │├───────┼─────┼────────────────────┼─────┤│ 丁○○ │ 1/12 │ (22682*19.25+24525*12.65)*7%*1/12 │4357 │├───────┼─────┼────────────────────┼─────┤│ 子○○ │ 1/12 │ (22682*19.25+24525*12.65)*7%*1/12 │4357 │├───────┼─────┼────────────────────┼─────┤│ 丑○○ │ 1/24 │ (22682*19.25+24525*12.65)*7%*1/24 │2178 │├───────┼─────┼────────────────────┼─────┤│ 戊○○ │ 1/12 │ (22682*19.25+24525*12.65)*7%*1/12 │4357 │├───────┼─────┼────────────────────┼─────┤│ 辛○○ │ 1/12 │ (22682*19.25+24525*12.65)*7%*1/12 │4357 │├───────┼─────┼────────────────────┼─────┤│ 癸○○ │ 1/12 │ (22682*19.25+24525*12.65)*7%*1/12 │4357 │├───────┼─────┼────────────────────┼─────┤│ 庚○○ │ 1/12 │ (22682*19.25+24525*12.65)*7%*1/12 │4357 │├───────┼─────┼────────────────────┼─────┤│ 乙○○ │ 1/12 │ (22682*19.25+24525*12.65)*7%*1/12 │4357 │├───────┼─────┼────────────────────┼─────┤│ 寅○ │ 1/12 │ (22682*19.25+24525*12.65)*7%*1/12 │4357 │├───────┴─────┼────────────────────┼─────┤│ 合 計 │ │45748 │└─────────────┴────────────────────┴─────┘【附表四】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取得之不當得利┌────┬────┬────────┬────────────────────────┬───┐│ 占 用 │ 占 用 │各年度之申報地價│ 計 算 式 │金 額 ││ 地 號 │ 面 積 │ │起迄期間:96.7.1 ~ 99.6.18,計 2 年 11 月 19 天│(元) │├────┼────┼────────┼────────────────────────┼───┤│南新段 │19.25㎡ │96年1月~迄今: │ 〔22682*(18/30+35)/12〕*7%*19.25=129533 │ 90673││342地號 │ │22682元 / ㎡ │ │ │├────┼────┼────────┼────────────────────────┼───┤│南新段 │12.65㎡ │96年1月~迄今: │〔24525*(18/30+35)/12〕*7%*12.65=92038 │ 64427││343地號 │ │24525元 / ㎡ │ │ │└────┴────┴────────┴────────────────────────┴───┤

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 155100│┌───────┬─────┬───────┬─────┐ └───┘│ 所有權人姓名 │ 權利範圍 │ 計 算 式 │金額 (元) │├───────┼─────┼───────┼─────┤│ 己○○○ │ 1/12 │ 155100*1/12 │ 12925 │├───────┼─────┼───────┼─────┤│ 壬○○ │ 1/12 │ 155100*1/12 │ 12925 │├───────┼─────┼───────┼─────┤│ 丁○○ │ 1/12 │ 221571*1/12 │ 12925 │├───────┼─────┼───────┼─────┤│ 子○○ │ 1/12 │ 221571*1/12 │ 12925 │├───────┼─────┼───────┼─────┤│ 丑○○ │ 1/24 │ 221571*1/24 │ 6463 │├───────┼─────┼───────┼─────┤│ 戊○○ │ 1/12 │ 221571*1/12 │ 12925 │├───────┼─────┼───────┼─────┤│ 辛○○ │ 1/12 │ 221571*1/12 │ 12925 │├───────┼─────┼───────┼─────┤│ 癸○○ │ 1/12 │ 221571*1/12 │ 12925 │├───────┼─────┼───────┼─────┤│ 庚○○ │ 1/12 │ 221571*1/12 │ 12925 │├───────┼─────┼───────┼─────┤│ 乙○○ │ 1/12 │ 221571*1/12 │ 12925 │├───────┼─────┼───────┼─────┤│ 寅○ │ 1/12 │ 221571*1/12 │ 12925 │├───────┴─────┼───────┼─────┤│ 合 計 │ │ 135713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