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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乙○○被 告 虹德科技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該公司之股份10股,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權存在,依原告提出之「股份讓與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