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潘美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第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丙○○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主文所示第一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行為,買賣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吳佳謹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並保存被告丙○○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而以其為被告丙○○債權人之地位,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被告丙○○之不動產隨時有移轉他人之危險,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朱傳邀同被告丙○○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惟被告丙○○自95年6月12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嗣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迄今尚有本金111,707元及自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詎被告丙○○竟於94年11月2 日與被告甲○○通謀就被告丙○○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為虛偽之買賣行為,並於94年11月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甲○○所有,以逃避原告之追索,顯見被告二人係為逃避原告催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買賣契約無效,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且被告丙○○怠於行使前揭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為其債權人,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被告丙○○上揭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塗銷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同法第11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系爭不動產確實不是買賣的。被告丙○○則以:伊確實還積欠原告錢,當初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因伊無資力修繕,所以才會過戶給被告甲○○等語,仂除了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有上揭裁定及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還等語,且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任何財產之事實,而被告甲○○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並非買賣,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逃避債權人追償,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應堪採信,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債務未還,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無效,被告丙○○本得訴請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至被告丙○○名下,惟被告丙○○並未行使,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被告丙○○訴請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丙○○名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買賣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據以請求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代位而訴請被告丙○○應將被告2 人間於94年11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丙○○所有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