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顏王圓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王郭美清
王慶宗王寶雪王寶蓮王武吉周李阿雲周秋蘭簡慧敏林謝愛玉王淑貞前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900、903地號土地)係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被告等人無使用之權源,於其上搭蓋違章建築,依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自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被告等人則以對於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並提出繳納租金之收據、傳訊證人黃純子、吳道義及王蔡明玲等人為證。
貳、證人所言具非事實,特說明如下:
一、由黃純子所稱系爭159號房屋在她12、13歲時(即44年左右)就已經蓋了,且當時旁邊已經有5、6間房屋。惟系爭159號房屋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起課年月乃係50年,足證44年時,並無該房屋,黃純子又豈有可能居住其內。再查,系爭161-1、167、169號3間房屋,分別係80年、62年、61 年所興建,此有被告於答辯(一)狀第4、5頁所自認,如此又豈有可能如黃純子所證「當時旁邊已經有5、6間房屋」,可知黃純子所證並非屬實。
二、吳道義(00年生)雖稱他是在瑞竹路171號出生的,依其證言似乎係指當兵前系爭159、161、161-1、167、171號5間建物即已存在,且於退伍後即50年間169號房屋亦已興建完成云云,然此亦與被告於答辯(一)狀第4、5 頁所自認之系爭161-1、167、169號3間房屋,分別係80年、62年、61 年所興建有所不同,足證其證言並非真實。
三、證人王蔡明玲雖稱曾見過原告或原告之子向周武雄收取租金,但周武雄與證人王蔡明玲係本件被告王武吉之配偶,且為周武雄之妻被告周李阿雲為其大嫂,顯然關係匪淺,與被告等人之間具有利害關係,在此情況下所為之證言是否屬實,不無疑問,況且其所證原告或原告之子向周武雄收取租金之時間係91、92年間,距離現在時間尚非久遠,則被告周李阿雲何以未能提出收據加以證明,反而需要以證人為其證明,堪知不無臨訟編捏之情形,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周李阿雲有繳交租金之證明。
參、次查,系爭159、161、167、169、171號5間建物,被告等人取得之情形依彼等所提出之答辯(一)狀分別如下:
一、系爭159號建物,係由黃純子於62年出賣予王溪山,再由本件被告繼承取得。
二、系爭161號建物,係由周武雄所興建,於80年5月13日出售予被告王武吉。
三、系爭167號建物,係62年間由陳錦忠所興建,民國78年賣給簡金枝,97年再出賣給簡慧敏。
四、系爭169號建物,係61年間由陳國哞所興建,民國75年賣給林隆春,79年再出賣給林謝愛玉。
五、系爭171號建物,係78年間由興建人潘國春之繼承人出售予被告王淑貞。
六、可知系爭159、161、167、169、171號5間建物依彼等所自認均有出售予第三人之轉讓記錄,而縱如被告所言就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存在(非自認),則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可知原告具有優先承買權,而該優先承買權若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逕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則該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亦即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係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如果出賣人若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所購買,則與第三人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對優先購買權人係屬無效。本件上述5間房屋在移轉之際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買受人(及其後續之承受人),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係屬無權占有,自無疑問。
肆、至於系爭161-1號建物雖傳訊王蔡明玲為證主張有向原告及原告之子繳納租金,且在82年間有繳款予王楊美花。然查:
一、有關王蔡明玲之證言業已主張如前,其所證並不足採。
二、至於被告雖提出收據主張向王楊美花繳款,但王楊美花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焉有權利向被告周李阿雲收取任何費用,自不能以該紙收據證明就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
伍、有關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部份(即系爭門牌159號建物):
一、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主張,伊4人所有之系爭門牌159號建物,座落系爭土地並非係無權占有,而係具有租賃關係,並主張系爭門牌159號建物於民國43、44年時即已存在,當時所有權人係黃純子或黃純子前手所興建,並由黃純子於63年間出售予王溪山(即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之被繼承人),並舉出黃純子證明,在黃純子出售系爭門牌159號建物前,王良法(即系爭土地之前手,原告之被繼承人)或王楊美花曾向黃純子收取租金,而王良法過世後,王楊美花、原告均曾來受領租金至92年,故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黃純子所稱系爭159號房屋在她12、13歲時(即44年左右)就已經蓋了,且當時旁邊已經有5、6間房屋。惟系爭159號房屋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起課年月乃係50年,足證44年時,並無該房屋,黃純子又豈有可能居住其內。再查,系爭161-1、167、169號3間房屋,分別係80年、62年、61年所興建,此有被告於答辯(一)狀第4、5頁所自認,如此又豈有可能如黃純子所證「當時旁邊已經有5、6間房屋」,可知黃純子所證並非屬實。
三、雖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辯稱系爭門牌159號房屋,早已於45年
8 月6日即設有戶籍,故系爭門牌159號房屋於45年間即已存在。惟該設籍資料所表彰者僅係該地方有此一住址,而此一住址是否即為目前系爭門牌159號房屋,並不能等同論之,因為有可能同一地上物,卻有門牌數個,是以設籍資料非能作為房屋或土地產權之證明,且並無法依該設籍資料推論地上物之大小,是以是否即指目前現狀之房屋不無疑問。
四、退而言之,縱使黃純子於系爭土地上確實有系爭門牌159號房屋,且與王良法成立租賃關係(非自認),但由稅籍資料可知,目前系爭門牌159號房屋係50年方始起課,故50年之前之地上物應已滅失而不存在,而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之意旨「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可知土地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亦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而黃純子原來之房屋,業已滅失,此由黃純子供稱曾被颱風所吹倒,及由另行起課房屋稅可知,是以黃純子原來房屋即已滅失,其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則黃純子所供40幾年王良法曾來向其收租金,即不足已證明係就目前存在之系爭門牌159號房屋而支付租金。
五、是以,目前系爭門牌159號房屋乃係自民國50年以後方始存在,則當時王良法業已年邁而生病,並不過問世事,且於51年1月間即已死亡,故被告郭美清等4人就目前存在之系爭門牌159號房屋究竟係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何人訂定租賃契約?而該共有人是否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而出租?自應由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負舉證之責。
六、雖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主張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王郭美清未經因分割繼承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因原告已與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惟其主張係以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原告(或王楊美花)亦向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收受租金,故兩造之間亦有租賃契約之存在。惟查王楊美花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其向被告等人收受款項並無成立租賃關係之緣由,且縱然原告曾經向承租人收受款項,但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並無代替其他共有人向被告郭美清等人收受租金之權利,故不能即以原告曾向被告王郭美清等人收受款項,即行認定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蓋原告向被告王郭美清等人收受之款項實屬損害金,而非租金,自無由以此而認兩造之間成立租賃關係。
陸、被告王武吉部分(系爭門牌161號建物):
一、原告主張系爭門牌161號建物周武雄於43、44年間即已興建而存在,並有黃純子、吳道義等人可證,且其後王楊美花並向建物之所有人收取地租,故雖然系爭建物周武雄於80年5月13日出賣予王武吉,但被告王武吉之前手周武雄與原告之繼承人王良法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告王武吉亦因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而繼受該租地建屋契約云云。
二、依吳道義(00年生)雖稱他是在瑞竹路171號出生的,依其證言似乎係指當兵前系爭159、161、161-1、167、171號5間建物即已存在,且於退伍後即50年間169號房屋亦已興建完成云云,然此亦與被告於答辯(一)狀第4、5頁所自認之系爭161-1、167、169號3間房屋,分別係80年、62年、61 年所興建有所不同,足證其證言並非真實。
三、再由被告王武吉援用黃純子之證言主張「(被訴代:王良法跟你收租的時候,有無跟附近房屋屋主收租?)有,都有一起收、(原訴代:他跟你收是收什麼錢?收地租錢)」,惟查,系爭161號建物係於45年1月及84年7月分別有課稅資料,由該課稅資料可知其45年所存在之建物業已於80年滅失,蓋由稅籍證明上可知45年之建物其面積與85年之面積全然不同,故85年之建物係屬新建物,與45年全然無任何關係。縱認45年之建物曾經存在,而與原告之前手訂有租賃關係,但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之意旨,可知系爭建物亦已因建物之滅失而租賃關係消滅,故兩造之間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
柒、被告周李阿雲、周秋蘭所占有之系爭161-1號建物部分:
一、被告主張並非無權占有,係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出王蔡明玲主張看到原告或原告之子向周武雄收取租金。證人王蔡明玲雖稱曾見過原告或原告之子向周武雄收取租金,但周武雄與證人王蔡明玲係本件被告王武吉之配偶,且為周武雄之妻被告周李阿雲為其大嫂,顯然關係匪淺,與被告等人之間具有利害關係,在此情況下所為之證言是否屬實,不無疑問,況且其所證原告或原告之子向周武雄收取租金之時間係91、92年間,距離現在時間尚非久遠,則被告周李阿雲何以未能提出收據加以證明,反而需要以證人為其證明,堪知不無臨訟編捏之情形,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周李阿雲有繳交租金之證明。
捌、被告簡慧敏部分(即系爭門牌167建號):
一、被告簡慧敏主張並非無權占有,而係與原告之間具有租賃關係,並舉出證人黃純子、吳道義證人主張系爭建物於45 年間即已存在,然查證人2人之所證與房屋稅籍證明載稱62年1月間始有就系爭門牌167建號建物課以房屋稅可證在62年1月之前並無系爭建物存在,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雖被告簡慧敏退而言之,縱然未與王良法成立租賃關係,但原告曾向其收受租金,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然查:原告雖曾向被告收受款項,但並非係租金,而係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二者之間是否成立租賃關係不無疑問,且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人所共有,原告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不得以原告曾向其收受款項,即認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
玖、被告林謝愛玉部分(系爭門牌169號建物):
一、被告林謝愛玉主張並非無權占有,而係與原告之間具有租賃關係,並舉出證人黃純子、吳道義證言主張系爭建物於43、44年間即已存在,惟查系爭建物雖於45年1月及84年7月分別有課稅資料,由該課稅資料可知其45年所存在之建物業已於80年滅失,蓋由稅籍證明上可知45年之建物其面積與85年之面積全然不同,故85年之建物係屬新建物,與45年全然無任何關係。縱認45年之建物曾經存在,而與原告之前手訂有租賃關係,但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之意旨,可知系爭建物亦已因建物之滅失而租賃關係消滅,故兩造之間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
二、被告林謝愛玉退而言之,縱然未與王良法成立租賃關係,但原告曾向其收受租金,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然查:原告雖曾向被告收受款項,但並非係租金,而係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二者之間是否成立租賃關係不無疑問,且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人所共有,原告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不得以原告曾向其收受款項,即認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
拾、被告王淑貞部分(系爭門牌171號建物):
一、被告王淑貞主張並非無權占有,而係與原告之間具有租賃關係,並舉出證人黃純子、吳道義證言主張系爭建物於43 、44年間即已存在,惟查系爭建物雖於45年1月及84年7月分別有課稅資料,由該課稅資料可知其45年所存在之建物業已於80年滅失,蓋由稅籍證明上可知45年之建物其面積與85年之面積全然不同,故85年之建物係屬新建物,與45 年全然無任何關係。縱認45年之建物曾經存在,而與原告之前手訂有租賃關係,但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之意旨,可知系爭建物亦已因建物之滅失而租賃關係消滅,故兩造之間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
二、被告王淑貞退而言之,縱然未與王良法成立租賃關係,但原告曾向其收受租金,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然查:
原告雖曾向被告收受款項,但並非係租金,而係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二者之間是否成立租賃關係不無疑問,且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人所共有,原告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不得以原告曾向其收受款項,即認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
拾壹、再查,系爭5間建物依彼等所自認均有出售予第三人之轉讓記錄,而縱如被告所言就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存在(非自認),則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可知原告具有優先承買權,而該優先承買權若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逕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則該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亦即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係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如果出賣人若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所購買,則與第三人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對優先購買權人係屬無效。本件上述5間房屋在移轉之際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買受人(及其後續之承受人),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係屬無權占有,自無疑問。
拾貳、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一、被告王郭美清、王慶宗、王寶雪、王寶蓮應將座落台北縣○○鎮○○段903、900地號土地上如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9瑞土測字第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0E、903O部分,面積各為24.67、68.8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郭美清、王慶宗、王寶雪、王寶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36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1萬2730元。
二、被告王武吉應將座落台北縣○○鎮○○段903、900地號土地上如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9瑞土測字第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0D、903N部分,面積各為65.74、34.4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王武吉應給付原告3萬411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6822元。
三、被告周李阿雲、周秋蘭應將座落台北縣○○鎮○○段903、900地號土地上如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9瑞土測字第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0C、903L、903M部分,面積各為65.72、24.55、45.93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周李阿雲、周秋蘭應給付原告6萬687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1萬3374元。
四、被告簡慧敏應將座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9瑞土測字第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3F、903G、903H、903J、903K部分,面積各為
5.67、74.03、37.63、19.54、2.7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簡慧敏應給付原告12萬701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2萬5403元。
五、被告林謝愛玉應將座落台北縣○○鎮○○段903、900、地號土地上如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9瑞土測字第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0B、903C、903D、903E、部分,面積各為8.56、29.68、8.11、17.3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林謝愛玉應給付原告5萬56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1萬112元。
六、被告王淑貞應將座落台北縣○○鎮○○段903、900地號土地上如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9瑞土測字第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0A、903A部分,面積各為75.61、30.9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王淑貞應給付原告3萬126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6253元。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郭美清、王慶宗、王寶雪、王寶蓮(上4人以下合稱「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所有之台北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59號建物)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座落於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99瑞土測字第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0E、903O部分,面積各為24.67、
68.82平方公尺。
二、被告王武吉所有之台北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61號建物)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座落於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99瑞土測字第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0D、903N部分,面積各為65.74、34.48 平方公尺。
三、被告周李阿雲、周秋蘭(上2人以下合稱「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所有之台北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61-1號建物)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座落於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99瑞土測字第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0C、903L、903M部分,面積各為65.72、24.55、
45.93平方公尺(就原告主張被告周李阿雲2人占用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3K之土地,面積為
2.71平方公尺乙節,被告周李阿雲2人否認之。)。
四、被告簡慧敏所有之台北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67號建物)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座落於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99瑞土測字第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3G、903J部分,面積各為74.03、19.54 平方公尺(就原告主張被告簡慧敏占用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3H之土地,面積為37.63 平方公尺乙節,被告簡慧敏否認之。)。
五、被告林謝愛玉所有之台北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69號建物)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座落於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99瑞土測字第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0B、903C、903E部分,面積各為8.56 、29.68、17.38平方公尺(就原告主張被告林謝愛玉占用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3D、903F之土地,面積各為8.11、5.67平方公尺乙節,被告林謝愛玉否認之。
)。
六、被告王淑貞所有之台北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71號建物)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座落於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99瑞土測字第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0A、903A部分,面積各為75.61、30.90 平方公尺。
七、系爭900、90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王良法所有,51年1月21日王良法死亡,原告顏王圓與訴外人王錫銘、魏碩祺、魏碩宏、魏文芳等人則於88年4月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貳、被告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部分(系爭159號建物):
(一)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是否為無權占有?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抗辯係屬有權占有:蓋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且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事由,亦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故原告之訴無理由
1、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之前前手黃純子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良法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亦因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而繼受該租地建屋契約:
⑴、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是租地建築房屋之出租人,除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外,不得終止租賃契約。
⑵、次按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
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閱,另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7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復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亦有明文。
⑶、系爭159建號為證人黃純子或黃純子之前手興建,黃純子
於63年4月16日出售予王溪山,王溪山於63年間死亡,故系爭159號建物由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繼承,合先陳明。
⑷、查系爭159號建物於43、44年間即已存在之情,有證人黃
純子於100年4月27日庭期到庭證稱:「(被訴代:系爭159號房屋是什麼時間蓋的?)我12歲、13歲的時候就蓋了,後來我15、16歲時颱風來吹倒,政府有賠400元,我們就把它維修起來。」等語,而證人黃純子為31年次,其
12、13歲時為43、44年間,是以當時系爭159號建物即已存在,並於46、47年間整修甚明。
⑸、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良法於生前將系爭900、903地號土
地出租與系爭159號建物,並收取土地租金,嗣後則由其長媳代為向建物所有人收取地租之情,亦經證人黃純子於上揭期日庭證述「(被訴代:你是否有住過現在為瑞竹路159號的建物?)以前有,現在沒有,從小住到37歲才搬走,賣了之後還住在那邊。」、「(被訴代:你還沒賣出系爭159號建物之前,有無一位王良法來跟你收取地租?)有,過年前有來跟我收租,我37歲搬離系爭建物後搬到基隆,王楊美花有到基隆來跟我收往後五年的租金。」、「(被訴代:王良法本人有無來跟你收?)我13歲至18歲,王良法都是本人來收,我18歲之後都是王楊美花來收。
」、「(原訴代:他跟你收是收什麼錢?)收地租錢。」、「(原訴代:他本人跟你收到什麼時候?)收到我18歲。」、「(原訴代:他跟你有租約嗎?)沒有,只有嘴巴講。」、「(原訴代:你把錢給王良法或王楊美花時,他們有無給妳收據?)有收據,沒有保存。」、「(被訴代:給收據的是王良法或王楊美花?)王良法沒有給收據只是口頭的,但是王楊美花有給收據。」等語屬實,而證人黃純子係31年次,則依其證言,王良法於生前即已向證人黃純子收取地租,嗣後始改由其長媳王楊美花向建物所有人收取地租,足見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良法有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系爭159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甚明。
⑹、再查黃純子於63年4月16日將系爭159號建物出賣予王溪山
,王溪山於63年間死亡,故由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繼承取得。則黃純子之與王良法間之租地建屋契約,於王良法死亡後,由王良法之繼承人繼承,故契約仍存在於黃純子與王良法之繼承人之間。而黃純子嗣後將建物所有權移轉予王溪山,依前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7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26條之
1 規定,則由王溪山取得租賃權,亦即王溪山因取得建物所有權,該租地建屋契約對王溪山繼續存在,且王溪山死亡後,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則因繼承而為該租地建屋契約之承租人甚明。是以王良法死亡後,其繼承人亦陸續委由王楊美花(為王良法之媳)向黃純子、王溪山、王郭美清等4人收取地租;俟88年間,再因系爭土地因分割繼承予原告與訴外人王錫銘、魏碩祺、魏碩宏、魏文芳等人,而由委由顏渾炯(即原告顏王圓之子)、原告顏王圓繼續向被告王郭美清收租至92年間。
⑺、職是,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之前前手黃純子與原告之被繼
承人王良法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亦因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而繼受該租地建屋契約。又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原告自無權收回土地。至於再原告顏王圓雖於收據上自行加註「本土地租約至92年
12 月31日止」等語,惟該等文字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被告等4人均未同意。故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是以被告等4人係屬有權占有,彰彰甚明。
⑻、原告雖主張系爭159號建物之房屋稅起課年月係民國50年
,即證44年時,並無該房屋存在,黃純子又豈可能居住於其內。且查系爭161-1、167、169號3間房屋分別係80、62、61年興建,亦為被告所自認,又豈可能如黃純子所證「當時旁邊已有5、6間房屋」,可知黃純子所證並非屬實云云。然
①、查稅捐單位之房屋課稅起課年月僅係課稅證明,非起造證
明,而稅捐處之資料係歷年來抄錄下來,設籍起課稅日期僅能證實現存之起課日期為何日期及現存最早之設籍納稅義務人為何人。
②、況查建物之課稅時間,大多較實際有人設籍時間為晚之情,有下列事證可稽:
、系爭159號建物於45年8月6日即已初設戶籍,惟建物卻於50年1月起課稅;
、系爭161號建物於45年8月11日初設戶籍,建物則早於45年1月即課稅;
、系爭167號建物於45年8月7日初設戶籍,卻於62年1月始開始課稅;
、系爭171號建物於35年10月1日即已初設戶籍,卻於45年1月始開始課稅。足證房屋稅籍證明書,雖為房屋存在之佐證資料之一,但非絕對唯一之證據,尤其在本件訴訟,依據上揭資料所示,顯無法為系爭159號建物係於50年間始存在之證明。
③、又房屋之設籍,均係先有房屋,始有初設戶籍之事,是以
系爭159號建物(包括本案爭議之161、161-1、167、169、171號建物)初設戶籍之時點,均應在房屋已興建且實際有人居住之後。
④、而被告原以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抗辯系爭159號房屋於
50年間興建云云,惟因與實際事實不符,故更正抗辯為系爭159號建物於43、44年間即已存在(原告原並未主張系爭房屋於50年間始存在,且被告於100年3月15日所提答辯
(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抗辯系爭159號建物於40年間已存在,故被告應無自認情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原抗辯係屬自認,被告亦因上揭證據能證明與原陳述之事實不符而主張撤銷自認;另本案爭議之161-1、167、169、號建物部分,亦同,併予敘明)。
⑤、原告主張45年8月6日之設籍資料僅係表彰該地方有此一住
址,而此一住址是否即為目前系爭門牌159號房屋,並不能等同論之,因為有可能同一地上物,卻有門牌數個,是以設籍資料非能作為房屋或土地產權之證明,且無法依該設籍資料推論地上物之大小,是以是否即指目前現狀之房屋,不無疑問云云。惟
、查系爭門牌159號房屋,原為瑞竹路17之1號,且於45年8月6日即有人初設戶籍之情,有瑞芳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門牌證明書可證,則原告否認系爭瑞竹路159號住址,為目前系爭門牌159號房屋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再依我國社會常情,除地上物係區分所有之建物外,一個地上物,僅有一個門牌,系爭159號建物並非區分所有之建物,則原告主張可能同一地上物,卻有門牌數個云云,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⑥、原告又主張目前系爭159號建物係50年方始起課,而50年
之前之地上物應已滅失而不存在,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黃純子原來之房屋業已滅失,此由黃純子供稱曾被颱風所吹倒,及另行起課房屋稅可知黃純子於來房屋已滅失,其租賃關係已消滅,則黃純子所供民國40幾年王良法曾來向其收租,即不足以證明係就目前存在之系爭159號房屋而支付租金云云。然
、房屋稅籍證明書,雖為房屋存在之佐證資料之一,但非絕對唯一之證據,尤其在本件訴訟,依據被告等人所提門牌證明、及房屋說籍證明書所示,顯見系爭159號建物早於稅捐機關係課稅前即已存在,且系爭159號房屋之整修係在稅捐機關設課稅前即已存在,非因整修始另行課稅。原告上開以房屋課稅起始日為系爭房屋存在之始點之論點,要與事理不合。
、又黃純子於100年4月27日係到庭證述:「(被訴代:系爭159號房屋是什麼時間蓋的?)我12歲、13歲的時候就蓋了,後來我15、16歲時颱風來吹倒,政府有賠400元,我們就把它維修起來。」、「(被訴代:王良法本人有無來跟你收?)我13歲至18歲,王良法都是本人來收,我18歲之後都是王楊美花來收。」等語,則證人黃純子為31年次,其15、16歲時為46、47年間,其18歲時係49年間,換言之,系爭159號房屋之整修係在46、47年間,當時王良法尚生存,且王良法於系爭159號房屋整修後,仍向其收取租金直至49 年間。則原告主張黃純子所供民國40幾年王良法曾來向其收租,即不足以證明係就目前存在之系爭159號房屋而之付租金云云,顯未詳細審酌證人黃純子證言,所為主張自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黃純子係證稱颱風吹倒後,將房屋整修,並非證稱建物有滅失情形,則原告主張原來房屋已滅失云云,要屬無稽。況縱系爭159 號房屋有滅失情事(被告否認之),惟依證人黃純子之證述,王良法於房屋整修後,仍向其收取土地租金,故本件並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⑼、原告雖主張系爭159號建物有出售第三人之紀錄,故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因系爭房屋在移轉之際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買受人不得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係屬無權占有云云。惟黃純子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王溪山後,王良法之被繼承人仍委請王楊美花陸續向王溪山及其繼承人收取地租,甚至原告嗣後亦向被告郭美清等4人收取土地租金,顯見王良法之被繼承人、原告均已承認與被告郭美清等人間存有租地建屋契約,而無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故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要與法未合。
⑽、原告主張王楊美花或原告向被告等4人收取者為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金云云,然由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租金收據觀之,王楊美花係於收據上記載「土地租金」、「使用土地」等語,而原告於收據上記載「土地租金」、「本土地租約..出租人:顏渾炯(即原告顏王圓之子)、出租人:..」、「本土地租約...出租人:顏王圓、出租人:..」等語(詳見被證5、8、10、13、16、19),顯見該等收據係收取土地租賃之租金甚明。故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原告主張王楊美花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其向被告等人收受款項,並無成立租賃關係之緣由云云。然被告係抗辯前手與王良法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而王良法死亡後,其繼承人委託王楊美花陸續向黃純子、王溪山、王郭美清等4人收取地租,並未抗辯與王楊美花成立租地建屋契約,是原告之主張,實屬誤會。
2、退步言之,如法院認被告之前手與原告王良法並未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告亦抗辯:
⑴、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
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閱。次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4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已故之鄭心好,雙方所訂基地租用契約期限為2年,自49年1月1日至50年12月31日,約定期限屆滿時,得由雙方洽議另訂租約。訂立租賃契約之時,系爭土地已由鄭心好建有房屋居住使用,嗣租期屆滿,雙方未續訂定期租約,而變為不定期租賃。伊於80年7月間輾轉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並按期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並無可取。惟系爭土地之租賃既係租地建屋契約,其租賃關係除當事人有永久存續之意思外,應解為於基地上所建之房屋至不堪使用時消滅為當,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閱。
⑵、系爭土地於88 年間因分割繼承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亦於84年間與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成立租地建屋契約:
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88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委由顏渾炯(即原告顏王圓之子)、原告顏王圓繼續向郭美清收取84年至92年間之租金,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亦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成立租地建屋契約。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159號建物有出售第三人之紀錄,故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因系爭房屋在移轉之際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買受人不得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係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被告等4人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後,被告等4人並未移轉予他人,故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之主張,與法無據。
3、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王郭美清未經因分割繼承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因原告已與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等
4 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⑴、原告與被告間於84年間已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
①、查原告顏王圓於88年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900、903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嗣於90年起即因被告等4人所有之系爭159號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上,而陸續向被告等4人收取84年起至92年止之土地租金,是以兩造間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賃物及租金已意思表示一致,足證原告自84年起,已與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則依前揭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甚明。
②、至於原告顏王圓雖於收據上自行加註「本土地租約至92年
12月31日止」等語,惟該等文字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被告等均未同意。故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租賃契約。
⑵、又縱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惟原告於92年12月
31日租期屆滿後,並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等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則兩造間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①、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
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閱。再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著有判例。依上開判例意旨,訂有書面之租地建屋契約而未明定租賃期限者,其租賃期間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但應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租賃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20年期滿,若有民法第451條規定情形,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自不待言,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可資參閱。
②、本件如認原告於租金收據上自行填載「本土地租約至92年
12月31日止」等語係兩造租賃期間之約定(被告否認之),惟查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後,就被告等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情,並未立即向被告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451條及前揭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意旨,兩造間亦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③、又參酌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租
地建屋契約於定期租賃關係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時,租賃關係亦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而系爭房屋目前並無不堪使用情事,故兩造間租地建屋契約存在。
⑶、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地租債務係屬往取債務,原告於清償
期屆滿後,並未前往被告王郭美等4人之處所收取,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並無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
①、本件地租債務係屬往取債務之情,亦經證人黃純子證述:
「(被訴代:王良法跟王楊美花都到何處去跟你收取租金?)都是到系爭建物跟我收錢。」等語屬實,顯見系爭租地建屋契約租金之收取,歷年來均係地主前往系爭房屋所在地向建物所有權人收取;另參證人王蔡明玲之證言,亦可證明原告向被告等人收取租金時,亦係在建物所在地收取,足見本件租金債務係屬往取債務。
②、則原告自應於清償期滿後至系爭房屋所在地向被告等收取
,於被告等人拒絕清償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嗣後未前往系爭房屋所在地向被告收取,故係原告受領遲延。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2期以上租金云云,顯與法未合。
⑷、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並無理由被告等人因與原告顏王圓成立租地建屋契約,是兩造間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然查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原告自無收回土地之權。
⑸、原告雖主張系爭159號建物有出售第三人之紀錄,故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因系爭房屋在移轉之際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買受人不得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係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於原告與被告等4人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後,被告等4人並未移轉予他人,故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顯與法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被告等人係屬有權占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2、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原告請求之數額不當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例可參。至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應以被告上開占有面積作為計算標準。然依前開說明仍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因素加以認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閱。
⑵、原告以年息10%為計算基礎,有過高之情。蓋
系爭土地座落於瑞芳鎮四角亭,當地交通不便,亦不熱鬧,以土地法規定之土地價額年息10%為計算基礎,顯有過高之情。參酌地主於92年間分別向被告王郭美清、王武吉、訴外人簡金枝等人收取30坪地租1年9,000元、向被告王淑貞收取35坪地租1年10,500元、向被告林謝愛玉收取16坪地租1年4,500元,則以原告以土地法規定之土地價額年息10%為計算方式,使用30坪1年之地租為27,768元【30(坪)×3.3057×2800(元)÷10】,使用35坪1年地租為32,396元【35(坪)×3.3057×2800(元)÷10】,使用16坪1年地租為14,810元【16(坪)×3.3057×2800(元)÷10】已逾原地租之3倍,益證原告之請求不當。
二、被告王武吉部分(系爭161號建物部分):
(一)被告王武吉是否為無權占有?被告王武吉抗辯係屬有權占有:蓋被告王武吉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且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事由,亦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故原告之訴無理由。
1、被告王武吉之前手周武雄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良法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告王武吉亦因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而繼受該租地建屋契約
⑴、系爭161建號為訴外人周武雄或其前手興建,周武雄於80年5月13日出售予被告王武吉,合先陳明。
⑵、查系爭161號建物於43、44年間即已存在之情,有下列證人之證言可證:
①、證人黃純子於100年4月27日庭期到庭證稱:「(被訴代:
系爭159號房屋是什麼時間蓋的?)我12歲、13歲的時候就蓋了,...。」、「(被訴代:你12、13歲住在系爭建物時,周遭除了你住的那間,附近還有無其他房屋?)還有五六間,都是茅草屋。」、「(被訴代:你37歲時系爭159房屋,周遭有幾間房屋?)總共有六間。」等語。
而證人黃純子為31年次,其12、13歲時,其原所有系爭159號房屋附近還有5、6間房屋,亦即至少於43、44年間,系爭159號房屋旁已有5、6間房屋。
②、證人吳道義於同日庭期亦證稱:「(被訴代:你有住過系
爭瑞竹路171號嗎?)我有住過,我在那邊出生。」、「(被訴代:你住系爭171號房屋到何時?)我住到民國70幾年的時候搬出去,大概住30幾年了。」、「(被訴代:
你搬出去的時候,除了系爭171號房屋,附近還有幾間房屋?)附近有六間。」、「(被訴代:民國45年的時候,是否就認識黃純子?)是。」、「(被訴代:他是不是就住在你隔壁的隔壁?)是,中間隔四間。」、「(被訴代:你隔壁住誰?)我隔壁住火炎(應係指系爭167號建物),再隔壁住周武雄(應係指系爭161-1號建物),再隔壁住王溪田(應係指系爭161號建物),再隔壁住王溪山(應係指系爭159號建物)。」、「(被訴代:你剛說隔壁的房屋,隔壁是住火炎,是否在你跟火炎的房屋中間還有再蓋一間房屋?)我姑姑有再蓋一間房屋(應係指系爭169號房屋),我不記得何時蓋的,大概我二十幾歲,我當兵回來的時候。」等語(詳卷),查證人吳義道為29年次,其當庭亦自承並不識字,依當時社會常情,其應係於18歲入伍,於21歲退伍,故依其證言,其退伍前即50年以前,系爭建物即系爭159號、161號、161-1號、167號、171號5間建物即已存在,且於退伍後即50年間169號房屋亦已興建完成。
③、則依證人黃純子、吳義道之證言,足證系爭161號建物於王良法生前即已存在。
④、參諸系爭161號建物之稅籍證明書係自45年1月起課稅、及
系爭161號建物係自45年8月11日初設戶籍,益證系爭161號建物於王良法生前即已存在。
⑤、至於證人黃純子、吳義道就系爭159號、161號、161-1號
、167號、169號、171號6間建物興建之時點略有不同,諒係因本件爭議之時點久遠所致,尚難據此認渠等所為證言有出入,而認渠等所為證言不可採。
⑥、原告主張依證人吳道義(為29年次)之證言,系爭161號
建物於其當兵前159、161、161-1、167、171號5間建物即已存,且退伍後即50年間169號房屋亦已興建完成云云,然此與被告於答辯(一)狀第4、5頁所自認之系爭161-1、167、169號3間房屋,分別係民國80年、62年、61年所興建有所不同,足見吳道義之證言並非真實云云。然依證人黃純子、吳道義之證言,系爭161號建物於43、44年間即已存在。參諸系爭161號建物之稅籍證明書係自45年1月起課稅、及系爭161號建物係自45年8月11日初設戶籍益證系爭161號建物於王良法生前即已存在。況被告未曾自認系爭161號房屋係於民國80年、或62年、或61年始興建,是原告之主張,要與系爭161號建物無關。
⑦、原告又主張系爭161號建物係於45年1月及84年7月分別有
課稅資料,而45年之建物面積與85年之面積不同,故85年之建物係屬新建物,與45年全然無關。縱認45年之建物曾經存在,而與原告之前手訂有租賃關係,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已因建物之滅失而租賃關係消滅,故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依論理法則,45年之建物面積與85年之面積不同,並無法推論85年之建物係屬新建物,而與45年全然無關。再者,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45年興建之建物已滅失。是其空言主張,並主張應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云云,亦無可取。
⑶、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良法於生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系爭
161號建物,嗣後並由其長媳代為向建物所有人收取地租之情,亦經證人黃純子於上揭期日庭證述「(被訴代:你是否有住過現在為瑞竹路159號的建物?)以前有,現在沒有,從小住到37歲才搬走,賣了之後還住在那邊。」、「(被訴代:你還沒賣出系爭159號建物之前,有無一位王良法來跟你收取地租?)有,過年前有來跟我收租,我37歲搬離系爭建物後搬到基隆,王楊美花有到基隆來跟我收往後五年的租金。」、「(被訴代:王良法本人有無來跟你收?)我13歲至18歲,王良法都是本人來收,我18歲之後都是王楊美花來收。」、「(被訴代:王良法跟你收租的時候,有無跟附近房屋屋主收租?)有,都有一起收。」、「(原訴代:他跟你收是收什麼錢?)收地租錢。」等語屬實,而證人黃純子係31年次,則依其證言,王良法於生前即已向證人黃純子收取地租,且於向其收取地租時,亦同時向位在其房屋旁邊之161號、161-1號、167號、169號、171號建物收取地租,換言之,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良法有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系爭161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甚明。
⑷、再查周武雄於80年5月13日出賣與被告王武吉。則周武雄
與王良法間之租地建屋契約,於王良法死亡後,由王良法之繼承人繼承該租地建屋契約,故契約仍存在於周武雄與王良法之繼承人之間。而周武雄嗣後將建物所有權移轉予王武吉,依前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7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由王武吉取得租賃權,亦即王武吉因取得建物所有權而為租地建物契約之承租人。又於88年時,系爭土地因分割繼承予原告與訴外人王錫銘、魏碩祺、魏碩宏、魏文芳等人,而由委由顏渾炯、原告顏王圓繼續向被告王武吉收租至92年間。
⑸、職是,被告王武吉之前手周武雄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良法
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告王武吉亦因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而繼受該租地建屋契約。又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原告自無權收回土地。至於再原告顏王圓雖於收據上自行加註「本土地租約至92年12月31日止」等語,惟該等文字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被告王武吉未同意。故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是以,被告王武吉係屬有權占有,彰彰甚明。
⑹、原告雖主張系爭161號建物有出售第三人之紀錄,故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因系爭房屋在移轉之際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買受人不得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係屬無權占有云云。惟周武雄將系爭161號建物出賣予王武吉後,王良法之被繼承人仍委請王楊美花陸續向王武吉收取地租,甚至原告嗣後亦向被告王武吉收取土地租金,顯見王良法之被繼承人、原告均已承認與被告王武吉間存有租地建屋契約,而無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故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之主張,與法未合。
2、退步言之,如法院認被告王武吉之前手與原告王良法並未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告亦抗辯:系爭土地於88年間因分割繼承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於84年間與被告王武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告王武吉此部分之抗辯理由同被告郭美清等4人。
3、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王武吉未經因分割繼承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因原告已與被告王武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王武吉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⑴、原告與被告間於84年間已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被告王武吉此部分之抗辯同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
⑵、縱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惟原告於92年12月31日
租期屆滿後,並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等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則兩造間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王武吉此部分之抗辯同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
⑶、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地租債務係屬往取債務,原告於清償
期屆滿後,並未前往被告武吉之處所收取,被告王武吉並無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被告王武吉此部分之抗辯同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2期以上租金云云,顯與法未合。
⑷、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並無理由被告王武吉此部分之抗辯同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2期以上租金云云,顯與法未合。
⑸、原告雖主張系爭161號建物有出售第三人之紀錄,故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因系爭房屋在移轉之際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買受人不得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係屬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王武吉此部分之抗辯同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
(二)原告請求被告王武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被告王武吉係屬有權占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2、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原告請求之數額不當,被告王武吉此部分之抗辯同被告郭美清等4人。
三、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部分(系爭161-1號建物部分):
(一)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是否為無權占有?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抗辯係屬有權占有:蓋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且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事由,亦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故原告之訴無理由。
1、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之前手周武雄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良法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亦因繼承建物所有權而繼受該租地建屋契約
⑴、系爭161-1建號為周武雄或其前手興建,周武雄於95年間死亡,故由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繼承,合先陳明。
⑵、查系爭161-1號建物於45年間即已存在之情,有證人黃純
子、吳義道於100年4月27日之證言可證。
⑶、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良法於生前有與將系爭土地出租與
系爭161-1號建物,並收取土地租金,王良法死亡後則由其長媳代為向建物所有人收取地租之情,亦經證人黃純子於上揭期日庭證述屬實,足證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良法有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系爭161-1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甚明。
⑷、再查88年時,系爭土地因分割繼承予原告與訴外人王錫銘
、魏碩祺、魏碩宏、魏文芳等人,而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委由顏渾炯、原告顏王圓繼續向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之被繼承人周武雄收租之情,亦經證人王蔡明玲於100年4月27日到庭證稱:「(被訴代:你是否看過原告或原告之子顏渾炯向周武雄收取租金?)有,跟我們收租金的同時就看到她跟周武雄收租金。」、「(被訴代:收據上的時間是否就是原告向周武雄收取的時間?(請求提示被證八最後兩張收據))是。」等語(詳卷)。足證原告確曾向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之被繼承人周武雄收取租金。嗣後周武雄於95年間死亡,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則因繼承而為該租地建屋契約。
⑸、職是,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之被繼承人周武雄與原告之被
繼承人王良法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於周武雄死亡後,亦繼受該租地建屋契約。且查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原告自無權收回土地。至於原告顏王圓雖於收據上自行加註「本土地租約至92年12月31日止」等語,惟該等文字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周武雄並未同意。故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是以,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係屬有權占有,彰彰甚明。
2、退步言之,如法院認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之被繼承人周武雄與原告王良法並未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告亦抗辯,系爭土地於88年間因分割繼承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於84年間與周武雄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88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委由顏渾炯(即原告顏王圓之子)、原告顏王圓繼續向周武雄收租,有證人王蔡明玲之證言可證,是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已與周武雄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則因繼承而為租地建屋契約之承租人。原告質疑證人王蔡明玲之證言,無非以其與周李阿雲間有親屬關係,且無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並質疑被告周李阿云等2人何以無法提出91、92年間之收據云云。惟親屬並非不得為證人,自不得僅以證人與當事人間有親屬關係,即認其證言不可採。況本件系爭161-1號建物,與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之159、16
1、167、169、171號建物相鄰,原告或原告之子向各該建物所有人收取土地租金,均係一併收取,更何況原告或其原告之子係前往系爭建物所有地收取,是以證人王蔡明玲於原告或原告之子前往收取地租時,見過原告或原告之子向告周李阿雲等2人之被繼承人周武雄收取,要與事理無違。至於周武雄於95年間死亡,當時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整理周武雄之遺物時,未慮及嗣後與地主發生訟爭,致未保留該收據,自難以此為之不利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之認定。
3、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周武雄未經因分割繼承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因原告已與周武雄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原告請求周武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⑴、原告與周武雄於84年間已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
①、查原告顏王圓於88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900、903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嗣於90年起即因周武雄有系爭161-1號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上,而陸續向周武雄收取84年起至92年止之土地租金,是以渠等間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賃物及租金已意思表示一致,足證原告自84 年起,已與周武雄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則依前揭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渠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且租賃關係至該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甚明。
②、至於原告顏王圓雖於收據上自行加註「本土地租約至92年
12月31日止」等語,惟該等文字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被告等均未同意。故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租賃契約。
⑵、又縱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惟原告於92年12月31
日租期屆滿後,並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周武雄繼續使用租賃物,則原告與周武雄之被繼承人即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間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此部分之抗辯同被告郭美清等4人。
⑶、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地租債務係屬往取債務,原告於清償
期屆滿後,並未前往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之處所收取,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並無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此部分之抗辯同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積欠2期以上租金云云,顯與法未合。
⑷、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並無理由,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此部分之抗辯同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
4、又就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位於161-1號房屋對面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與原告間亦有租賃契約關係:
依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面積共136.2平方公尺,折合41.2坪,而王楊美花自82年起,即以50坪計算,向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之被繼承人周武雄收取租金,而原告嗣後亦係以50坪計算,向周武雄收取租金,顯見原告亦承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包括系爭161之1號房屋對面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係屬有權占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2、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原告請求之數額不當,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此部分之抗辯同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
四、被告簡慧敏部分(系爭167號建物部分):
(一)被告簡慧敏是否為無權占有?被告簡慧敏抗辯係屬有權占有,蓋被告簡慧敏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且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事由,故原告之訴無理由
1、被告簡慧敏之前手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良法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告簡慧敏亦因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而繼受該租地建屋契約
⑴、查系爭167號建物之興建人為訴外人陳錦忠或其前手,陳
錦忠於78或79年間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簡金枝,訴外人簡金枝於97年11月12日將系爭167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簡慧敏,合先陳明。
⑵、次查系爭167號建物於43、44間即已存在之情,有證人黃
純子、吳義道於100年4月27日之證言可證,並有系爭建物於45年8月7日即初設戶籍可證。原告主張以系爭167建號之課稅資料,系爭建物於62年1月起課稅,是黃純子、吳道義之證言不可採云云。惟系爭167號建物於43、44間即已存在之情,有證人黃純子、吳義道於100年4月27日之證言可證,並有系爭建物於45年8月7日即初設戶籍可證。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⑶、復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良法於生前有與將系爭土地出租與
系爭167號建物,並收取租金,王良法死亡後則由其長媳代為向建物所有人收取地租之情,亦經證人黃純子於上揭期日庭證述屬實,並有地租收據可證,足證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良法有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系爭161-1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甚明。
⑷、再查88年時,系爭土地因分割繼承予原告與訴外人王錫銘
、魏碩祺、魏碩宏、魏文芳等人,而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委由顏渾炯(即原告顏王圓之子)、原告顏王圓繼續向簡金枝收租至92年間。嗣後簡金枝將系爭167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簡慧敏,依前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7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由被告簡慧敏取得租賃權,亦即被告簡慧敏因取得建物所有權,該租地建屋契約對被告簡慧敏繼續存在。
⑸、且查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原告自無
權收回土地。至於原告顏王圓雖於收據上自行加註「本土地租約至92年12月31日止」等語,惟該等文字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簡金枝並未同意。故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是以,被告簡慧敏係屬有權占有,彰彰甚明。
2、退步言之,如法院認被告簡慧敏之前手與原告王良法並未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告亦抗辯:
系爭土地於88年間因分割繼承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於84年間與被告簡慧敏之前手簡金枝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88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委由顏渾炯(即原告顏王圓之子)、原告顏王圓繼續向簡金枝收取84年至92年之租金,是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已與簡金枝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告簡慧敏則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繼受簡金枝之權利而為租地建屋契約之承租人。
3、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簡金枝未經因分割繼承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因原告已與簡金枝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原告請求簡金枝之買受人即被告簡慧敏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⑴、原告與簡慧敏至少於84年間已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被告簡慧敏此部分之抗辯同被告郭美清等4人。
⑵、又縱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惟原告於92年12月31
日租期屆滿後,並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簡金枝繼續使用租賃物,則原告與簡金枝及其嗣後權利之繼受人即被告簡慧敏間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簡慧敏此部分之抗辯同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
⑶、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地租債務係屬往取債務被告簡慧敏此
部分之抗辯同被告郭美清等4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2期以上租金云云,顯與法未合。原告並主張,其雖曾向簡慧敏收取款項,非租金。然由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租金收據觀之,顯見該等收據係收取土地租賃之租金甚明。故原告之主張,要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⑷、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並無理由,被告簡慧敏此部分之抗辯同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
4、又就被告簡慧敏所有位於167號房屋對面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與原告間亦有租賃契約關係:
依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簡慧敏所占用之土地係903G、903J(即系爭167號房屋對面鐵皮屋),面積分別為74.03平方公尺、19.54平方公尺,共計:93.57平方公尺,折合28.304925坪,而79年之前,王良法之媳王楊美花原以20坪計算,向被告簡慧敏之前手收取土地之租金,惟自79前以後,即以30平計算土地租金,嗣後原告亦以30坪計算向被告簡慧敏之其手收取。足見原告亦承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包括系爭167號房屋對面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簡慧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係屬有權占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2、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惟原告請求之數額不當,被告簡慧敏此部分之抗辯除援引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所述外,另被告簡慧敏否認有占用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3H(面積為37.63平方公尺)之土地,惟原告一併為計算之基礎,自有不當。又被告簡慧敏係97年始取得系爭建物,原告自95年起算不當得利之時點,亦有未洽。再者,原告就被告簡慧敏有關編號903J鐵皮屋部分最後一欄之計算式數額誤載,故其計算之金額亦有錯誤,併予陳明。
五、被告林謝愛玉部分(系爭169號建物部分):
(一)被告林謝愛玉是否為無權占有?被告林謝愛玉抗辯係屬有權占有:蓋被告林謝愛玉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且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事由,亦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故原告之訴無理由
1、被告林謝愛玉之前手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良法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告林謝愛玉亦因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而繼受該租地建屋契約
⑴、查系爭169號建物之興建人為訴外人陳國哞或其前手,陳
國哞於75年9月20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林隆春,訴外人林隆春於79年11月3日將系爭169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謝愛玉,合先陳明。
⑵、次查系爭169號建物於43、44間即已存在之情,有證人黃
純子、吳義道於100年4月27日之證言可證。依論理法則,45年之建物面積與85年之面積不同,並無法推論85年之建物係屬新建物,而與45年全然無關。再者,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45年興建之建物已滅失。是其空言主張,並主張應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云云,亦無可取。
⑶、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良法於生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系爭
169號建物,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於王良法死亡後,則由其長媳代為向建物所有人收取地租之情,亦經證人黃純子於上揭期日庭證述屬實,並有地租收據可證,足證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良法有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系爭169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甚明。
⑷、再查林隆春於79年11月3日將系爭169號建物所有權移轉與
被告林謝愛玉,依前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7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被告林謝愛玉取得租賃權,亦即被告林謝愛玉因取得建物所有權而繼受該租地建屋契約而為承租人。又於88年時,系爭土地因分割繼承予原告與訴外人王錫銘、魏碩祺、魏碩宏、魏文芳等人,渠等委由顏渾炯(即原告顏王圓之子)、原告顏王圓繼續向林謝愛玉收租至92年間。原告並主張,其雖曾向林謝愛玉收取款項,非租金。然由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租金收據觀之,顯見該等收據係收取土地租賃之租金甚明。故原告之主張,要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⑸、職是,被告林謝愛玉之前手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良法成立
租地建屋契約,被告林謝愛玉亦因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而繼受該租地建屋契約。又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原告自無權收回土地。至於再原告顏王圓雖於收據上自行加註「本土地租約至92年12月31日止」等語,惟該等文字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被告林謝愛玉未同意。故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是以,被告林謝愛玉係屬有權占有,彰彰甚明。
⑹、原告雖主張系爭169號建物有出售第三人之紀錄,故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因系爭房屋在移轉之際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買受人不得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係屬無權占有云云。惟陳國哞出售予林隆春、林隆春出售予被告林謝愛玉後,王良法之被繼承人仍委請王楊美花陸續向林謝愛玉收取地租,甚至原告嗣後亦向被告林謝愛玉收取土地租金,顯見王良法之被繼承人、原告均已承認與被告林謝愛玉間存有租地建屋契約,而無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故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之主張,與法未合。
2、退步言之,如法院認被告林謝愛玉之前手與原告王良法並未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告亦抗辯:系爭土地於88年間因分割繼承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於84年間與被告林謝愛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告林謝愛玉此部分之抗辯理由同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
3、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林謝愛玉未經因分割繼承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因原告已與被告林謝愛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林謝愛玉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⑴、原告與被告間於84年間已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被告林謝愛玉此部分之抗辯同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
⑵、又縱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惟原告於92年12月31
日租期屆滿後,並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林謝愛玉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則兩造間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林謝愛玉此部分之抗辯同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
⑶、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地租債務係屬往取債務,原告於清償
期屆滿後,並未前往被告林謝愛玉處所收取,被告林謝愛玉並無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被告林謝愛玉此部分之抗辯同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2期以上租金云云,顯與法未合。
⑷、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並無理由,被告林謝愛玉此部分之抗辯同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
⑸、原告雖主張系爭161號建物有出售第三人之紀錄,故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因系爭房屋在移轉之際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買受人不得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係屬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林謝愛玉此部分之抗辯同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
4、又就被告林謝愛玉位於系爭169號房屋對面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與原告間亦有租賃契約關係:
依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林謝愛玉占用之土地係900B、903C、903E(即系爭169號房屋對面鐵皮屋),面積分別為8.56平方公尺、29.68平方公尺、17.38平方公尺,共計:55.62平方公尺,折合16.83坪,而王良法之媳王楊美花雖係以14.5坪計算,向被告林謝愛玉收取土地之租金,惟原告取得所有權後,以15坪計算,向被告收取租金,而當時169號房屋對面鐵皮屋已存在,顯見原告亦承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包括169號房屋對面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至於被告所占用之土地土地,僅較王楊美花收取土地之面積多1.83坪,諒係大略估算所致,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謝愛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被告林謝愛玉係屬有權占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2、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就原告請求之數額,被告林謝愛玉此部分之抗辯除援引被告郭美清等4人所述外,另被告林謝愛玉否認有占用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3D(面積為8.11平方公尺)之土地,惟原告一併為計算之基礎,自有不當。
六、被告王淑貞部分(系爭171號建物):
(一)被告王淑貞是否為無權占有?被告王淑貞抗辯係屬有權占有:蓋被告王淑貞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且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事由,亦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故原告之訴無理由。
1、被告王淑貞之前手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良法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告王淑貞亦因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而繼受該租地建屋契約
⑴、查系爭171號建物之興建人為訴外人潘國春、潘欽陽或其
前手,潘欽陽、潘楊秀、潘國鐵、吳義道於78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渠等4人於78年11月6日將系爭171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淑貞,合先陳明。
⑵、次查系爭171號建物於43、44間即已存在之情,有證人黃
純子、吳義道於100年4月27日之證言可證,並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可參,是系爭171號建物於王良法生前即已存在。原告主張系爭171號建物係於45年1月及84年7月分別有課稅資料,而45年之建物面積與85年之面積不同,故85年之建物係屬新建物,與45年全然無關。縱認45年之建物曾經存,而與原告之前手訂有租賃關係,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已因建物之滅失而租賃關係消滅,故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依論理法則,45年之建物面積與85年之面積不同,並無法推論85年之建物係屬新建物,而與45年全然無關。再者,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45年興建之建物已滅失。是其空言主張,並主張應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云云,亦無可取。
⑶、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良法於生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系爭
171號建物,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於王良法死亡後,則由其長媳代為向建物所有人收取地租之情,亦經證人黃純子於上揭期日庭證述屬實,並有地租收據可證,足證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良法有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系爭171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甚明。
⑷、再查潘欽陽等4人於78年11月6日將系爭171號建物所有權
移轉與被告王淑貞,依前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7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被告王淑貞取得租賃權,亦即被告王淑貞因取得建物所有權而繼受該租地建屋契約而為承租人。又於88年時,系爭土地因分割繼承予原告與訴外人王錫銘、魏碩祺、魏碩宏、魏文芳等人,渠等委由顏渾炯(即原告顏王圓之子)、原告顏王圓繼續向王淑貞收租至92年間。原告並主張,其雖曾向林謝愛玉收取款項,非租金。然由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租金收據觀之,顯見該等收據係收取土地租賃之租金甚明。故原告之主張,要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⑸、職是,被告王淑貞之前手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良法成立租
地建屋契約,被告王淑貞亦因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而繼受該租地建屋契約。又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原告自無權收回土地。至於再原告顏王圓雖於收據上自行加註「本土地租約至92年12月31日止」等語,惟該等文字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被告王淑貞未同意。故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故是以,被告王淑貞係屬有權占有,彰彰甚明。
⑹、原告雖主張系爭171號建物有出售第三人之紀錄,故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因系爭房屋在移轉之際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買受人不得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係屬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王淑貞取得系爭171號建物所有權後,王良法之被繼承人仍委請王楊美花陸續向被告王淑貞收取地租,甚至原告嗣後亦向被告王淑貞收取土地租金,顯見王良法之被繼承人、原告均已承認與被告王淑貞間存有租地建屋契約,而無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故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之主張,與法未合。
2、退步言之,如法院認被告王淑貞之前手與原告王良法並未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告亦抗辯:系爭土地於88年間因分割繼承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於84年間與被告王淑貞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告王淑貞此部分之抗辯理由同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
3、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王淑貞未經因分割繼承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因原告已與被告王淑貞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王淑貞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⑴、原告與被告間於84年間已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被告王淑貞此部分之抗辯同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
⑵、又縱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惟原告於92年12月
31日租期屆滿後,並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王淑貞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則兩造間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王淑貞此部分之抗辯同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
⑶、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地租債務係屬往取債務,原告於清償
期屆滿後,並未前往被告王淑貞之處所收取,被告王淑貞並無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被告王淑貞此部分之抗辯同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2期以上租金云云,顯與法未合。
⑷、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並無理由被告王淑貞此部分之抗辯同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
⑸、原告雖主張系爭171號建物有出售第三人之紀錄,故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因系爭房屋在移轉之際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買受人不得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係屬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王淑貞此部分之抗辯同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
(二)原告請求被告王淑貞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被告王淑貞係屬有權占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2、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原告請求之數額不當,被告王淑貞此部分之抗辯同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
參、另原告於100年2月23日庭期主張:被告等已積欠2期以上之租金,被告等人違法使用及違法轉租云云。惟
一、被告等否認有違法使用及違法轉租,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再如原告主張被告等已積欠2期以上之租金,係欲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惟因被告等並無積欠租金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況假設被告等有積欠2期以上租金時(被告否認之),依民法第440條規定,原告應先向被告等定相當之期限為催告之,惟原告迄未為之,是原告之主張,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900、9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0、9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業據被告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要足認定為真,而原告主張下列被告所有之下列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下載之位置、面積:
一、被告王郭美清、王慶宗、王寶雪、王寶蓮(上4人以下合稱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59號建物)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900、903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900E、903O部分,面積各為24.67、68.82平方公尺;
二、被告王武吉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61號建物)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900、903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0D、903N部分,面積各為65.74、34.48平方公尺;
三、被告周李阿雲、周秋蘭(上2人以下合稱「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61-1號建物)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900、903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0C 、903L、903M部分,面積各為65.72、24.55、45.93平方公尺;
四、被告簡慧敏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67號建物)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900、9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03G、903J、903F、903H、903K部分,面積各為74.03、19.54、5.67、
37.63、2.71平方公尺;
五、被告林謝愛玉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69號建物)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900、9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00B、903C、903D、903E部分,面積各為8.56、29.68、8.1 1、17.38平方公尺;
六、被告王淑貞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71號建物)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900、9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00A、903A部分,面積各為75.61、30.90平方公尺。
貳、被告等就上揭占有位置、面積,僅被告簡慧敏否認占有附圖編號903H、903K部分,被告林謝愛玉否認占有附圖標示為903D 部分,其餘部分被告等對於占有使用並未爭執。而上揭爭議部分依據本院99年11月25日現場履勘之結果,附圖編號903H 乃為被告簡慧敏所有系爭167建物前方棚架,附圖編號903D 乃為被告林謝愛玉所有系爭169號建物前棚架,上揭棚架均自各該建物延伸搭設出來,棚架下方均堆置私人物品,因此堪信上揭棚架均為被告簡慧敏、林謝愛玉所有系爭16
7、169號建物之一部份,因此其等顯以上揭所有之棚架占有使用附圖編號903H、903D之部分,被告簡慧敏、林謝愛玉否認並未占有使用不足採信。至於附圖編號903K部分被告簡慧敏否認其占有使用,本院現場履勘該部分雖有堆置雜物,但無法查明該雜物所有權歸屬,是以原告顯未舉證該部分係屬被告簡慧敏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簡慧敏遷讓返還附圖標示903K部分顯屬無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占有位置面積,於下列部分應屬依據:
(一)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所有之系爭159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900、9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00E、903O部分,面積各為24.67、68.82平方公尺;
(二)被告王武吉所有之系爭161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900、903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0D、903N 部分,面積各為65.74、34.48平方公尺;
(三)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所有之系爭161-1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900、9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00C、903L 、903M部分,面積各為65.72、24.55、45.93平方公尺;
(四)被告簡慧敏所有之系爭167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900、903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3G、903J、903F、903H部分,面積各為74.03、19.54、5.67、37.63平方公尺;
(五)被告林謝愛玉所有之169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900、903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0B、903C 、903D、903E部分,面積各為8.56、29.68、8.1 1、17.38平方公尺;
(六)被告王淑貞所有之系爭171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900、903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0A、903A 部分,面積各為75.61、30.90平方公尺。
參、次查,被告等均抗辯其使用系爭上揭部分均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因此有法律上依據,並非無權占有,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一、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所有系爭159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一)被告抗辯84年間原告個人與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成立系爭
159 號建物占有土地之租賃契約。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主張確實給付84年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租金予原告,並提出分別於90年1月7日、91年1月5日、91年12月31日、92年6月29日開立之收據4紙為證,原告未否認上揭收據之真正,堪信收據之真實,是以被告抗辯其等4人與原告間就系爭159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業已成立租賃契約要屬可信。然上揭92年6月29日出具之收據,記載「本土地租約至92年12月31日止」後由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無異議收受,足信當時兩造所簽訂之租約乃為定期租約,其期限係約定至92年12月31日止。
(二)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閱)。再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著有判例。
(三)是查,原告顏王圓與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所訂定期至92年
12 月31日之定期租約,在期間屆滿後,原告並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等仍繼續使用租賃物迄今,則依據民法第451條規定及上揭判例要旨,兩造間視為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四)原告雖於100年2月23日當庭主張基於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積欠2期以上租金、違法使用、違法轉租等事由終止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但自該次原告訴訟代理人簡略提出上揭主張後,並未續行提出明確證據及法律依據之書狀,證明終止事由存在,而原告得否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乃對其有利之事項,應由原告負完全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有積欠租金、違法使用、違法轉租等事由存在,是以要難採信原告得終止其與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間之租賃契約。
(四)據此,原告與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既然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則被告郭美清等4人得對原告行使民法第767、179條規定時,抗辯其等對原告而言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二、被告王武吉所有系爭161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一)被告抗辯84年間原告個人與被告王武吉成立系爭161號建物占有土地之租賃契約。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主張確實給付84年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租金予原告,並提出分別於90年1月7日、91年1月5日、91年12月31日、92年6月29日開立之收據4紙為證,原告未否認上揭收據之真正,堪信收據之真實,是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161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業已成立租賃契約要屬可信。然上揭92年
6 月29日出具之收據,記載「本土地租約至92年12月31日止」後由被告王武吉無異議收受,足信當時兩造所簽訂之租約乃為定期租約,其期限係約定至92年12月31日止。
(二)是查,原告顏王圓與被告王武吉所訂定期至92年12月31日之定期租約,在期間屆滿後,原告並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等仍繼續使用租賃物迄今,則依據民法第451條規定及上揭判例要旨,兩造間視為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三)原告雖於100年2月23日當庭主張基於被告王武吉積欠2期以上租金、違法使用、違法轉租等事由終止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但自該次原告訴訟代理人簡略提出上揭主張後,並未續行提出明確證據及法律依據陳述之書狀,證明終止事由存在,而原告得否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乃對其有利之事項,應由原告負完全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王武吉有積欠租金、違法使用、違法轉租等事由存在,是以要難採信原告得終止其與被告王武吉間之租賃契約。
(四)據此,原告與被告王武吉間既然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則被告王武吉得對原告行使民法第767、179條請求權時抗辯其對原告而言其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王武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三、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所有系爭161-1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一)被告抗辯84年間原告與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之繼承人周武雄成立系爭161-1號建物占有土地之租賃契約。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提出證人王蔡明玲於100年4月27日到院作證:「(問:你是否看過原告或原告之子顏渾炯向周武雄收取租金?)有,跟我們收租金的同時就看到他跟周武雄收租金。」「(問:收據(經提示被告王武吉提出之上揭
4 張收據)上的時間是否就是原告向周武雄收取的時間?)是。」,原告以證人王蔡明玲與被告周李阿雲有親戚關係,故主張其證言不具可信度。然本院審酌原告確實曾經於證人王蔡明玲所述時間前往王蔡明玲家中(系爭161 號建物)向證人王蔡明玲之配偶王武吉收取租金,而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所有161-1號建物與王武吉家緊鄰,是以證人王蔡明玲客觀上確實可得親眼見聞原告向被告周武雄收取租金。又雖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無法提出繳納上揭期間租金的收據,但被告周李阿雲提出前曾於82年間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予訴外人王楊美花的收據,因此堪信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之被繼承人周武雄確實曾經繳納過租金,則周武雄已有繳納租金之前例時,則原告出面向其收取租金周武雄亦無不繼續繳納租金之理,因此堪信證人王蔡明玲之證言可採,據此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之被繼承人周武雄生前與原告就系爭161-1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業已成立租賃契約要屬可信。然參諸上揭被告王武吉等人提出之原告於92年6月29日出具之收據,均記載「本土地租約至92年12月31日止」等文字,則原告與被告等2人之被繼承人周武雄之亦應有相同約定,足信當時原告與周武雄間所簽訂之租約乃為定期租約,其期限係約定至92年12月31日止。
(二)是查,原告顏王圓與周武雄所訂定期至92年12月31日之定期租約,在期間屆滿後,原告並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周武雄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則依據民法第451條規定及上揭判例要旨,原告與周武雄間視為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嗣後周武雄於95年死亡,其所有系爭161-1號建物及全部遺產均由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繼承,因此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亦由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繼承,現仍繼續存續於原告與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間。
(三)原告雖於100年2月23日當庭主張基於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積欠2期以上租金、違法使用、違法轉租等事由終止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但自該次原告訴訟代理人簡略提出上揭主張後,並未續行提出明確證據及法律依據陳述之書狀,證明終止事由存在,而原告得否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乃對其有利之事項,應由原告負完全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有積欠租金、違法使用、違法轉租等事由存在,是以要難採信原告得終止其與被告王武吉間之租賃契約。
(四)據此,原告與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間既然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則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得對原告行使第767、179條規定時抗辯其對原告而言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周李阿雲等2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四、被告簡慧敏所有系爭167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一)被告抗辯84年間原告與被告簡慧敏之系爭167號建物前手簡金枝成立系爭167號建物占有土地之租賃契約。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主張確實給付84年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租金予原告,並提出分別於90年1月7日、91年12月31 日、92年6月29日開立之收據3紙為證,原告未否認上揭收據之真正,堪信收據之真實,是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167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業已成立租賃契約要屬可信。
然上揭92年6月29日出具之收據,記載「本土地租約至92年12月31日止」後由簡金枝無異議收受,足信當時兩造所簽訂之租約乃為定期租約,其期限係約定至92年12月31日止。
(二)是查,原告顏王圓與簡金枝所訂定期至92年12月31日之定期租約,在期間屆滿後,原告並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簡金枝仍繼續使用租賃物迄今,則依據民法第451條規定及上揭判例要旨,原告與簡金枝間視為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三)嗣97年11月12日簡金枝將系爭167號建物出售予被告簡慧敏,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物各1份為證,要足採信。然因土地法第104條第1、2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原告因此主張,簡金枝並未依據上揭法律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未據被告爭執,堪可採信,因此原告依法得主張簡金枝與簡慧敏之買賣契約不得與其對抗,換言之其可主張簡金枝與被告簡慧敏之買賣契約對其不存在,仍得逕向簡金枝請求以相同條件締結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167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於本案依據上揭土地法規定不承認被告簡慧敏與簡金枝之買賣契約對其具有效力,換言之,原告仍主張系爭167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仍然歸屬簡金枝,則被告簡慧敏以原告之立場尚未取得系爭16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訴請被告簡慧敏拆除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被告林謝愛玉所有系爭169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一)被告抗辯84年間原告與被告林謝愛玉成立系爭169號建物占有土地之租賃契約。原告雖不否認向被告林謝愛玉收取款項,然辯稱係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金。但本院參酌原告出具予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及被告王武吉等之收據均載明為收取租金,被告林謝愛玉所有系爭169號建物與上揭建物緊鄰,原告同時前往收取,依據常情要無可能特別針對被告林謝愛玉收取款項時,所為意思表示非屬租金,故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林謝愛玉收取款項並非租金顯無可信,仍認原告乃以收取租金之意思向被告林謝愛玉收取租金。而本於相同論理基礎本院亦應參酌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及王武吉所提出上揭92年6月29日出具之收據,記載「本土地租約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情狀,堪信兩造所簽訂之租約乃為定期租約,其期限係約定至92年12月31日止。
(二)是查,原告顏王圓與被告林謝愛玉所訂定期至92年12月31日之定期租約,在期間屆滿後,原告並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仍繼續使用租賃物迄今,則依據民法第451條規定及上揭判例要旨,兩造間視為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三)原告雖於100年2月23日當庭主張基於被告林謝愛玉積欠2期以上租金、違法使用、違法轉租等事由終止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但自該次原告訴訟代理人簡略提出上揭主張後,並未續行提出明確證據及法律依據陳述之書狀,證明終止事由存在,而原告得否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乃對其有利之事項,應由原告負完全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謝愛玉有積欠租金、違法使用、違法轉租等事由存在,是以要難採信原告得終止其與被告林謝愛玉間之租賃契約。
(四)據此,原告與被告林謝愛玉間既然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則被告林謝愛玉得對原告行使民法第767、179條規定時抗辯針對原告而言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林謝愛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六、被告王淑貞所有系爭171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一)被告抗辯84年間原告與被告王淑貞成立系爭171號建物占有土地之租賃契約。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主張確實給付84年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租金予原告,並提出分別於90年1月7日、91年1月5日、91年12月31日、92年6月29日開立之收據4紙為證,原告未否認上揭收據之真正,堪信收據之真實,是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171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業已成立租賃契約要屬可信。然上揭92年6月
29 日出具之收據,記載「本土地租約至92年12月31日止」後由被告王淑貞無異議收受,足信當時兩造所簽訂之租約乃為定期租約,其期限係約定至92年12月31日止。
(二)是查,原告顏王圓與被告王淑貞所訂定期至92年12月31日之定期租約,在期間屆滿後,原告並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仍繼續使用租賃物迄今,則依據民法第451條規定及上揭判例要旨,兩造間視為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三)原告雖於100年2月23日當庭主張基於被告王淑貞積欠2期以上租金、違法使用、違法轉租等事由終止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但自該次原告訴訟代理人簡略提出上揭主張後,並未續行提出明確證據及法律依據陳述之書狀,證明終止事由存在,而原告得否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乃對其有利之事項,應由原告負完全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王淑貞有積欠租金、違法使用、違法轉租等事由存在,是以要難採信原告得終止其與被告王淑貞間之租賃契約。
(四)據此,原告與被告王淑貞間既然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則被告王淑貞得對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時抗辯對原告而言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王淑貞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肆、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除被告簡慧敏以外因與原告仍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不得對其等主張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而被告簡慧敏則因原告主張其與簡金枝之契約對其不存在,則被告簡慧敏對原告而言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此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對被告等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