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和平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文儀被 告 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如被 告 源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龍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許世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經營使用費等(反訴請求溢付之經營使用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00.年12月5日下午5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包括宣判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原定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下午5時宣判;茲因案情繁雜,訴訟資料甚多,且因本院(承辦法官)個人因素,判決書原本無法於原定之宣判期日前製作完成,爰依上揭規定,將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00.年12月5日下午5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