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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0月26日起,為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6分之1),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曾承諾原告願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後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參諸系爭房屋隔壁承租人每月給付該屋所有人3萬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每月給付5,000元租金,實屬合理,且被告確曾同意給付上開租金,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經營「益生中藥房」。益生中藥房原係被告祖父張通經營,張通過世後,由包含被告在內之6位孫子女繼承,嗣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簽訂「授權同意書」,委由被告獨自經營。原告知情並受讓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分之1,即應受該授權同意書之拘束,原告未經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擅自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5,000元,為無理由。況且被告亦未曾同意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益生中藥房之負責人原為張通,嗣張通死亡,由張地泉、被告、張雪雲、張英斌、張英賦、張貞等6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張通之財產,應繼財產包含系爭房屋,繼承人全體嗣共同簽訂授權同意書,明載:「二、陸位法定繼承人並同意由乙○○具名為負責人,再以營業,唯其餘伍位繼承人並不參與經營。三、具名負責人乙○○在經營時,需負完全的責任。包括:稅金、帳務、買賣...等糾紛與問題,其另伍位繼承人不負上述事項之任何法律上或道義上之責任。」有兩造不爭之授權同意書1件可稽。

(二)原告為張英斌、張英賦、張貞之母,張貞於98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過戶與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

(三)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以經營益生中藥房。

四、爭執事項: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5,000元與原告?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然原告經闡明後仍未能就其請求權基礎明確之表示。嗣經本院再次闡明,原告始主張:「請求被告每月給我租金5000元。」足認原告應係本於租賃或類似租賃之有償契約(類推適用租賃之規定) 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即可明知。因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承諾,願每月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5,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存有租賃或類似租賃之有償契約關係,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原告須證明與被告間有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以作為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對價之合意。

原告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4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為證,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原告固曾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欲以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證明被告曾同意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然刑事案件係以被告犯罪事實能否證明為論處被告是否有罪之依據,與民事事件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者不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況該不起訴處分書中,雖載明被告曾供稱:原告於99年1月9日下午14時30 分許至系爭房屋,向被告收取租金5,000元等語,而被告之妹即訴外人張雪雲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惟該等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於前述時、地,曾向被告索討租金5,000元,尚難單憑此事實之發生,即認被告曾同意每月支付原告租金5,000 元以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否則被告既承諾給付租金5,00 0元,衡情又豈會衍生原告於該刑事偵查案件所指訴之兩造口角糾紛。至原告另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9年1月8日21時53分17秒與被告間有約41秒之通話,因無通話內容,無法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屋有達成租賃或類似租賃之有償契約之合意。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即屬無據。

六、況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經營使用之益生中藥房,原由張通在系爭房屋以益生中藥房名義經營,嗣張通死亡,由張地泉、被告、張雪雲、張英斌、張英賦、張貞等6位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共同簽訂授權同意書,同意由被告具名為負責人獨自經營益生中藥房,並對經營期間所生之糾紛、問題等負完全之責任,且無應遷至他處經營益生中藥房之約定,有兩造不爭之授權同意書1件可稽,觀其文義,被告經營益生中藥房必然要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明顯共有人全體已由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使用、管理之分管協議,且因未有酬金之約定,應屬協議由被告無償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但經營之一切責任自負,是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全體已依民法第820條前段之規定,以契約(即授權同意書)約定由被告無償使用、管理系爭房屋。

嗣共有人之一之張貞雖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其母即原告而使得成為系爭房屋之新共有人,然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著有第349號解釋文在案。因此,分管契約基於維持法律秩序安定性之必要,原則上仍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除非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知之情形下,始例外保護善意第三人而使分管契約之效力不及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承上所述,原告係同為共有人張貞、張英斌、張英賦之母,原告對於上開授權同意書之內容應自知甚詳,猶願自其女張貞處受讓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屬嗣後加入之共有人,但因就授權同意書係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仍應受上開授權同意書之拘束,亦即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人。而有關共有物之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本件僅被告對系爭房屋有出租之權利,則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僅有6分之1,且未分得系爭房屋使用、管理權之原告又何來法律權源對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出租權,且出租之對象即為就系爭房屋有使用、管理權之被告?原告之主張,更屬無據。因此系爭房屋在共有人全體同意變更原分管協議之內容,或不同意之共有人之一認原分管協議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前,原告尚難本於租賃或分管協議等關係,對被告有所主張,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費
裁判日期:201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