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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朱家寶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被 告 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振興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於訴狀送達前,原告自得為訴之追加,而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29日召開之99年度股東常會討論暨選舉事項中之「討論前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之以(應為已)收現金增資股款應退還案」、「討論修訂本公司章程案」、「討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等決議應予撤銷,嗣後原告於99年9 月23日追加聲明「被告於99年8 月27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選任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振興及朱振傳、高日星、周八郎、萬群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泗銘為董事,暨選任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秀玉、張美珍為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核屬訴之追加,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1月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於訴狀送達前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99年6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所議決之議案包括;討論前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之已收現金增資股款應退還案、討論修訂本公司章程案、討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均未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71條、第202條規定,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而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董事會之決定,以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因此董事會如未為股東會如何召集之決議,董事會即無從憑以召集股東會。乃原判決竟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未為股東會如何召集之決議,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無關云云。究何所指,殊屬費解」可知,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有關股東會召集時日、擬交付股東會討論議決之議案,及相關議程等股東會召集事項,均應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規定,否則即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開及所討論之議案,既未經董事會決議行之,其召集程序即屬違背法令而得撤銷。

(二)被告於99年8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亦存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中,屢次以該次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而與公司法所定召集程序不符為由,表示異議,惟被告以改選董監事毋庸經董事會決議為由,繼續討論議案,並決議選任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振興及朱振傳、高日星、周八郎、萬群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泗銘為董事,選任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秀玉、張美珍為監察人。系爭股東臨時會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既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開,則屬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且原告亦以當場表示異議,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次決議。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所載,會議開始時間為5點10分,原告係於5時39分始行離席,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會議前即離席,顯與事實不符。

(二)「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議事規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故郭素燕在其他股東異議之議程中,自仍得隨時為異議。而本件仍在被上訴人蘇正順及訴外人朱志鵬發言異議中,主席僅因部分股東在場鼓噪散會,即未經決議,逕行宣布散會,使郭素燕無充分機會就該選舉結果表示異議。郭素燕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有關董事選舉之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足徵於會議中,股東應有充分異議之機會。且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本件原告並非公司之董事,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並不知悉會議討論事項未經董事會議決,即無從表示異議,且原告於是日雖未具體表示意見,惟原告業有發言表示「為何5/18已經召開股東會,今日又要召開一次」,亦足認已為異議。

(三)並聲明:㈠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29日召開之99年度股東常會討論暨選舉事項中之「討論前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之已收現金增資股款應退還案」、「討論修訂本公司章程案」、「討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等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

於99年8 月27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選任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振興及朱振傳、高日星、周八郎、萬群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泗銘為董事、暨選任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秀玉、張美珍為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當場』,雖不以於股東會開會時,須自始至終均在現場為必要,然其異議,應係於股東會進行中之現場所為者,方足當之。倘股東會尚未開始或業經終了,即無「當場」異議之可言」、「惟上訴人當日到達會場後,既未待股東會開始即先行離去,縱其對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所爭議,亦非當場異議,而不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152 號判決、89年台上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之會議正式開始前,乃先就被告於同年5 月18日已召開股東常會,何須再次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提出質疑,而未對該次會議所擬討論議題或召集程序表示異議,而經會議主席就被告提問加以說明後,即於會議議程正式開始前先行離去,於會議進行中,原告均未在場,自無「當場異議」而言,故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內容,顯不合法。

(二)再者,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所寄發之99年股東常會會議通知書上,已載明召集事由為:⒈討論前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之已收現金增資股款應退還案、⒉討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⒊討論修訂本公司章程案,原告自不得諉稱事先不知系爭股東常會所欲討論之事項,而原告於事前既已知悉於該次會議係就前開3 項議案討論議決,亦可於議案進行中而為異議,卻於會議開始前即行離去,是其縱於事後對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有所爭議,亦不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

(三)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乃在闡明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對於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應於召集事由中載明,否則董事會無從憑以召集股東會。而被告於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之會議通知書已清楚載明召集事由,股東亦可明確知悉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開該次股東會之目的,即無召集程序違法。且被告公司董事會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3 項議案內容,均已見諸於被告公司董事會歷次會議記錄,就「討論前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之已收現金增資股款應退還案」而言,乃係被告公司99年2 月26日所召開99年臨時股東會決議之續行討論;「討論修訂本公司章程案」係於99年4月30日召開之99年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中所議決;「討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則於99年2 月4 日所召開之98年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中有明載,故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171 條、第

202 條規定,亦無悖於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所揭示之要旨。

(四)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之議案,未經董事會決議提出,而認召集程序違法云云,然查,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9年4 月30日所召開之99年臨時董事會會議內,已決議就改選董監事一案,提出於股東會討論,此由會議記錄所載:「⒈因合併後股東增加,為使董事會能更具建設性,擬將董事增為5席,監察人增加2席。⒉原任董監事任期到今年11月,擬下次股東會投票表決,提前改選」可見一般,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之議案未經董事會決議云云,顯非實在。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告於99年6月29日所召開99年股東常會會議中,討論下列議案,並作成決議。

⒈討論前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之已收現金增資股款應退回案。

⒉討論修訂公司章程案。

⒊討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

(二)被告於99年8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中就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一案為討論,並決議選任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振興、朱振傳及高日星、周八郎、李泗銘為董事,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秀玉、張美珍為監察人。

(三)被告對原告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時,以股東身分到場,並當場質疑改選董監之合法性乙節,不爭執。

(四)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股票、99年6 月29日聯合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99年8 月27日聯合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等件影本及99年8 月27日開會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

(一)原告請求撤銷99年6月29日所召開股東常會之議案決議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撤銷99年8 月27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案決議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撤銷99年6 月29日所召開股東常會之議案決議有無理由?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95 號、

75 年臺上字第594號判例參照)。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業已當場表示異議

,而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會議決議等語。查,系爭股東常會係於99年6 月29日召開,且於會議召開前,被告即已寄發99年股東常會會議通知,通知書上明確載明討論暨選舉事項為⒈討論前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之已收現金增資股款應退還案、⒉討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⒊討論修訂本公司章程案乙節,而被告於開會日亦有到場等情,有99年股東常會會議通知、99年6 月29日9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會議開始前即離席,然該次會議於是日之5 點10分即行開始乙節,業據明載於會議記錄內,此有99年6 月29日9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附卷佐憑,故被告辯稱:議程正式開始為5點45分,原告於5時39分即行離席,其所為之「發言」非「當場」為之,洵不足採。惟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時,其發言內容乃係「⒈為何沒收到5/18召集之股東會會議記錄?⒉為何5/18已經召開股東會,今日又要召開1次?⒊為何5/18已經完成申報,現在才開股東常會?」,核其所言,乃僅針對系爭股東常會召集之必要性提出質疑,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復於被告公司主席說明後即行離席,未於會議進行中再表示異議,此觀之是日之會議記錄記載甚詳,且原告對其僅有為上開發言內容,亦未爭執,據此,堪認原告未依民法第56條規定,對於系爭股東常會對「⒈討論前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之已收現金增資股款應退還案、⒉討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⒊討論修訂本公司章程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依上揭說明,自應認其主張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且原告既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且係於會議結束前即自行離去,並非無充分機會表示異議,亦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裁判揭示意旨所適用之情況有別,原告以此主張其不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無從表示異議乙節,亦不足採。又原告未依民法第56條規定,對於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其主張於法未合,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於98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作成之決議,有無應予撤銷之理由?」之爭點,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撤銷99年8 月27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案決議有無理由?⒈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

第171 條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 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參照)。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99年8 月27日召開,原告於是日以股

東身分出會議時,即已當場質疑改選董監之合法性,而是日之會議仍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並選任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振興、朱振傳,及高日星、周八郎、萬群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泗銘為董事,選任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秀玉、張美珍為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等情,有原告所提之99年8 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99年8 月27日錄音光碟暨譯文存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經董

事會決議云云,惟查:依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9年4 月30日所召開之99年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其於討論事項乃記載:「修正章程案--本公司增設董監席次修正公司章程(第十四條)案,暨提前改選董監事案,提請討論公決--提案人:朱董事長」、「報告:⒈因合併後股東增加,為使董事會能更具建設性,擬將董事增為5席,監察人增加2席。⒉原任董監事任期到今年11月,擬下次股東會投票表決,提前改選」、「決議:通過,送股東會投票表決」,有99年4 月30日之99年度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在卷可查,而稽之99年4 月30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會議內容,除就擬送請股東會討論之事項議決外,並已決議就改選董監事議案召開股東會,故而,為改選董監事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顯係基於99年4 月30日之臨時董事會之決議無訛,故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未經董事會決議,自不足取。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中曾表示會議之召開並未經過董事會決議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佐證,惟細稽當日原告與會議主席之對話內容:「朱家寶(即原告):所以股東,我們沒有開所謂的董監事會,然後還有那個選舉辦法跟選舉事項還有這個任期這些都沒有開過會做決定,這個東西應該不是董事長一個人可以決定。」、「朱振興(主席):誰在決定,還沒決定,我在推薦而已」、「朱家寶:對,推薦但是都沒有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也沒有開會」、「朱振興(主席):誰說那個要同意的」、「朱振興(主席):所以我們今天提出來要全面改選,如果改選就通過」、「朱家寶:誰接任就是沒有董監事會的這個提案去提到要改選」、「朱振興(主席):沒有必要董監事提案,剛就說過了你又....沒有必要經過董事會」可知,主席朱振興對於原告之提問,乃表示其並未決定董監事人選、任期等選舉事項,此部分亦尚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又其雖於對話中表示董監事改選不必經過董事會提案等語,惟並未表示99年

8 月27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係未經董事會決議所為,且此部分所言亦與被告99年4 月30日所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內容有所不符,而衡以人之記憶本就有可能因注意力或因時日久歷而對細節漸趨模糊淡忘,而不復清晰,是以,董事會究有無決議召開股東會,誠應以董事會會議記錄為憑,而被告於99年4 月30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會議中,已議決召開股東會並討論董監事改選案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對系爭股東臨時常會之召開未經董事會決議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於法無違,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內容云云,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基於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 萬4,6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