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劉月鳳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被 告 龔村旗
龔瑞隆龔瑞章龔瑞國龔順益龔志平李秀珠龔諒途建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被告龔金虎、龔俊亮、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揚忠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紀辰被 告 劉信義
劉書宏謝弘一劉月雲廖恒毅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鴻萱受 告知人 鄭炳坤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龔瑞隆、龔瑞章、龔瑞國應就其被繼承人龔福全所遺,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六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三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六三四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二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龔瑞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鄭瑞隆、龔志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龔金虎、龔俊亮、龔真儀、龔俊彥、龔金助、龔東信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9年7月22日、99年6月9日、99年6月9日、99年6月
9 日、99年11月10日、99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634地號土地(面積2,2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224分之1、224分之1、112分之1、96分之1、96分之5分別移轉予被告建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建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受移轉之部分,聲請承擔訴訟,並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及被告龔金虎、龔俊亮、龔真儀、龔俊彥、龔金助、龔東信具狀表示同意,有99年11月
25 日、99年12月9日民事陳述狀各1件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受告知人如表示參加訴訟,應依關於參加訴訟之規定發生效力。被告龔福全、龔順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分之2、432分之2,於訴訟繫屬前之83年8 月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炳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原告主張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結果恐會受影響,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聲請本院向抵押權人鄭炳坤為訴訟之告知,鄭炳坤於受告知後,並未為輔助被告龔福全、龔順益而聲請參加訴訟,僅係受告知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龔福全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432分之2),嗣已死亡,被告龔瑞隆、龔瑞章、龔瑞國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先訴請被告龔瑞隆、龔瑞章、龔瑞國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年代已久,子孫綿延,土地應有部分一再細分,雖曾有建商欲出面整合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但因少數共有人藉機刁難而未果。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現為使系爭土地能充分利用,認有分割之必要,又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過低,不易細分,為促進地方繁榮,增進社區整體美觀及發展起見,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併聲明:⒈被告龔瑞隆、龔瑞章、龔瑞國應就其被繼承人龔福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倘若部分被告對變價分割之方案有意見,原告願另提出其他現物分割方案(即附圖方案一。本院按本院於99年9月29日與地政機關前往現場勘驗及依兩造之分割意見,請地政人員按兩造之分割意見繪製分割方案,但因嗣後被告建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又已價購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部分被告對於是否維持共有或單獨共有於勘驗後又有不同之意見,因此附圖之分割方案一至四,其分割線已不足以反映系爭土地真實之應有部分,及部分被告之最新意願,本應重新繪製,然因本院基於下述原因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宜,為免當事人一再奔波及支出無益之測量費用,乃暫時仍以原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作為本件判決之附圖,雖其分割線已有不同,但仍能呈現兩造分割意見之大致內容,方便明瞭兩造方割意見之異同)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龔瑞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龔瑞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之陳述,被告龔瑞隆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方案。
(三)被告龔志平、龔順益、龔瑞章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方案。其3人願與被告龔瑞隆、龔瑞國就系爭土地之某一特定部分維持共有(即附圖方案二所示634-B)。
(四)被告龔村旗、李秀珠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方案。其2人於勘驗時均表示願就系爭土地之某一特定部分維持共有(即附圖方案二所示634-A或附圖方案三、四所示634-A)。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表示不維持共有,被告龔村旗表示希望將其房屋之坐落位置之基地按其應有部分分割為其單獨所有,被告李秀珠則表示希望就附圖方案三、四所示634-A部分按其應有部分分割為其單獨所有。
(五)被告龔諒途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方案。希望將其房屋之坐落位置之基地按其應有部分分割為其單獨所有。
(六)被告劉信義、劉書宏、謝弘一、劉月雲、廖恆毅、建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鄭紀辰均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分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主張訴外人龔福全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432分之2),嗣已死亡,被告龔瑞隆、龔瑞章、龔瑞國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系爭土地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此部分如後述),惟兩造就該共有物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訴訟之經濟起見,請求被告龔瑞隆、龔瑞章、龔瑞國辦理繼承登記及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龔瑞隆、龔瑞章、龔瑞國先就其繼承龔福全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地目為「建」,面積共2,247平方公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被告龔順益、龔志平、龔村旗、李秀珠、龔瑞隆、龔瑞章、龔諒途、劉信義、劉書宏、謝弘一、劉月雲、廖恆毅、建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鄭紀辰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應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此敘明。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及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乃屬一略呈長方形之方整土地,地勢平坦,且土
地西、南側,面鄰馬路,出入方便,其上有3間建物(其中基隆市○○街○○○號房屋,已無屋頂,僅存斷垣殘壁,屬被告龔村旗所有,另二間房屋則分屬被告龔東信、龔金助所有),此業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稽,並依原告與在場之被告意見,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一至四方案,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5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990008992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方案一至四)可參。
⒉系爭土地乃一地形方整、地勢平坦之土地,且其西、南側
,面鄰馬路,已如前述,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倘若能夠整體開發,極適於興建集合式住宅大樓。然附圖方案一乃原告因應本院不同意變價分割方案之情形下所為之備案,原告乃以變價分割為最優先之分割方案,且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亦不為勘驗在場之其他被告所接受,兩造間之意願及共識均不高;附圖方案二(被告龔村旗、李秀珠、龔金助、龔東信勘驗時提出),過份牽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將系爭土地從中分裂割出,使各自分得之土地呈不規則形狀,不利系爭土地之開發及價值;方案三(被告龔村旗、李秀珠、龔金助、龔東信所提出),亦有分得土地不方整及從中分裂割出之弊;至於附圖方案四,係本院勘驗稍就方案三加以變更,將634-B(即被告龔志平等人)併入634-A(被告龔村旗等人),僅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個較屬完整之區塊,如此各自分得之共有人,均取得較方整之土地,且均面臨道路,可以各自開發大、小之建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最大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整體利益(此部分詳後述)。然因被告龔順益、龔志平、龔瑞章不願將其與被告龔瑞國、龔瑞隆合計僅有應有部分432分之6(換算面積約10坪)與被告龔村旗、李秀珠維持共有,而無法分為二個區塊加以分割,何況被告龔村旗、李秀珠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變勘驗時願維持共有之意見,要求改為各自分割系爭土地之某一特定部分,勘驗時未到場之被告龔諒途於本院審理時亦要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某一特定部分,再加上被告龔順益、龔志平、龔瑞章亦要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某一特定部分,如依上開被告之意見,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共有人各自分得之部分,約略如草圖所示(即附圖方案五),系爭土地分割後將呈不規則形狀,且部分被告分得之面積過小,難為通常之使用,更不足取。因此,附圖方案一至三、五,依現時共有人之意願及考量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均非最有利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佳方案。
⒊其實,本院勘驗時所擬採之附圖方案四乃最佳之方案,系
爭土地分割為一個大區塊及一個中區塊之土地,因其面積規模均大,各分得之共有人得各自其依意願為最有利之開發行為,使系爭土地盡其最大之效用。然因被告龔順益、龔志平、龔瑞章及被告龔村旗、李秀珠、龔諒途各自堅持就系爭土地之某一特定部分維持共有或單獨所有,如採上開被告之意見,將使系爭土地分割為一個大區塊及4個小區塊(約10坪、6坪、18坪、42坪)之土地,其中3個小區塊(約10坪、6坪、18坪)因其面積規模甚小,難以為通常之開發使用,更將使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難以地盡其利。且觀諸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即採此種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須以原物分配時,因斟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法院始得為之,蓋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原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該條項乃例外之規定,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不僅指共有人表明其願維持共有關係時之共有人利益,當事人不願維持共有,然確有此種必要時之共有人客觀利益亦足當之,例如為分割後各土地與公路聯絡之必要,而將部分土地乃維持共有是,因此本院考量本件倘若強令彼此並無共有意願之被告龔順益、龔志平、龔瑞章、龔村旗、李秀珠、龔諒途就系爭土地之某一特定部分維持共有,將使共有關係因共有人數眾多及使用方式構想有異而更趨複雜,於共有人不利益,且衡之亦無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本院自無從遽採附圖方案四為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既無法分割為二個較完整且適於為通常開發使用之區塊(本院於審理時即一再曉諭倘若兩造能就分得之二個完整區塊維持共有,就系爭土地而言,其開發利益及經濟價值最大,但部分共有人,尤其是僅有相當微少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一再堅持單獨所有,甚且要求分得之土地要在其所有之房屋之上,但未考量其所有之房屋是否為有權占有?及其所有之房屋所占用之基地面積遠大於按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土地,而仍強勢要求分得該部分之土地,其心態確屬可議,此亦係系爭土地無法原物分割之最大關鍵),反觀,反對原告最初所提出變價分割之被告龔順益、龔志平、龔瑞章(縱將未於言詞辯論期間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龔瑞國、龔瑞隆計入此部分)、龔村旗、李秀珠,其應有部分僅占系爭土地之1512分之171 ,換算約僅占百分之11.3,是贊成變價分割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約近百分之90,是近百分之90之共有人之意願自應尊重,且將系爭土地經由公開變價程序亦可交由市場機制取得一個合理之交易價格,亦可破除少數共有人藉微小應有部分而要求無理價格之可能,再者,經變價程序取得完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可就系爭土地為全面性之規劃,更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五、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衡以系爭土地整體開發之經濟效用及絕大部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變價之方式乃為適宜之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變賣後之價金。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