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白裕泓被 告 陳碧蓮被 告 陳萬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陳碧蓮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向期申領現金卡乙張使用,本應依約按期繳款,詎被告陳碧蓮自94年3月12日起即開始不依約繳款,至99年7月9日止共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38,854.元(內含本金393,776.元及利息245,078.元)。又被告陳碧蓮於95年3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建號第1121號之建物(即基隆市○○區○○路455.巷4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予伊配偶(實非配偶,下同)即被告陳萬榮。(二)查被告陳碧蓮自94年3月12日起即開始逾期繳款,而於95年3月2日即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陳萬榮,故原告合理懷疑被告顯有脫產之嫌。此由系爭房地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且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間,又在被告陳碧蓮發生債務逾期未清償之緊密時點上,顯係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指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依法仍為被告陳碧蓮所有;依民法第0113條之規定,被告陳碧蓮得請求被告陳萬榮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詎被告陳碧蓮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0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陳碧蓮行使此項權利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陳萬榮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碧蓮所有(先位聲明)。(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02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碧蓮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陳萬榮時,尚積欠原告738,854.元未清償,伊將僅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萬榮,應明知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被告陳碧蓮於負債期間應曾求助於家人,被告陳萬榮為被告陳碧蓮之夫,對於被告陳碧蓮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且被告陳碧蓮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中,抵押債務人仍登記為被告陳碧蓮,移轉時點又在被告陳碧蓮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由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其移轉系爭房地,顯乃意圖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難謂被告兩人無脫產之惡意。被告陳碧蓮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被告陳萬榮所有,顯為有害債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萬榮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碧蓮所有(備位聲明)。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碧蓮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償,竟與被告陳萬榮通謀,於95年3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萬榮,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指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電腦顯示之帳單畫面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就被告陳碧蓮確有積欠原告金錢及被告陳碧蓮確有於95年3月2日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陳萬榮部分之事實,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就被告陳碧蓮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陳萬榮,係被告陳碧蓮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償而與被告陳萬榮通謀所為部分之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謂「……此由系爭房地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此並非事實─,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且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間,又在被告陳碧蓮發生逾期未清償之緊密時點上……」等語,推論被告「顯係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之事實),參以被告2人並非夫妻,此有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胡亂指被告2人係夫妻),而由被告陳碧蓮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陳萬榮,並無不合交易慣例之處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信為真實。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被告兩人通謀所為,自不能認為被告兩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從而原告以之為由,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以被告兩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系爭房地依法仍為被告陳碧蓮所有,而依民法第0113條之規定,被告陳碧蓮得請求被告陳萬榮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陳碧蓮卻怠於行使其權利等情為由,依民法第0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碧蓮訴請判命被告陳萬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碧蓮所有(先位聲明),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碧蓮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陳萬榮時,應明知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陳萬榮亦知其情事,被告所為合於民法第0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依民法第0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萬榮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碧蓮所有」(備位聲明)等事實,就被告陳碧蓮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陳萬榮時,應明知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陳萬榮亦知其情事部分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謂「……被告陳碧蓮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萬榮時,尚積欠原告738,854.元未清償,伊將僅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萬榮,應明知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被告陳碧蓮於負債期間應曾求助於家人,故被告陳萬榮對於被告陳碧蓮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且被告陳碧蓮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中,抵押債務人仍登記為被告陳碧蓮,移轉時點又在被告陳碧蓮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由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其移轉系爭房地,顯乃意圖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難謂被告兩人無脫產之惡意」等語,推論「被告陳碧蓮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被告陳萬榮所有,顯為有害債權之行為」之事實),參以被告兩人並非夫妻,係原告胡亂指被告2人係夫妻,此有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由被告陳碧蓮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陳萬榮,並無不合交易慣例之處等情,已如上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被告陳碧蓮所為合於民法第0244條第2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從而原告以之為由,訴請判決「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萬榮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碧蓮所有」(備位聲明),亦無依據,而應不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或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不准許。又原告為國內規模大型之商業銀行,有充分之能力對往來之客戶做詳細之徵信;於客戶逾期付款時,並有能力即時追償;實不應於客戶逾期付款多年後,始胡亂主張客戶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脫產」之「詐害債權之行為」,訴請法院判決確認或撤銷,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前已一再指明,請原告參考改進,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建毅